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探讨

    [ 张暕逸 ]——(2016-10-23) / 已阅16698次



    典型案例 02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民初字第3326号民事裁定;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78号民事裁定。唐淑梅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原告唐淑梅诉称,2012年3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送到被告武警医院住院治疗。诊疗过程中,由于被告违反诊疗常规,错误用药,导致原告脾缺失,给原告造成了终身伤害。经天津市医学会鉴定,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脾缺失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残为六级。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就损害结果分别于2012年3月29日及9月26日以案外人齐玉焕、刘秀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予以赔偿。2012年11月20日,经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脾破裂切除损伤符合八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符合十级伤残。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12月11日分别作出(2012)丽民初字第1586号、45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因诉争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及相关损失,均已在上述两案中得到处理,原告本次诉讼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在已生效判决中已获支持。依据侵权损害的”填平”原则,原告不得就同一损失获得多份赔偿。

    本案在审理中,经医学会鉴定原告脾破裂缺失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通过本次诉讼中的医疗损害意见书可以认定,原告损害系由案外人齐玉焕的侵权行为与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属于”多因一果”情形下累积的因果关系侵权行为类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损失应根据案外人齐玉焕与本案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与原因力比例确定份额。现齐玉焕的应赔偿金额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中不宜对该内容再行评价,因此原告本案诉请宜通过申诉程序,重新确定各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后一并处理为宜。遂裁定驳回原告唐淑梅的起诉。

    原告唐淑梅不服该裁定,向天津二中院上诉。二中院认为,上诉人唐淑梅因交通事故受伤,到被上诉人武警医院处进行诊疗。上诉人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向案外人主张赔偿,原审法院已就交通事故赔偿做出生效判决。现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脾缺失向被上诉人武警医院提起医疗损害责任诉讼,对此本院认为两案主张权利的对象不同,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不宜在再审程序中解决,故应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损害侵权纠纷进行实体审理,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民初字第332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三种司法观点的比较分析

    以上是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常见三种裁判方式。关于对于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通说认为,是普通共同诉讼,程啸教授和王亚新教授持有此观点,程啸教授认为,这种责任在诉讼程序中属于普通的共同诉讼,即被侵权人可以起诉其一。[1]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在实务中涉及情形较多,应该分情况来分析。

    一般来说,赔偿权利人可以选择其一而诉之。按照诉权任意性理论,诉权的行使是由本人决定的,是否行使不是一项义务。是否起诉,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方式,亦体现其处分原则。不告不理原则亦为人民法院所遵守;其次,追加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问题,诉与不诉是当事人的权利。同样,诉谁不诉谁也是当事人的权利,法院不能依职权干涉。但是为查明事实,审理中,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案外人作为第三人,但赔偿权利人未明确要求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且没有请求该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则不得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亦不能在判决中叙明免除对其他加害人责任,判决应仅就原告起诉所指被告进行实体判决,对法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不予处理较为适宜。

    例如,在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送至医院治疗后发生医疗损害,赔偿权利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交通事故中加害人,案件中,双方可以自愿处分其权利,自愿达成和解或者达成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若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且系双方自愿达成的,人民法院应对其处分行为进行尊重。若无法调解,因医疗行为的因果关系和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存在牵连,无论当事人是否申请或者同意追加医疗损害中的医疗机构,为查明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相关医疗机构为第三人。若赔偿权利人未对医疗机构主张权利或者未申请追加,人民法院为查明事实的需要,应依职权追加医疗机构为第三人。赔偿权利人未对第三人主张权利,人民法院不宜对第三人作出承担责任判决。如需医疗机构需担责,需赔偿权利人另案处理较为合宜。若赔偿权利人先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医疗机构,赔偿权利人没有起诉交通事故中的加害人,人民法院不宜追加交通事故加害人参与诉讼,因为是否追加交通事故中的加害人对查明事实没有任何影响,同时是否要求交通事故加害人承担责任,完全是当事人其处分权体现,若人民法院依职权或者依照医疗机构申请进行追加,人民法院就有干预当事人诉权之嫌。

    对于赔偿权利人已经获得部分赔偿或者全部赔偿,又另行起诉其他加害人,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对于上文所述三种裁判观点,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裁判观点值得赞赏,如裁判观点一唐英年与湖北省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武汉市洪山区法院一审追求各加害人承担按份责任的效果。在本案一审判决中,将已经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文书中的承担最终责任当事人,赋予向加害人之一的医疗机构进行追偿权利。笔者认为,从判决的用意看是好的,要求各侵权人各自承担按份责任。但在一审中,赋予另案已经确定赔偿义务人就所谓多赔偿部分再行追偿,显然和已经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的法律文书是冲突和矛盾的,实为不妥。该案刑事附带民事是调解结案的,即使调解文书存在瑕疵,亦应当在再审中进行审查,而不应在另案作出评判,同时不宜减轻其他加害人赔偿责任。武汉中院改判,充分阐述了法理,笔者赞同。

