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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设立无效制度之研究

    [ 严峻 ]——(2004-2-17) / 已阅41515次

    三、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简介

    1、公司设立无效之定义
    公司之设立,如违反强行法规、公序良俗、或公司之本质者,应属无效。15公司设立无效,是指公司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由于公司设立在条件或程序上存在实质性缺陷,故法律上认为该公司应当撤消或用认定为无效。也有学者这样定义:指在公司成立后的法定期间内,股东基于法定原因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宣告该公司的设立行为无效并进行清算的法律制度。16

    2、与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相关的制度

    1〉公司成立无效与公司设立无效
    公司成立无效是指已获准登记的公司由于其设立时不可补正的瑕疵在事实上不具备法人资格而被有权机关依法认定其自始不成立,其兼有民事以及刑事后果。而公司设立无效是指由于设立行为的无效而使设立中的公司未获准公司登记,它产生的法律后果只是民事后果。

    2〉公司设立瑕疵与公司设立无效
    在现代各国,当公司因为不完全具备公司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而仍然取得公司设立证书时,则该种设立行为所存在的问题被称之为公司设立瑕疵,实际上是指公司在设立时不具备公司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公司法对公司设立瑕疵的法律态度有三种,即瑕疵设立对公司有效,瑕疵设立无效和公司设立可撤消.公司瑕疵设立无效理论认为,如果公司设立存在瑕疵,则公司的设立行为是无效的行为,公司股东或董事等可以提起公司设立无效之诉,此种规则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所实行.欧洲共同体在1968年3月9日所颁发的有关公司方面的指令明确要求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在他们的公司法中规定公司设立无效制度,认为,在公司设立的某些方面和程序方面如果存在瑕疵,则公司可以被人提起无效的诉讼.

    3〉公司解散与公司设立无效
    导致公司解散的主体有发起人17或者是股东会18,而公司设立无效的确认之能由法院依法作出;公司解散可由很多非法定情形诸如章程中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决议解散、行政命令公司解散等等19,而公司设立无效只能由法定情形所导致;公司解散是同时兼顾公司内部人员利益和社会资源利益,而公司设立无效仅旨在保护股东个人利益;另外公司解散是没有时间限制的,而公司设立无效受诉讼时效限制。

    4〉公司被撤消与公司设立无效
    公司被撤消往往是由主管机关依职权决定,公司被宣告设立无效只能由法院依据股东申请作出;公司被撤消大多由于其在生产过程中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如违反国家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或产品违反产业政策,或者由于其在设立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如虚报或谎报注册资本、未履行登记手续等,公司设立无效仅限于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并且这些情形在公司设立之初就已经存在,只是未曾关注或发现而已;公司被撤消则不受任何时间限制, 只要存在经营或设立违法的情形,主管机关就可依职权撤消之,而公司被宣告设立无效受时间限制(如德国为3年);公司被依法撤消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体现了社会本位的立法原则,法律设定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股东的个人权益不受侵害,体现了个人本位的立法原则。

    5〉公司破产与公司设立无效
    公司破产制度则几乎遍布全世界,凡有公司制度,则必有公司破产制度,而公司设立无效制度仅存在于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破产可由公司本身或公司债权人向法院申请,而公司设立无效一般只能由股东向法院提出请求;公司设立无效之诉中法院没有旅行公告程序、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的义务而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必履行这些义务;对公司破产各国都无一例外地规定只有当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才能被提起诉讼,而公司设立无效仅限于上文论述的几种情形,且各国规定不一;公司设立无效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公司破产不受时间限制;设定公司破产制度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清偿,而法律规定公司设立无效制度是为了保护股东个人利益,二者有质的区别。

    6〉公司设立不能,公司设立失败与公司设立无效
    公司设立失败,即公司设立没能成功,这主要是公司设立过程中,没有依法运作而导致的必然结果。公司设立失败包括公司设立不能和公司设立无效两种形式。 所谓公司设立不能是指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公司不能成立;所谓公司设立无效是指已经登记注册,即已经成立的公司,因公司设立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公司成立无效。


