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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诉讼再审事由研究

    [ 顾连凤 ]——(2014-3-6) / 已阅13019次

       相比较而言,回复原状之诉的内容更为丰富,在实践中也更为重要。提起回复原状之诉的理由分为两类:第一类理由包括犯罪行为对判决产生影响以至于在该行为和判决内容之间存在应关系的情形,即判决以这些行为获得的证据材料为基础;第二类理由包括判决基础被取消或需要补充的情况。【7】具体来说,回复原状之诉的事由包括:(1)对方当事人犯有故意或者过失违反证言宣誓义务的罪行,而判决又是以该证言为基础;(2)判决依据的文件是被错误制作的或者是伪造的;(3)判决以证人证言或者鉴定结论为基础,而证人或者鉴定人有违反其真实义务的罪行;(4)当事人的代理人、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实施与该法律争议有关的罪行而获得该判决;(5)参与判决的法官违反职务义务,对当事人产生不利影响;(6)判决是以某一普通法院、原特别法院或者某一行政法院的判决、仲裁法庭的裁决以及某一具体行政行为或者非诉审判行为的判决为基础,而这些判决在上述程序或者再审程序中已经被另一有既判力的裁判撤销;(7)当事人发现以前在同一案件中作出的对自己有利的生效判决或者发现了能使自己得到更有利裁判的证书。【8】《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82条还有一个限制性的规定,即 “回复原状之诉,只有在当事人非因自己的过失而不能在前诉讼程序中,特别是不能用声明异议或控诉的方法,或者不能用附带控诉的方法提出回复原状的理由时,才准提起。”【9】

       2、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案件也是由独立的行政法院管辖,并且“行政诉讼法”第273条第1项中,规定了共14款提起行政再审的事由:(1)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者;(2)判决理由与主文显有矛盾者;(3)判决法院之组织和合法者;(4)依法律或裁判应回避之法官参与裁判者;(5)当事人于诉讼未经合法代理或者代表者;(6)当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为所在不明而与涉诉者。但他造已承认其诉讼程序者,不在此限;(7)参与裁判之法官关于该诉讼违背职务,犯刑事上之罪者;(8)当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关于该诉讼有刑事上应罚之行为,影响于判决;(9)为判决基础之证物系伪造或变造者;(10)证人、鉴定人或者通译就为判决基础之证言、鉴定或通译为虚伪陈述者;(11)为判决基础之民事或刑事判决及其他裁判或行政处分,依其后之确定裁判或行政处分已变更者;(12)当事人发现就同一诉讼标的在前已有确定判决或和解或得使用该判决或和解者;(13)当事人发现未经斟酌之证物或得使用该证物者。但以如今斟酌可受较有利益之裁判者为限;(14)原判决就足以影响于判决之重要证物漏为斟酌者。同条第2项规定:确定终局判决所使用之法律或命令,经“司法院大法官”依当事人之申请解释为抵触“宪法”者,其声请人亦得提起再审之诉。同条第3项规定:第1项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决已确定,或者刑事诉讼不能开始或续行非因证据不足为限,得提起再审之诉。【10】

       (二)德国、台湾地区行政再审事由的借鉴意义

       1、行政诉讼再审程序功能选择

       德国和台湾地区在行政诉讼制度中都建立的再审之诉。台湾学者吴明轩认为,“所谓再审之诉,即当事人依法定程序,对于确定而不利于已的终局判决,以其具有法定的理由,请求管辖法院更为审判之诉讼行为也。”【11】再审之诉是当事人的一种诉权,是通过由当事人的诉权引发再审程序,实现对当事人权利的非正式救济功能。当前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中,还未建立再审之诉,只是赋予当事人申诉和申请再审的权利,但是,建立再审之诉制度是我国再审制度的改革方向。因此,德国、台湾地区体现对当事人权利非正式救济的再审制度及其再审事由,值得我国参考和借鉴。

       2、行政诉讼再审事由规定严格、细致

       通过对德国以及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再审事由的分析,可以发现,一方面它们都对再审事由进行了严格的控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只有再审事由存在时当事人才能够提起再审请求,与起诉及上诉的理由不同,再审事由不仅仅要求当事人主观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还需要由法院审查其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德国、台湾地区在立法上都对再审事由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第二,只有在实体和程序上存在重大缺陷的情形才能被列入再审事由的范畴。例如,台湾地区对证据的认定仅限于“证物”这一范畴,并且由于这一新“证物”的出现,申请再审人可获得较大利益;基于程序违法申请再审的,必须是程序上出现严重的违法事由,如审判组织不合法、当事人违被合法代理。第三,能否启动再审程序,还在于当事人在已生裁决确定之前是否已经充分寻求救济。例如否进行了上诉。如果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前因自己的过错放弃救济,则在判决生效后不准再提起再审申请。另一方面它们均在法律上对再审事由进了细致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裁判依据的证据违法;第二,裁判出“新证据”;第三,裁判所依据的另一个裁判已经变更;第四,裁判的程序违法。

       显然,德国及台湾的立法并不认为生效行政裁判中的所有错误都可以通过行政再审程序得到救济,仅仅是选择错误性较大、对案件的正当性挑战度最高的“错误”开启行政再审程序,从而使得司法裁判重新获得正当性和权威性。这一立法理念,对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再审事由的内容,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三、我国行政诉讼再审事由的完善

