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顾连凤 ]——(2014-3-6) / 已阅16908次
另一方面,对证据不足的事由进行明确,对再审新证据作严格限定。
在行政诉讼中,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主要指以下几点:(1)证明相对人违法事实的证据不足;(2)证明相对人违法事实与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3)原判决是以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或者在诉讼中调取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的;(4)相对人有证据证明行政主体未履行法定职责而原判决并未支持的。而对于新证据作为行政再审事由应当抱着慎之又慎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证据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2条对新证据进行了细化,规定“新的证据”仅指以下证据:(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未取得,人民法院在二审中调取的证据;(三)原告或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另外由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行政机关涉诉后,其举证还应有严格的时限,因为行政机关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则,应当先采证后裁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就应当拥有所需要的各种证据。不得事后或在诉讼期间再去补充取证。因此《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6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曰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第31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既然行政机关在二审中都不得提交新的证据,那么在再审中,行政机关如果以新证据为由提出再审是不恰当的,因此,只有原告才能在再审中以新的证据为由发动再审因而
3、不宜申请再审的情形
再审程序并非万能,对某些案件,基于其特定情况,不宜对其开放再审申请。如:(1)已经被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一事不再理是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当事人又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请再审的,便有悖于这一原则。(2)因当事人的过错放弃上诉的案件。当事人故意回避二审程序,事实上其已经行使了处分权,如进行再审申请,应当不予受理。(3)已经启动过再审程序的案件。行政再审程序的启动应当具有有限性,对于再审过的案件,鉴于其已经获得了充分的救济,基于提高司法效率的要求,不宜再受理申请再审。(4)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的案件。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申请再审以及启动再审既不利于维护最高审判机关的权威,也不利于最高法院在处理疑难案件问题上的作用。
注释:
【1】张卫平:《民事再审事由研究》,裁《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第102页。
【2】胡夏冰:《确保民事再审事由设置规范化科学化》,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第102页。
【3】虞政平:《关于完善我国再审程序的课题报告》,载沈德咏主编:《最新再审司法解释适用于再审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81页。
【4】(日)大木雅夫:《比较法》,范喻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2页。
【5】薛刚凌主编:《外国及港奥台行政诉讼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版,第56页。
【6】参见(德国)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下),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210-1211页。
【7】参见(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00页。
【8】参见(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下),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210-1211页。
【9】参见(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下),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210-1211页。
【10】参见翁岳生主编:《行政法》(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566-1568页。
【11】吴明轩:《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1303页。
【12】参见江必新:《民事再审事由:问题与探索——对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再审事由规定的思考》,载《法治研究》2012年第1期。
【13】参见李浩:《再审的补充性原则与民事再审事由》,载《法学家》2007年第6期。
【14】参见江必新:《民事再审事由:问题与探索——对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再审事由规定的思考》,载《法治研究》2012年第1期。
【15】(日)谦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録炫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49页。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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