    3、建立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意义
    建立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意义在于:保护国家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和公司对公众的信誉,确认公司设立登记的公信力;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因故意或过失进行情况不实的或有重大缺陷的登记者,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且必须对第三人因不知请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借助公司设立无效的规定,补救因公司设立无效而引起的问题,包括确认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律途径,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健全公司法律制度,与国际公司管理惯例接轨。


    4、我国相关立法实践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被国外认为是属于公司设立无效的情形,而关于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律责任,我国《公司法》没有系统、详尽的规定,只在第97条中,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发起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作了相应的规定:
    1. 连带负担公司设立费用和债务的责任。对于设立中的公司地位的认识,各国一般都认为与合伙相当,准用有关合伙的法律规定。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2. 连带负担返还股款及利息的责任。采取募集设立公司的,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及利息的责任。《公司法》第86条与第91条对此作了规定。
    在《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中的第十三条虽然有“公司设立行为存在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21规定的情形,已实际出资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公司设立无效,并返还出资。”的内容,我国公司法对于类似无效情况,倾向于事后补救办法,即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有关责任人消除无效因素,但不否认其公司人格。如公司法206,208条22,虽然规定了对注册资本虚假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但对受害当事人的救济无济于事。即使根据商法和民法的关系,补充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也无法使受害当事人得到充分的救济。23即使是采用像206条规定对“情节严重的,撤消公司登记”的类似宣告公司设立无效的措施,《公司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也没有对有权机关,撤消的法律途径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


    5、国外相关立法实践

    1〉概说
    对于公司无效的讨论,一个可能的研究角度是由两个不同的面向所衍生出的无效观念加以观察。一是由纯粹经验上之解决方式,即强迫公司应与强行法相符合,否则无效;二是由学理上之观点出发,即“一个组织”如欠缺某些基本之公司之属性时,便不能定义为公司。24
    在社会实践中,已出现了公司设立瑕疵的现象,譬如股东未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公司未建立符合要求的组织机构,如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公司无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公司股东提供的实物出资低于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认缴出资数额;公司注册资本虚假;章程记载事项违反强行性法律规范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在国外,这是典型的公司设立无效。
    从国外情况看,设立无效制度主要见诸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规定,如德、法、意、日、韩等国的公司法或商法,英美国家法律则没有规定这一制度。这是因为在设立公司上,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法定资本制25或折衷授权资本制26,英美法系国家则普遍采用授权资本制27。而设立无效制度是对法定资本制或折衷授权资本制存在的不足所作的一种补救措施。股东依照法定资本制或折衷授权资本制原则缴足出资后,如果出现了设立上的瑕疵或公司经营不善而使个人利益遭受侵害时,公司设立无效制度为其提供了一种救济方式:只要具备某些法定情形,如章程欠缺、设立章程违法、股东无行为能力或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公司经营不善等,已经缴付出资的股东均可向法院耆宿,请求法院确认公司设立无效,从而对已成立的公司进行清算,避免遭受进一步的财产损失。可见,公司设立无效制度是一种保护股东利益的制度。至于英美法系国家,因采用授权资本制,股东出资期限一般不受限制,故即使出现公司设立无效的情形,也不会对股东利益造成多大侵害,是否追加投资完全由股东个人决定,这正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法》或《商法》没有创立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根本原因28。

    2〉公司设立无效之原因
    公司设立无效主要是因为设立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引起的,如发起人或股东低于法定人数29,章程缺乏必须记载事项30或存在违反公序良俗的记载31、公司未召开股东大会、公司资本不足32以至影响公司之目的的实现等。具体的说,公司设立无效的原因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1. 设立公司的发起人违反主体资格的要求
    这主要是指因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本身或其意思表示有缺陷,致使所实施的设立公司的行为无效。主要有:(1)公司发起人或股东中有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这些人所实施的设立公司的行为无效。33(2)某一发起人或股东所实施的设立公司的行为并非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而相对人已知或可知其真意的。这两点都可在《法国商事公司法》中找到体现,如第360条规定:“公司无效或修改公司章程行为的无效,只有根据本法的明文规定或规定合同无效的条款,始可宣布。”第36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因意思要件的缺陷或一股东的无行为能力,公司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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