       (一)确立行政诉讼再审事由的原则

       1、补充性原则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82条明确规定了补充性原则:“回复原状之诉,只有在当事人非因自己的过失而不能在前诉讼程序中,特别是不能用声明异议或控诉的方法,或者不能用附带控诉的方法提出回复原状的理由时,才准提起。”我国行政诉讼再审程序的启动亦应当奉行补充性原则。再审补充性原则是由再审程序与上诉程序的关系决定的。【12】同为救济程序的再审程序与上诉审程序之间存在十分明显的区别: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已确定的判决;而上诉审程序是常规的救济程序,审理的对象是未确定的裁判。如果当事人既可以通过普通程序寻求救济,也可以通过申请再审程序寻求救济,应当优先适用普通程序,而不应坐等裁判确定后再提起再审之诉,即当事人应首先使用上诉、提出异议等常规救济手段,只有在用尽了常规救济手段仍未得到应有的救济时,才允许使用申请再审这一特殊的救济手段。如果当事人能够用上诉等方式请求救济却因自身的过错没有提出,即应产生失权的效果,即不应允许其提起再审之诉或者以申请再审的方式提出。【13】

       2、明确性原则

       行政再审制度的设计须在维护法的安定性和纠正确有重大错误的裁判之间寻求平衡,最好的方法就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再审的事由,从而使再审理由明确、具体、客观。再审事由是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司法机关判断生效裁判是否存在重大错误的依据。如果再审事由规定得模糊宽泛,当事人基于其认知能力无法准确判断,就会影响其及时主张权利进行救济,也可能使一些当事人滥用再审申请权,以实现其规避执行等不正当的目的。【14】同时,模糊宽泛的再审事由给有的审判人员滥用职权随意启动再审提供了便利。再审事由的明确化,则可有效抑制上述问题的发生。

       3、重大性原则

       再审程序是为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错误而设置的一种具有补充性质的救济程序。既要维护裁判的公正性也要维护法的安定性以及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如果不能合理的限制再审事由范围,法的安定性以及裁判的权威性及稳定性将受到负面影响。诚如日本学者所言,“在判决被确定后,如果仅仅为判断不当或发现新的证据就承认当事人的不服声明,则诉讼是无止境的。但是另一方面,从作出正确、公正的裁判的理想来说,不管有什么样的瑕疵一律不准撤销已确定的判决,也是不合理的。于是,法律规定在判决有特别重大并且对当事人也有严重的瑕疵时,应准许再审。”【15】再审作为一种允许冲破既判力的特殊制度,必须只有在裁判具有重大缺陷时,方可启动。此即再审事由重大性原则。如果在生效裁判存在一般性违法甚或轻微违法时就启动再审程序,则必然影响法的安定性以及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基于对法安定性以及确定裁判稳定性和权威性的维护,立法在确定再审事由时应当慎重权衡,即便是已确定裁判“确有错误”,如果错误达不到重大性程度时,原则上不应当启动再审程序。

       (二)行政诉讼再审事由的完善

       1、程序性再审事由

       鉴于用“可能影响案件裁判”,带有很强的主观色彩,而且与“确有错误”所产生的弊端一样,有放纵法院无限再审之嫌,损害了裁判的既判力,破坏了司法权威,所以建议取消“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直接使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所谓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是指侵害基本程序权利、程序利益以及违反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据此,行政诉讼法的程序性再审事由应当包括如下情形:(1)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包括:合议庭组成人员的人数、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官在审理该案件的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依法应当回避的法官、书记员没有回避。(2)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未被合法代理。主要包括:无诉讼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未经过合法代理的情况下,直接进行诉讼;诉讼代理人没有经过特别授权而处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的。(3)违反行政诉讼法规定,没有给予当事人陈述、答辩的机会。包括:应当开庭审理没有开庭审理的;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的;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2、实体性再审事由

       受大陆法系实体中心主义和追求实体真实的的理念的影响,大陆法系国家、地区行政再审事由大都是关于实体方面违法的。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也多是实体方面的事由,完善后的实体行政再审事由应包括以两方面

      一方面,具体列举再审事由,明确确有错误的范围

       取消再审事由"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规定,直接规定各项具体的再审事由,将“确有错误”具体化、明确化。具体可以表述为,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主要事实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再审:(1)原判决支持的被诉行政行为是没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未获得合法授权的机关或组织作出的;(2)原判决支持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并导致错误处理的;(3)原判决支持的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是超越职权或者是滥用职权作出的;(4)原判决支持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违法主体是错误的;(5)原判决支持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性质错误;(6)原判决支持的被诉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7)原判决撤销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合法正确的。

       原判决、裁定在适用法律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再审:(1)引用法律条文错误。包括:应当适用此法,却适用彼法;应当适用此法的此款条款,却适用了此法的彼款;存在应当适用的法律,却没有适用。(2)适用没有效力法律。包括:应当适用新法,却适用了旧法;适用了已经废除或尚未生效的法律;应当适用旧法,却适用了新法。(3)法律解释错误,如,断章取义的适用该条规定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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