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克先 ]——(2017-3-26) / 已阅15305次
《子女抚养意见》第十七条 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二)子女抚养费
①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请求权基础。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②子女抚养费数额的请求权基础。
《子女抚养意见》第七条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③子女抚养费支付方式的请求权基础。
《子女抚养意见》第八条 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④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权基础。
《子女抚养意见》第九条 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⑤禁止不利于子女的抚养协议请求权基础。
《子女抚养意见》第十条 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⑥子女增加抚育费的请求权基础。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子女抚养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⑦子女对父母不得因变更姓氏拒付抚育费的请求权基础。
《子女抚养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 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
(三)探望权的请求权基础。
①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探望子女的请求权基础。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②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拒绝另一方探视子女的请求权基础。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③单独提起探望权诉讼的请求权基础。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四、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与共同债务承担
(一)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共同财产分割主要涉及下列法律、司法解释:
《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简称《财产分割意见》)。
1、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权基础:
夫妻双方或一方可按下列条款主张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⑴《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
⑵《婚姻法》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注:约定归夫妻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的情况]
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⑷《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⑸《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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