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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把他人婚姻弄丢了的奇葩判决是“典型案例”吗?

    [ 王礼仁 ]——(2016-5-16) / 已阅18478次

    3、刘甲的诉讼请求是什么?根据案例介绍,刘甲称“其与王某某的婚姻关系不存在”。那么,刘甲的诉讼请求到底是“确认其婚姻不存在”,还是确认“刘甲与王某某办理的结婚登记行为无效”?不同的诉讼请求,既涉及到适用不同性质的诉讼程序,也涉及到在同一诉讼程序中的不同审理方式和判决结果。

    4、哥哥刘甲是否有帮助弟弟刘乙打官司之嫌?实践中,不少哥哥和姐姐为了弟弟或妹妹打赢官司,将对方扫地出门,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实际上是帮助弟弟或妹妹打官司,以获取解除婚姻关系和财产上的主动权。

    由于本案事实介绍有限,对有关事实并不完全清楚,对上述疑问不予置评,先予排除。

    (二)再提三个思考问题

    1、谁是本案婚姻当事人?到底是刘甲与王某某的结婚登记,还是刘乙与王某某的结婚登记?刘甲仅仅只是身份被冒用,是否可以成为婚姻当事人?

    2、刘甲身份被他人冒用结婚,是否有权主张他人婚姻登记行为无效的诉讼权利?这就如同别人使用偷窃你的钱做了房屋,你是应该主张别人还钱,还是主张拆除别人房屋?

    3、刘乙的婚姻到哪儿去了?是谁把刘乙的婚姻弄丢了?

    (三)对本案定性及判决结果之评析

    本案判决确认身份被冒用者“刘甲与王某某办理的结婚登记行为无效”,属于定性错误,其判决弊端甚多。

    1、将身份被冒用者作为婚姻登记行为人和婚姻当事人,属于定性错误。

    身份被用者仅仅是自己的身份被他人冒用结婚,自己并没实施婚姻登记行为,更没有婚姻生活事实。因而,被用者既非形式上的婚姻登记行为行人或婚姻当事人,也非实质上的婚姻登记行为行人和婚姻当事人。将其作为婚姻登记行为人和婚姻当事人,显然属于定性错误。至于使用他人身份结婚如何认定和处理,详见《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三大问题》。[2]

    2、将身份被冒用者作为婚姻登记行为人和婚姻当事人,这种定性和判决可以使已婚者成为未婚者,使未婚证者成为已婚者,使已婚者成为重婚者,使重婚者成为无罪者。

    其一,可以使已婚者成为未婚者。如本案刘乙即是。与王某某登记结婚的实际上是刘乙,而认为“身份被冒用者”刘甲是婚姻登记行为人和婚姻当事人,刘乙不是婚姻登记行为人和婚姻当事人,刘乙则成为未婚者。

    其二,使未婚证者成为已婚者。对于很多未婚者来说,身份被他人冒用结婚,认定其为婚姻登记行为人和婚姻当事人,他则成为已婚者,以后结婚就成了二婚或再婚。这显然与其婚史不符,还可能对其以后结婚产生负面影响。

    其三,使已婚者成为重婚者。认定身份被冒用者为婚姻登记行为人和婚姻当事人,可以使已婚者成为重婚者,如本案刘甲则构成了重婚。这样认定,对于夫妻感情不好或存在财产利益之争的婚姻,可能还引起合法婚姻为重婚的婚姻无效之诉。

    其四,使重婚者成为无罪者。这是最严重的后果。虽然在本案中刘乙属于未婚者,他使用刘甲的身份登记结婚不涉及重婚问题。但如果是一个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丙,冒用刘甲的身份再次登记结婚,认定刘甲为婚姻登记行为人和婚姻当事人,丙则不构成重婚罪了。 这样定性的后果是多么严重呀!

    3、确认“身份被冒用者”的婚姻登记行为无效或撤销婚姻登记,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本案确认刘甲与王某某办理的结婚登记行为无效,刘乙与王某某办理的结婚登记效力又如何呢?刘乙与王某某婚姻岂不是悬而未决?

    4、如果认定本案就是刘甲与王某某办理的结婚登记,那刘乙的婚姻到哪儿去了?是谁把刘乙的婚姻弄丢了?

    (四)对本案“典型意义”之评析

    北京高院通报介绍本案的“典型意义”是:“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行为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确认无效。本案遵循这一新思路,确认判决确认刘甲与王某某办理的结婚登记行为无效”。实际上,本案并不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1、如前所述,将身份被冒用者作为婚姻登记行为人和婚姻当事人定性错误,弊端很多。

    2、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重大明显违法”标准,并不适用登记婚姻效力。

    在婚姻登记中,即使存在“重大明显违法”,其婚姻登记也并非无效。如双方都没有亲自到场,完全是父母代办的婚姻登记,这应当属于“重大明显违法”吧!但只要不违反结婚意愿,其婚姻仍然有效。还有重婚,未达到婚龄等“重大明显违法”,其违法情形消失后,婚姻也有效。

    3、登记婚姻效力行政诉讼不具有普遍适用或推广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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