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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继承公证中的调查取证

    [ 李新辉 ]——(2004-5-16) / 已阅57378次

    四、继承公证调查取证的重点和难点

    (一)、与被继承人有关的法律事实的调查取证
    1、 姓名。有时被继承人身份证、户口上记载的姓名与其房屋所有权证等遗产凭证上的姓名不一致,这直接影响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确认。此时,可以通过查档、核对被继承人的工作证、军官证、资格证、执业证、结婚证、离退休证、下岗失业证等其他身份证件,来确定被继承人的其他姓名。
    2、 出生年月。
    3、 生前住所。指被继承人生前的最后住所,是决定继承公证的管辖和涉外继承公证法律适用的关键事实。确定的法律依据如下:
    《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项:“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4、 死亡及死亡的日期、地点。
    被继承人死亡是继承人继承的前提之一,必须查清。
    有人认为只有公安局和医院才有权确认自然人的死亡,这种认识是十分片面的。根据法律规定和公证实践,被继承人的死亡事实可以依据以下一种或几种证据加以确认:
    ① 有关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② 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
    ③ 被继承人生前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
    ④ 公墓证;
    ⑤ 死亡人员丧葬费、抚恤金审批表。该审批表要经死者生前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人事局或财政局或民政局审批盖章,可信度较高;
    ⑥ 死亡公证书;
    ⑦ 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
    ⑧ 有关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此类证明不宜作为认定被继承人死亡的唯一证据使用。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的死亡日期还是界定遗产数量、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生效的重要事实。死亡日期根据上述死亡证明确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事实发生地可以成为其主要动产的公证管辖地。被继承人的死亡地点可以根据上述死亡证明确定。
    5、 所遗财产的购置时间、凭证颁发时间以及财产的权利状况。
    笔者所在的公证处曾经遇到这样一桩接受遗赠案,案情如下:爷爷生前与再婚妻子按房改政策购买取得70%产权的房屋一套,爷爷立有一份遗嘱,将其在该套房屋中拥有的产权遗赠给孙子,爷爷去世后,其再婚妻子个人出资交清了另外30%产权的购房款并最终取得100%产权的房产证,孙子单独来本处要求按爷爷所立遗嘱继承该套房屋50%的产权,但爷爷的再婚妻子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孙子只能继承该套房屋35%的产权,双方为此争执不下,达不成一致,又不愿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最终本处对孙子单方要求办理接受遗赠公证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此案表明,遗产在共有财产之中时,必须首先查明整个财产的购置时间(可依据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确定)、凭证颁发时间与被继承人死亡时间之间的关系,把遗产和他人财产界定清楚,否则可能产生纠纷。对此,《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已有明确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严格地讲,以被继承人死亡时间为界,遗产是被继承人在其死亡之前合法取得的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包括债权和债务,而在其死亡之后以其名义取得的财产不属于其遗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之时开始,而不是从以其名义取得最终的全部财产开始。我国由于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采取允许职工通过两次购买取得全部产权的房改政策,实际生活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形:一方生前用其本人名义购买了部分产权的房改房,并取得相应的房产证,在其去世后,其配偶、子女等未办理继承公证手续,仍然用其名义购买剩余部分产权,取得享有全部产权的房产证之后才来办理继承公证手续;有的被继承人仅交清了第一次购房款,在取得70%产权的房产证之前就去世了;有的被继承人已取得70%产权的房产证,且交清了第二次购房款,但在取得100%产权的房产证之前去世了。诸如此类,不一而足。那么,这类在其死亡之后仍以其名义取得的剩余部分的产权就不应当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其遗产只能是其在世时已取得的与其配偶共同所有的那部分产权的一半。所以,笔者认为上述接受遗赠案中再婚妻子的主张应予支持,但由于公证机构并不拥有审判权,对于该案的最终处理,本处也只能以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涉案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为由而不予受理。
    当然,在大多数情况下,继承公证的当事人相互之间并无争议,或者虽有争议但最终愿意通过公证解决,即使出现上述被继承人死亡之后才取得以其名义办理的房产证的房屋产权继承案,公证处有时从“主持公平、兼顾效率”的角度出发,也会倾向于模糊处理,将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取得的产权就视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出具继承权公证书。此类案件是继承公证中的难点。从依法公证的观点来看,模糊处理的法律依据不足,最好请有关权威部门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
    另外,应当指出,被继承人生前有无债务和欠缴的税款,公证处实际上难以查清,除非继承人主动、如实地告知。

    (二)、与继承人有关的被继承人亲属法律关系的调查取证
    此类调查取证的目的在于确定继承人、受遗赠人和其他受益人的范围。
    广义的继承人包括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代位继承人、转继承人、受遗赠人、转受遗赠人。受益人包括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以及作为遗腹子的胎儿。
    应当注意,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也视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被继承人的亲属法律关系,可依据前已述及的查阅被继承人的人事档案等办法进行调查取证。该类调查取证的难点有以下几个方面:①被继承人的父母是否健在;②有无非婚生子女;③事实收养关系的确定;④继父母、继子女之间扶养关系的确定;⑤丧偶儿媳对公、婆或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是否尽了主要赡养义务;⑥有无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⑦遗嘱继承或遗赠附有义务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是否已经全面履行了义务;⑧继承权以及受遗赠权的取消。
    对《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的规定,有人理解为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有设立遗赠的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存在时起的两个月内就作出表示,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已经有效成立的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只有在遗赠人死亡时才开始生效,在遗赠人死亡之前,该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并未生效,受遗赠也没有开始,所以,如果受遗赠人知道有设立遗赠的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存在,并且从知道之日起的两个月内作出了表示,但该表示是在遗赠人死亡之前作出的,那么这种表示根本不能产生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法律效力,即该表示无效。受遗赠人两个月的表示期,应当是指受遗赠已开始并且知道受遗赠后的两个月。
    但是,在日常生活中,受遗赠人往往是在从受遗赠开始并且知道受遗赠后的两个月以后又过了很长一段时间,才来要求办理公证,此时公证处有无权利宣布该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呢?对此,《继承法》、《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也需要有关权威部门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

    (三)、与设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有关的法律行为、法律文书的调查取证
    只有当公民设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民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时,才能被认为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和《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相关解释,当设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行为在设立之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所设立的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部分或全部无效:
    1、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
    2、 确能证明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所立;
    3、 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立;
    4、 受胁迫、欺骗所立;
    5、 被伪造的;
    6、 被篡改的部分;
    7、 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的那部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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