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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设立无效制度之研究

    [ 严峻 ]——(2004-2-17) / 已阅41513次

    The writer tries to analyze the advantages and disadvantages of the system, further more, the writer answered the question from his point of view if China should build the nullity of companies' establishment system through anatomizing not only the system in foreign countries, but also in related systems in China. At last, the writer table a proposal on how to establish the sys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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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art One Prologue
    Part One Several Basic Matters Relating to the Establishment of Companies
    1. Definitions
    2. the Meaning of Establishment of Companies
    3. Several Legislations of Establishment of Companies
    Part Two General Introduction to the Nullity of Companies' Establishment System
    1. Definition of the Nullity of Companies' Establishment System
    2.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Nullity of Companies' Establishment System and Some Other Related Systems
    3. the Meaning to Found the Nullity of Companies' Establishment System
    4. Some Related Legislating Practice in China
    5. Some Related Legislating Practice in Other Countries
    6. the Practice in the Main Common Law Countries
    Part Four Building the Nullity of Companies' Establishment System in China
    1. a Comparison of Two Schemes
    2. Specific Schem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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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序言

    由于我国是实行的公司设立准则主义原则(除对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仍保留审批原则外),其规定较为死板,不易变通,致使公司在设立行为过程中由于利益的驱使,出现了大量的公司注册资本虚假、虚假投资2、章程记载事项违反强行性法律规范和社会公共利益等现象;另外公司设立共同行为缺陷的存在和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登记过程中违法或失误的行为的存在也是导致我国目前有很多学者呼吁设立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原因。
    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我们会发现要是为了解决以上问题而单单制定公司设立无效制度也是不可行的。因为公司设立无效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的一种否定。其之制定会使公司内外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并将危害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对公司设立无效须作严格解释,不可任意解释。3英国爱塞特大学(University of Exeter)教授Robert Drury曾将公司设立无效制度比喻成为变戏法,用以形容公司无效的观念,他认为虽然宣告公司设立无效于外观上看似容易,但其所衍生的后果,却会使一个公司的法人人格因此而自始不存在,导致原先外观上完全有效而营运状况良好的公司因而消失。更尤甚者,会对第三人、股票持有人公司员工等人造成毁灭性的影响。4例如,当某一个公司尤其是公共持股公司经过一系列的复杂程序最终成立时,该公司已经同社会的公共利益有很大的关系:某些人已经取得了公司的股份,期待着公司能够给自己带来大量的投资回报,某些人开始为公司事务的管理而尽心尽力,期待着能够通过自己的回报并使自己取得大量的收益等。如果公司仅仅因为发起人在发起和设立公司时存在某些问题而允许少数人对该公司提起无效之诉,则这些人的所有期待都将落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不顾少数人的利益,不允许他们借口公司设立瑕疵而要求法院宣告公司设立无效,而认为公司设立即便存在瑕疵,所设立的公司也应当维持存在,其出发点是为了牺牲少数人的利益而维护大多数人利益,否则,宣告公司设立无效就会给社会,家庭和个人造成毁灭性的灾难。5
    因此,在完善和修改公司法时,是否应考虑增加公司设立无效制度,或者在制定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同时另行增加或修改一些配套法规,确实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在谈公司设立无效制度之前,有必要对公司设立的相关问题有一个基本的了解。


    二、公司设立的几个基本问题

    1、定义
    公司6的设立即公司的组建和创设,是指公司的创办人为使公司成立而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所进行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7也有学者定义为是指为了使公司成立而进行的法律行为和程序8。

    2、公司设立的意义
    公司的运行以公司的设立作为开端,没有公司的设立也就没有公司的营运,也就不会实现公司设立的目的-营利,也就没有商事事业的发展和繁荣。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作用的发挥是以公司有效存在为前提。设立公司行为是一种创设公司法人人格的法律行为,就是使公司取得法人资格,能够从法律上使之成立。

    3、公司设立的几种立法主义
    关于公司设立的原则,从公司发展的初期到现在,各国公司法经历了自由设立主义---特许设立主义---核准设立主义---准则设立主义这样一个过程。(也有的学者分为特许设立主义---核准设立主义---准则设立主义---严格特许主义9。)
    关于自由设立主义10,崔勤之教授指出:“自由设立原则又称放任主义,是指公司的设立不需要任何条件,也不经过许可批准,完全由设立人自由为之。”11在公司刚刚兴起时,不少国家采用这种主义,但是其易导致公司滥设。
    特许设立主义,是指公司设立须经国家元首颁布命令,或基于立法机关的立法予以特许。其缺点是过于严格,手续复杂,很难适应经济的发展。这一阶段的期间大约为17世纪,即公司发展的初期。1600年的英国的东印度公司是早期股份有限公司最为典型形式,东印度公司是根据女王颁发的特许状而设立的。英国在这一阶段对公司的设立采取严格的特许主义原则,当时法律中惟一涉及公司的条文是“除国会法令许可外,不得设立公司”。
    核准主义,也称为实质管理主义,是指公司的设立,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经过行政机关审批。其带有相当的国家干预色彩。核准主义的优越性在于通过主管部门的实质审查,能大量排除、减少投资人受损机会和受损程度。但由于其审理时间周期较长,成本太大,导致市场效率降低,同时也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解,认为凡经过国家主管部门核准的公司必然是合格的公司,一旦出现公司欺诈行为就会使政府的公信力下降,最后这种由政府把关的严格核准制度也容易滋生权钱交易。12当今许多国家对涉及国计民生的公司的设立采用此主义。13
    准则主义,也称登记设立主义,是指法律对公司的设立条件作出规定,申请人以此为准则,向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而无须国家主管机关审批即可设立公司。这一阶段大约是在19世纪。准则主义的推行,是与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发展过程相适应的。设立条件的放宽,必要会促进了公司的迅速发展,而经济的迅速发展也必然要求政府改变公司设立登记的规定。目前大多数国家采用这种立法主义。
    严格准则主义14,即准则主义加上核准主义的成分。这一阶段大约为20世纪至今。随着证券市场的兴起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要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这涉及到一些相关社会公众,即有关股民的利益,这就需要国家对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进行特殊的、必要的、严格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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