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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非法集资案死刑误区与矛盾化解

    [ 肖佑良 ]——(2015-4-20) / 已阅9505次


    第一类,假如某出资人从第5个月加入,出资100万元,总共投入40个月,第45个月回收本金,且获得的利息不再投入,那么出资人所获取的收益为:100+100*5%*40=300万元。可见,这一类出资人属于比较有心计的,他们连本带利获得成倍收益。

    第二类,假如某出资者人,在第44个月时参与,投入100万元,所获利息不再投入,那么崩盘时,其获得了5*100*5%=25万元利息,其手中却持有100万元的欠条,实际集资人只欠100-25=75万元。这一类出资人手中的欠条有水分的,相对而言水分较少。唯有最后一批加入集资行为的,获得利息较少(预扣利息)或者没有,此种情形下的欠条才是出资人真实的受损数。总的来说,第二类人参与时间较晚较短,他们的欠条是没有水分或者水分较少的。

    第三类,假如某出资人第1个月就参与,出资100万,所获利息不再投入,一直坚持到底,那么第49个月崩盘时,他手中仍然握有集资人欠其出资款100万的欠条。此人获得的利息收入为:48*100*5%=240万元,扣除100万的本金,实际获纯利140万元,显然这个100万欠条都是水分,出资人不是受害人,而是地地道道的受益人。

    假如出资人自第1个月开始,出资100万,获得利息再全部投入集资,第49个月最终崩盘时,他手中持有的集资人欠其集资款总金额为:100*(1+5%)*。。。*(1+5%)=1040.13万元的欠条,这个数字是集资人实际欠其100万元本金的10倍以上,其中水分之多,让人惊叹。

    从上述分析可见,非法集资案中持有欠条的出资人可能是受害人,也可能是受益人。又因为最终不能归还的集资款绝大多数甚至100%回流到了出资人手中,诚然一部分出资人是受到了损失,可是受损失的这部分出资人的钱,绝大多数甚至全部流入了另一部分获利的出资人腰包。处理非法集资案要退还受害的出资人的集资款,主要应由获得利益的出资人退还,而不是由集资人退还。从这个意义上讲,非法集资案中的出资人并不是严格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令人遗憾的是,办案人员将集资人视为加害人,将持有欠条的出资人视为被害人的现象普遍存在,这种想当然的“被害人”,偏离了实事求是的原则,需要检讨和反思。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容易误判为集资诈骗案

    非法集资案比较容易出现定性错误。非法集资案处理中面临着三大陷阱:一是集资人投入生产经营的资金占集资款总数的很少比例;二是集资人使用诈骗的方法骗取资金;三是《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三大陷阱,司法人员容易产生认识错误,导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演变成集资诈骗案。

    第一大陷阱:集资款投入生产经营的比例低。根据上述第二个模型数据,表面上看,好象只有第一个月的集资款6000万元是用于生产经营的,从第二个月起,每个月的集资款都是用于还本付息,如果将48个月集资数全部累计,总的集资数额为:568049.82万元,那么按投入生产经营的6000万除以集资总数计算商值为:6000÷568049.82=1.05%,这个微不足道的数字容易让司法人员产生错觉,即集资人只将极少比例的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目的。

    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因为高利贷还本付息的周期短,资金流动性强,每个月必须还本付息。第一个月集资6000万元投入生产经营后,资金就转换为生产资料,变成机器设备物化固定下来。一个月到期后,不可能将机器设备退还给第一期高利贷6000万元的出资人,这样必须再借高利贷退还第一期的出资人。当第一期的本金和利息全部归还之后,第一期出资人与集资人就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了。第二个月生产经营得以继续进行,是因为参与第二期集资的出资人提供了资金。这里等同于集资人第一个月向第一期出资人借钱投入生产经营项目,第二个月集资人是向第二期出资人借钱投入生产经营项目,第三个月集资人是向第三期出资人借钱投入生产经营项目....以此类推,显然每一期集资所得的款项,集资人都是投入到生产经营中去的。这里特别要注意的是,即使就是从第二期开始,集资人使用一定的欺骗手段进行非法集资,只要每一期都是为了前一期的还本付息,都是为了维持生产经营继续进行下去,那么就应当认定每一期的集资款项都是用于生产经营目的,行为人就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曾成杰案、吴英案被判处死刑,受到包括企业家法学家在内的众多人士的质疑,根源就是司法机关认定曾成杰、吴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得不到大家的认可。模型中集资人借高利贷投入生产经营,每一期集资都只允许集资人生产经营一个月的期限,要想使第一个月投入的6000万元能够延续生产经营48个月,必须反复集资还本付息48次,这48次的集资款项表面上看是用于还本付息(第一次除外),实际上全部是投入生产经营的,投入生产经营的集资款数占所有集资款总数的比例为100%,而决不是只有上述1.05%的比例。

