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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探讨

    [ 张暕逸 ]——(2016-10-23) / 已阅16720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2013)大民初字第6447号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4)二中民申字第09409号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4)二中民申字第09409号裁定。李志红、李书华与尹葆龙、刘帝、郝俊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北京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为紫金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某日上午10点20分,某京牌金杯车行至房山区某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李燚佳被送至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头面、右手皮肤裂伤、颈7椎体骨折”等,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16时30分临床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尹葆龙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李燚佳在该医院去世,其家属与该医院产生纠纷,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与原告李志红、李书华对李燚佳医疗赔偿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516932元。因该案是否涉及医疗损害没有进行鉴定,无法得知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被告刘帝、郝俊方陈述:二原告已经得到赔偿。医疗事故是侵权责任事故,交通事故也是侵权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产生的结果一致,均造成他人死亡,因此赔偿结果应该统一,不应重复赔偿。

    一、二审法院认为,由于李志红、李书华与医院之间在李焱佳的抢救过程中产生纠纷,医院根据双方的医患关系,自愿赔偿,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故不存在重复赔偿问题。

    北京二中院对本案申诉进行审查后认为,重复赔偿不存在法律禁止依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了再审申请。


    典型判例 04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25901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6126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与潘桂芝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外人李玉成驾驶电动三轮车将林文清撞伤,后林文清接受了红十字会急救中心的急救和手术治疗,但因医治无效死亡。对于林文清死亡原因,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文清因交通事故受伤,红十字会急救中心救治行为存在过错,做出了医疗过失参与度考虑为D级(40%-60%)的鉴定意见,

    另案北京顺义区法院审理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李玉成与林文清家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林文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治疗费、被害人近亲属误工费、抢救费、住宿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二千五百元,双方再无经济纠葛。

    北京朝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案外人李玉成驾驶电动三轮车将林文清撞伤,之后林文清接受了红十字会急救中心的急救和住院治疗,但因医治无效死亡。根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红十字会急救中心的诊疗行为与林文清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D级(40%-60%)。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与案外人李玉成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二者应当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比例对林文清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鉴定结论,同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最终确定红十字会急救中心所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为50%。案外人李玉成支付林文清家人的赔偿款项仅限于其本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并非对全部损失给予的赔偿,故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关于林文清家人已获得交通肇事方赔偿并无实际损失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不服,上诉至北京三中院。北京三中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林文清的死亡,系多因一果造成的,李玉成的侵权行为与红十字会急救中心的诊疗过失均是造成林文清死亡的原因,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与李玉成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双方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对林文清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最终维持北京朝阳法院一审判决。


    典型案例 05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梁建重、李车平、梁淑怡与被告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以下简称南方医院)、广东燕岭医院(以下简称燕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2012年6月22日晚,梁嫦美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南方医院救治,诊断为骨盆骨折等。经治疗好转后,同年7月31日转至燕岭医院进行后期康复治疗。同年8月2日梁嫦美出现黄疸。因肝功能损害严重,于当月8日转回南方医院救治。因治疗无效梁嫦美于当月16日死亡。

    2012年8月8日,梁嫦美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由诉至广州市白云区法院,案号为(2012)穗云法从民一初字第604号(以下简称604号案)。后由于梁嫦美死亡而变更该案原告。经过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南方医院在对梁嫦美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该医疗过错与梁嫦美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院方的过错为其次要因素,过错参与度为21-40%;南方医院和燕岭医院申请追加交通事故加害人作为被告。法院认为,对于两被告提出的追加604号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两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604号案的被告与本案被告属于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间接结合的情形,且梁建重、李车平、梁淑怡明确就本案仅要求南方医院、燕岭医院就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要求追加604号案被告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故对于两被告的追加被告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最终判决南方医院承担30%责任。


    司法观点二

    裁判要旨

    填平原则是损害赔偿基本原则,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场合下,当其中部分加害人已经赔偿时,避免赔偿权利人获利,应当减免其他加害人赔偿责任。


    典型判例 01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5199号民事判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1687号民事判决。唐淑梅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2012年3月2日8时50分许,案外人齐玉焕驾驶夏利牌小客车,与右侧顺行的唐淑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车辆损坏及唐淑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齐玉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唐淑梅无责任。2012年3月29日,唐淑梅以齐玉焕、刘秀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河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唐淑梅医疗费10000元;齐玉焕赔偿唐淑梅医疗费87414.54元,折抵齐玉焕垫付医药费8544.54元,实际赔偿唐淑梅医疗费78870元;刘秀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12年9月26日,唐淑梅再次以齐玉焕、刘秀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1月20日,经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淑梅脾破裂切除损伤符合八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原审法院以(2012)丽民初字第4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唐淑梅残疾赔偿金110000元;齐玉焕赔偿唐淑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38221.48元;刘秀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两份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事故发生后,唐淑梅被送到武警医院及天津医院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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