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礼仁 ]——(2016-5-16) / 已阅18353次
其一,婚姻效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至少存在四个方面的法律障碍;
其二,婚姻效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至少存在八个方面的功能性障碍。[3]
如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判断标准,证据规则,诉讼期限,撤诉规定等,均不适用登记婚姻效力纠纷。登记婚姻效力行政诉讼,只会造成“一卡二乱三慢”乱象。[4]
因而,无论是实体处理,还是诉讼路径或程序,这个案件都不具有正面典型案件的价值。
三、本案对登记婚姻效力行政诉讼体制引发的反思
行政诉讼程序根本不适用登记婚姻效力诉讼纠纷,应当通过民事程序解决。对此,我在《反婚姻诉讼分裂法 》[5]等诸多文中有详细论述,这里结合本案就有关问题略加补充。
(一)行政诉讼程序不具有审理登记婚姻效力纠纷的“合法资格”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登记婚姻效力诉讼纠纷被强行通过行政诉讼认定无效或撤销了,有人便据此认为行政诉讼可以解决登记婚姻效力诉讼纠纷。这实际上是一种误解,是“一案障目”。且不说其受理和撤销的婚姻是否正确或符合法律,假设所受理和撤销的某一婚姻没有法律障碍,那也仅仅是一种巧合,属于“歪打正着”。因为所谓行政诉讼可以解决婚姻效力纠纷,往往具有偶然性,即只有在某些特定条件才有可能。这些特殊条件至少有:
1、婚姻登记机关必须存在过错。如果婚姻登记机关不存在过错,显然不具有行政诉讼的价值和意义。
2、没有超过行政诉讼时效。如果超过行政诉讼期限,行政诉讼则无法受理。
3、婚姻登记违法行为足以否认其婚姻效力。如果违法行为不足以否认其婚姻效力,行政诉讼既要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又要确认婚姻有效,其判决功能难以实现。
4、不存在与之相关的其他婚姻形态需要同时确认的情形。如果在同一婚姻中存在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两种交叉形态,或者登记离婚后一方再婚,行政诉讼则不具有应对这种复杂现象的功能,根本无法承载此类诉讼案件。
5、不存在民政机关拒不举证、拒不到庭等情形。否则,按照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则将直接推定婚姻登记缺乏根据而撤销登记。这将会导致不应当撤销的婚姻被撤销。
然而,在婚姻登记瑕疵案件中,同时具备上述几种情形的案件并不多。从整个案件看,有90%以上登记机关尽到了法定注意义务,并不存在过错或违法行为;有95%以上超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限;有80%以上的登记程序瑕疵,不影响婚姻效力;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交叉并存、登记离婚后再婚以及民政机关拒不举证、拒不到庭的情形也时有发生。这些情形实际上都无法通过行政诉讼解决。
作为解决某一具体纠纷的诉讼机制,不仅要与其性质相符,而且必须适用于某类纠纷的全部情形,具有普遍适用价值或指导意义。婚姻效力行政诉讼不仅与其性质不合,而且只能勉强适用少数情形,这样的诉讼机制或制度,显然无法承载或完成其应有的诉讼使命,不具有担当某一具体纠纷诉讼制度的“合法资格”,不符合一项诉讼制度存在的价值,不能成为解决婚姻效力纠纷的选择机制。
(二)婚姻效力纠纷的基本性质是民事性质
1、婚姻登记是民事登记;
2、登记婚姻效力纠纷是民事法律关系效力之争;
3、无论是因登记程序要件引起的婚姻效力之争,还是因婚姻登记实质要件引起的婚姻效力之争,均不改变其民事婚姻关系效力的基本性质;
4、判断婚姻成立与不成立或有效与无效,只有一个标准,即民事标准;
5、登记婚姻效力的真正利益关系人是婚姻当事人,行政诉讼对民事法律关系的确认,并不能起到追究婚姻登记机关责任的目的;
6、婚姻登记机关作为民事婚姻关系诉讼主体(被告),其消极诉讼行为或不中立立场,直接损害婚姻当事人合法权利。
(三)本案涉及的是婚姻成立与不成立(存在与不存)问题,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提起确认婚姻不成立(不存在)之诉解决。
身份被他人冒用结婚,其“被用者”并不因此与他人构成婚姻关系,“被用者”与他人的婚姻实际上不成立或不存在,不能用婚姻有效与无效的标准评判“被用者”的婚姻关系,应当在民事诉讼中适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或婚姻存在与不存在之诉)解决。本案哥哥刘甲可以直接通过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与王某的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至于弟弟刘乙与王某的婚姻关系如何,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由弟弟与王某依法解决。
可见,废除婚姻登记效力纠纷行政诉讼,建立民事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或存在与不存在之诉,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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