    假如第二个数学模型中其他数据不变,月利润数为300万元,那么集资人每月集资额和最终不能归还的金额都为6000万,48个月总集资规模48*6000=288000万元,也是100%投入生产经营的,理由同上。假如模型中所借高利贷的期限不是1个月而是4年,月利润数为300万元,其他的数据不变,那么48个月总集资规模只有6000万元,显然是100%投入生产经营的。问题是高利贷者决不会这样做,他们知道高回报高风险,只会短期借贷给集资人,于是就容易使人产生错觉,为司法人员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带来了难度。

    第二大陷阱:集资人使用诈骗方法骗取资金。一般而言,非法集资案分为四个发展阶段,即起始发展阶段,快速发展阶段,发展下降阶段,崩盘阶段。事实上,排除任何欺骗因素,只要集资人愿意支付高额利息,一个传一个,不需要任何虚假宣传,非法集资就能顺利发展直到崩溃。非法集资案中经常有部分出资人,连集资人的面都没有见过,他们想尽一切办法拉关系把钱放到集资人手里收取高额利息。出资人利令智昏后,集资人讲任何话的效果都一样,所谓集资人虚构集资用途、虚构投资项目等诈骗行为,实际作用有限,主要是冲着高息回报参与集资的。勿庸置疑,出资人自身具有重大过错。

    高利贷者清楚,高利贷高风险,其中不乏有嗅觉灵敏的人。只要集资人出现不能按时还本付息的迹象,最先知情的高利贷者就会千方百计转嫁风险,他们只管自己赚个盆满钵满,不管他人倾家荡产,往往会采取无所不用其极的手段,逼迫集资人退还自己放出的高利贷本息,并且自己不再借高利贷给集资人。集资人的财物往往会被讨债的人洗劫一空,在高利贷者重压之下不得不向他人借更高的高利贷,这就是为什么几乎所有的非法集资案最终崩盘前,都会出现集资人似乎丧失理智向出资人借月利率8分、1毛甚至更高利率的高利贷的原因,完全是在逼迫无奈的情形下发生的。当然在借款时,集资人不能告诉对方自己生产经营的一些真实情况,否则的话,再高的利息也没有人肯借钱。

    集资人崩盘前所借的不能归还的这批高利贷,除去预先支付高利贷者部分利息外(借1万,预先扣息只实际付给集资人9千),全部被用于归还前面一批高利贷,集资人本人一分钱也没有使用,并且是前一批高利贷者强力逼迫下实施的。集资人显然想欠前一批没有被隐瞒真相的高利贷者的钱,但是不会得到允许,集资人走投无路之下,只好借更高的高利贷归还先前的高利贷,集资人若有隐瞒真相欺骗后面的高利贷者也是身不由己。因此,在非法集资案中,集资人如果最初借高利贷用于生产经营时不是骗取,那么在高利贷者的压迫下借新的高利贷,全部用于还本付息,继续维持生产经营,就应算是当初生产经营的债务发生了转移。在这种情形下,尽管集资人取得资金时,采取了某种欺诈的手段,也应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不能认定集资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这项规定,正好是由前述两大陷阱的内容组成的,具有出错的高度危险性。一旦办案人员跌入陷阱,很容易误判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结果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演变成为集资诈骗案,甚至错误适用死刑。这样判处的死刑案件,往往在社会上引起巨大争议。因此,前述司法解释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第一项规定容易引起重大误解,从而导致死刑错误适用,应尽快予以废止。内蒙古苏叶女非法集资死刑案正在高法进行复核,根据披露出来的情况,该案的死刑判决,有可能就是跌入陷阱后才被判处的,值得警惕。

    第三大陷阱:《纪要》规定了可以明确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情形,其中之一就是“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此种情形原本是以行为人的经济实力衡量还本付息的能力。若要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应用此规定,必须从整体上考虑,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否则,也很容易误入陷阱出现以偏概全的错误。