    笔者较为认同第一种裁判观点。

    首先,我国侵权责任法一般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并非免除其他侵权人,另案赔偿数额大小,是否已经完全赔偿,均不影响赔偿权利人向其他加害人主张权利。已经赔偿的生效文书,是否存在瑕疵应在再审中进行审查,若存在瑕疵,应当在再审中纠正,而不是机械填平,免除其他加害人赔偿责任,由此产生加害行为与支付赔偿金额不相符对价的现象。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在另案生效文书加害人的一方多赔或者少赔偿的场合下,由另一方加害人在不足基础进行赔偿,要求其他侵权主体进行与其责任不一致的赔偿责任,是与侵权责任法过错原则相悖。

    如一案中甲一人踢脚丙,导致丙骨折,经过法院调解甲自愿赔偿丙50万,另一人乙此后开一枪致丙毙命,法院以甲已经赔偿,引用所谓填平原则,免除乙赔偿责任,或者要求甲另行向乙追偿 ,这种判决与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和相关条文精神、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和处分原则理论皆相悖的,干预当事人处分权。侵权行为责任之目的是防范危险,填平原则核心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利益能够得到维护,因此,当侵权人因其侵权行为已经向被侵权人支付了与其行为结果相等对价,那么该条的立法目的便得到了充分的实现。[2]

    其次,侵权责任法立法目的是制裁侵权行为,自由虽为最高位阶,但也应该遵守秩序。侵权行为一方面是对他人财产和人身进行侵害,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另一方面侵权行为人需要进行教育和惩戒。行为人为此承担民事责任,出于两种考虑,一方面,对其实施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如公民,这种否定评价不利于其社会尊严和社交。对于一个公司来说,接踵而至的产品责任诉讼败诉,民众很难相信其公司产品安全可靠。另一方面,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需要履行一定义务,即财产性(如金钱赔偿)或者非财产性(如赔礼道歉)或者停止作出某种行为(如停止侵权)。

    最后,若不考虑赔偿义务人的过错以及原因力大小,机械地在判决中引用所谓的填平原则,虽然可暂时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从长远来看却纵容了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向社会传递了错误的价值取向,如医疗行为中,医生会认为存在其他赔偿主体,已经赔偿,即使存在医疗过失,都不用赔偿了,这时医师很难履行风险预见义务和危险结果回避义务,不利于形成诚信友爱的社会风尚和安定有序的社会环镜。

    关于第二种裁判观点,以另案生效判决已经赔偿,机械适用填平原则,笔者不敢苟同。忽视其他侵权人应当按照其过错承担按份责任,即是将损害后果转嫁给已经赔偿的侵权人。如裁判观点二之中的法院认为,上述两份生效判决中已经获得支持,依据侵权损害的“填平”原则,唐淑梅不得就同一损失获得多份赔偿。东丽区法院唐淑梅案一审中,在对侵权人是否赔偿和被侵权人能否获得所谓多余赔偿进行考量,选择填平。前案审理中因没有追加医疗机构参与诉讼,导致判决欠当,后案继续在前案基础填平,导致已经生效的两份判决和本案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与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相悖。特别是前案为调解结案,涉及当事人处分权,将他人的处分权替代其他加害人赔偿于法无据,导致所有赔偿义务人均未在判决中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对价。若两份判决已经获得赔偿在再审中获得改判,本案的判决中单纯适用填平原则也值得商榷。

    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场合,各侵权人承担是按份责任,并非补充责任,一方进行赔偿,另一方的赔偿责任是按份的,而非在所谓填平原则场合,其他侵权人对不足的部分进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样处理,实质上是架空按份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关于第三种裁判方式,法院以赔偿权利人已经起诉其中之一加害人,并获得赔偿,再行起诉其他侵权人,法院应予驳回起诉。如果释明要求其申请再审改判作为起诉前置程序,直接剥夺赔偿权利人诉权。笔者认为,即使前案存在瑕疵,申请再审并不是起诉的前置程序,赔偿义务人直接承担是按份责任,人民法院判令其他加害人承担按份责任,亦是彰显正义的判决,并无不当,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并非不真正的连带责任,一方进行赔偿,并不免除其他加害人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诉讼实务中,当事人的处分行为与诉讼制度的其他价值、需求可能会产生矛盾和紧张关系,此时就要通过对是否在“法律范围内”作出评价和界定,来决定是否认可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按份责任场合,填平原则应让步于自愿合法的处分行为,只要是当事人在处分权范围内行使权利,法院就应当尊重当事人作出的决定,保障处分权得以实现。

    正如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因本诉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前诉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起纠纷诉讼主体不同,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亦不同,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故本案不符合最高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不构成重复起诉。申诉人冶成海等六人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笔者认为,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一方加害人赔偿情况,不影响赔偿权利人就其他加害人过错行为主张权利,前案判决是否存在错误,应该另行在再审中进行审查,而非剥夺当事人诉权。


    部分高院指导意见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