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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限合伙企业相关争议热点,以私募基金为视角

    [ 赫少华 ]——(2017-12-21) / 已阅14274次

    譬如-756号案件,基金管理人在债务人一再违约的情况下,未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反而应债务人的请求,书面同意有步骤的解除对债务人抵押物的抵押权,放任债务人一再拖延到期债务。且基金管理人在一审、二审中的行为表现,也佐证了怠于履行的观点。

    而-19号案件,有限合伙人在诉讼前,也发函催告过执行事务合伙人行使权利,但后者并无动作。

    至于一些特殊情形下的有限合伙人是否可以提起派生诉讼?
    譬如未经工商登记的有限合伙人,合伙企业内部都知晓也承认该有限合伙人,但工商上未作(漏)登记。此种情形下,操作规则与股东代表诉讼类似,合伙企业的派生诉讼无法脱离公司法中派生诉讼的司法实践。

    七、有限合伙企业案例之违反竞业限制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99条及49条,合伙人违反竞业限制的,应就其违反竞业限制所得的收益以及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向合伙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也存在被除名(强制退伙)的风险。

    有限合伙企业竞业限制(竞业经营与自我交易)的一般规则:

    普通合伙人(适用于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普遍限制但书同意,有限合伙人的原则同意但书限制。
    即,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与第三方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有限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普通合伙人不得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即,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与第三方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有限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有限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于特殊的角色,执行事务合伙人与基金管理人的竞业限制是如何细化的?法律并未对执行事务合伙人的竞业禁止义务作出特殊规定,司法判例中似乎也没出现更高的要求。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基金管理人违反相应法定义务,可能面临基金业协会的自律管理措施(如网站公开违法违规信息),以及证监会的行政监管措施(罚款、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等)。

    八、有限合伙企业案例之有限合伙人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

    有限合伙型的私募基金未能兑现向有限合伙人承诺的收益所引发的纠纷,即投资收益纠纷。表现为有限合伙人起诉合伙企业(有时会连带起诉普通合伙人)要求返还投资本金及/或支付承诺的收益。

    实务中,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的保底条款,一般承诺个别有限合伙人(如优先级有限合伙人)的本金不损失或保证其固定收益,一旦合伙企业资产不足以支付的,由普通合伙人、劣后级有限合伙人或外部第三方补足。

    但法律法规规定,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私募股权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保底条款的的法律效力究竟如何呢?借鉴公司纠纷对赌协议相关问题思路,应区分情形对待,譬如是哪一方来保底。

    以私募股权投资中股东承诺投资保底收益的效力而言,《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0期刊登案例,观点认为,

    上市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协议书中向原告承诺保底收益,原告基于此向法院要求两被告补偿其股权投资损失,因协议书是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主体是上市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而非上市公司本身,此种补偿并不损害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其他股东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应予支持。

    类同的法律思路,有观点认为,普通合伙人承诺的固定收益保底条款有效。至于普通合伙人的出资能力及偿债能力则为另一层面的问题,与条款的法律效力并不直接相关。

    但有观点认为,普通合伙人承担保底收益条款无效。济南中院(2014)济商初字第140号一案,法院认为,补充协议约定了韩*保底收益,违反了合伙企业法关于风险共担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但不影响整个补充协议的效力。

    对法院该观点,个人认为并不妥当,普通合伙人的保底,并不损害合伙企业或第三人的利益,系LP与GP之间的真实合意行为,应予以认可。

    在偿还合伙企业派发收益的义务上,约定普通合伙人的保证责任,法院也予以认可。如静安法院(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492号,被告*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中所作出的‘如届时未完全退出,则债务由其承担’的承诺,符合一般保证的特征,在有限合伙企业不能履行债务时,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

    有观点认为,条款中约定的保底条款与固定收益,会存在法律适用的差异。其实,并不是字眼本身的问题,而是本金款项的性质界定,是投资还是借贷,许多约定固定收益的条款,实际上是借贷实质,目前常见的形式: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北京三中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5594号法院认为,根据合伙协议,周某等四人享受固定收益,不承担企业风险,即该四人名为*中心的合伙人,实际与*中心之间是借贷关系。

    上述的一些案例,基本是内部保底,实务中,也常存有有限合伙人的外部保底,如合伙企业的收益不足以支付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或最低收益,不足部分由外部第三方补足,至于效力的认定,是否涉及违规等,也是一个争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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