    以前述第二个模型为例,集资人最初集资6000万元投入生产经营时,肯定是有信心借鸡生蛋偿还本息的。然而,集资人或者对生产经营所获利润前景作了错误估计,或者市场发生变化,工厂赢利能力被削弱,导致每月赢利无法支付高利贷本息,入不敷出。此种情形出现,集资人将不得不进一步扩大集资规模应对还本付息,维持生产经营,期待市场景气好转。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崩盘前肯定是负债累累的。正如上述第二个模型中的集资人一样,因为高利贷的作用,使得集资人的负债迅速增长,集资人崩盘前最后所借的一批高利贷,毫无疑问是资不抵债的情形下借来的。如果我们以借最后一批高利贷之前的时间点,作为衡量集资人还款能力的参考点,必然就会得出集资人“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结论。这实际上又是一个陷阱,其错误之处在于将整个案件事实割裂开来,对所选择的时间参考点后面发生的这部分案件事实,单独片面进行评价的结果,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

    在初期集资款投入生产经营时,例如模型中的第一期投入6000万,肯定不属于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情形,集资人也没有使用诈骗方法骗取他人的资金,显然集资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初期投入之后,只要所借高利贷集资都是用于先期高利贷的还本付息,即使非法集资行为采取了某种欺骗手段,也只能认定是民事欺诈行为,而不能认定为集资诈骗行为,因为行为人同样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发展的全过程来看,集资人的行为并不符合“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情形,不能认定集资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然而,前述以偏概全的错误,在实务中很容易发生,致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演变成为集资诈骗案,甚至错误适用死刑,同样需要引起高度重视。

    四、构建非法集资案矛盾化解的全新机制

    根据前述数学模型及相关分析,集资行为人无论是集资诈骗非法占有出资人的资金,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占用出资人的资金,实际被集资人所非法占有或者占用的出资人的数额,都无一例外地只占最终不能归还的集资总金额的较少比例甚至为零。可见非法集资案的主要矛盾并不是集资人与出资人之间的矛盾,而是先加入集资的出资人与后加入集资的出资人之间的矛盾。事物的主要矛盾决定事物的性质,显然,非法集资案首先是一个融资纠纷问题,其次才是一个犯罪问题。非法集资案发生后,通常的做法是刑事优先,首先将集资人关进看守所,把企业查封了,其次就是千方百计追赃。司法行为违反了非法集资案的客观规律,把主要矛盾定格在集资人与出资人之间,主次颠倒,事倍功半,无法有效化解矛盾。为了维护稳定,又不得不频繁祭出重典,甚至不惜借集资人人头承担最后责任。事实证明这种方法对于化解矛盾而言,无异于缘木求鱼。

    非法集资案的矛盾化解,需要转变思想观念,创新工作机制,具体就是要牢牢抓住主要矛盾,实事求是,坚持以下五项原则:

    一是坚持先民事后刑事的原则。既然非法集资案首先是一个涉众型融资纠纷民事案,其次才是一个刑事案件,那么必须坚持先民事后刑事的原则,与过去的传统观念正好相反,需要地方政府和司法机关突破传统观念的束缚,实事求是应对非法集资案件。在处理刑事案件之前,首先要处理好涉众型融资纠纷民事案件,将回流到出资人手中的大部分集资款追回,主要矛盾就解决了。其次,再追究集资行为人实际非法占有或者占用的集资款的刑事责任,只是次要矛盾,自然就会得心应手。

    二是坚持集团对集团的原则。涉众型融资纠纷案件是集团案件,人数众多,金额巨大,关系错综复杂,不是法院一家所能处理好,也不是公安经警部门力所能及的,必须联合公检法及政府相关部门,抽调力量,建立涉众型融资纠纷处置工作组,齐心协力,形成集团案件集团应对的格局。

    三是坚持集资双方平等对待的原则。在处理涉众型融资纠纷的过程中,取消出资人的“被害人”地位,集资人出资人双方的地位平等,让双方把参与非法集资全过程讲清楚,重点是资金的来源和去向,参与的时间点,获得的高利贷利息的金额和去向等。双方所说的是否符合实际,都要通过数学模型进行验证核实。针对出资人通常不会轻易承认自己获得高额利息的实际情况,可修订相关法律,凡有证据证明非法集资案的参与者,不如实陈述,故意作虚假证言,行政司法机关有权对其采取某种强制措施。

    四是坚持全员担责的原则。无论是集资方,还是出资方,所有参与者都是涉众型融资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参与人不但要讲清楚自己的行为,还应当把自己知道的其他参与人的情况讲清楚。非法集资案的所有参与人,都应承担自己的责任,所有出资人有退还获得的全部利息的责任,集资人有退还自已非法占有或占用集资款的责任,实现由一人或少数人承担责任,到由非法集资案全体参与者共同承担责任的转变。高利贷高利息不出问题可以容忍,出现问题影响稳定就要全额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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