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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限合伙企业相关争议热点,以私募基金为视角

    [ 赫少华 ]——(2017-12-21) / 已阅17198次

    现象:有限合伙私募基金中,普通合伙人一般处于主导地位,有限合伙人相对被动。

    出资:LP承担出资的主要义务,甚至可以占据99%,而GP可以是1%甚至更少。有些私募基金合伙协议中仅约定基金管理人在合伙期限内出资,甚至不约定基金管理人的出资时间,基金管理人在投资运作过程中并未实际出资。

    而且,普通合伙人还可以用劳务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注: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综上,执行事务合伙人管理资金庞大,但出资极其有限,虽责令无限连带责任入情入理。为防范风险的发生概率, LP也是费尽心思,采取各项措施等--

    ▶如在合伙协议中往往倾向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投资决策需经其同意,或者要求加入投资决策委员会,对相关决策享有表决权或否决权。

    ▶如个别强势的有限合伙人通过另立管理公司,并由该公司介入有限合伙企业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从而实现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实际控制。

    ▶如通过强制委派其指定的人员做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并实际控制、占有本应由普通合伙人掌控的合伙企业印鉴、证照等。

    但是,上述现象可能衍射出视为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突破(《合伙企业法》第68条)为LP设置的法定安全港,陷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泥淖合伙企业法第76条的适用,对LP并不有利。
    另外,为防止LP的有限责任防火墙被击穿,私募基金合伙协议在起草中要注意严格设置有限合伙人参与执行事务的行为边界。

    五、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之间的角色互转及退伙、减资

    1、角色互换

    前面提到,有限合伙企业存续,在形式上须保证至少一个LP和一个GP。在其前提下,并不禁止二者之间转化角色,而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之间一旦转化,在责任承担上走向均是“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实务中,为了保证合伙企业的稳定性,合伙协议中,也可以约定,除非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普通合伙人不得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不得转变为普通合伙人。

    2、退伙减资
    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作为自然人的普通合伙人丧失偿债能力【注:如何界定?有观点提出,若该自然人被列入人民法院的失信名单】,视为当然退伙;而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为避免此情形,有些合伙协议中约定,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丧失相关资格的,应当然退伙,而非“其他合伙人因此要求其退伙”。

    退伙行为发生,则势必产生减资的争议。即便不退伙,也可赋予有限合伙人在特定情形下减少出资的权利。譬如约定基金管理人发生特定不当行为、合伙企业收益未达标等,有限合伙人有权决定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但减资需要经法定程序,而减资后有限合伙人承担债务的限额界定,是减资前的出资额还是减资后,合伙企业法并未明确。合伙企业法第81条,只是规定,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1期刊登的买卖合同纠纷案,认为公司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的义务,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对怠于通知的行为无过错的,当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公司股东应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减资要注意程序,以防突破有限责任的保护。

    注:《合伙企业法》 第34条规定,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六、有限合伙企业案例之派生诉讼

    派生诉讼纠纷系指依法当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为了合伙企业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
    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的依据源自《合伙企业法》第68条第2款第7项“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9号和(2016)最高法民终756号,均认可了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的做法。但须注意,两个案件中也都由证据证实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

    但也须注意,公司法中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加之解释四的进一步细化,相对趋于成熟,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派生诉讼尚需要司法实践的补充和完善。《合伙企业法》对比《公司法》,条文上缺少对合伙企业派生诉讼设定前置程序,但在适用上仍应具有相应的前置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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