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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我国继承法特留份制度的再思考

    [ 杨立新 ]——(2014-2-8) / 已阅28067次


      《德国民法典》用一章共36条对特留份进行了详细规定。第2303条规定:“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因死因处分而被排除在继承人之外的,该晚辈直系血亲可以向继承人请求特留份。特留份为法定应继份的价额的一半。被继承人的父母或配偶因死因处分而被排除在继承之外的,他们有同一权利。”在德国模式,特留份权利主体包括因死因处分被排除在遗嘱继承人之外的被继承人的父母、配偶、晚辈直系血亲,其均本为法定继承人。特留份权的义务主体为其他遗嘱继承人。当特留份权利人因死因处分被排除在遗嘱继承之外时,其可以向其他遗嘱继承人行使特留份请求权。当特留份份额不足时,特留份权利人有权向其他遗嘱继承人请求补足特留份。根据规定,特留份数额为法定应继份额的一半。特留份请求权在继承开始时发生,而且可以继承和转让。[9]在发生特定情形时,被继承人还可以剥夺晚辈直系血亲的特留份或对之进行限制。


      德国模式的特留份制度以遗产自由处分为基础,以遗嘱继承主义为出发点。[10]从其性质而言,特留份是特留份权利人对其他继承人享有的一种请求权,属于债权。特留份的计算是以特留份权利人的应继份份额作为参照数额。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特留份权利人可以通过债权请求权的方式对其权利寻求救济。按规定,该请求并不会导致被继承人超过义务份的遗嘱处分行为无效,其他遗嘱继承人也可以用金钱等替代方式对权利人享有的特留份进行偿付,而不用涉及遗产实物的分割。这有助于遗产作为经济实物时具体功能的维系。


      3.英美法模式


      英国曾是世界上将私法自治在继承法领域贯彻得最为彻底的国家,其1837年颁布的《遗嘱法》对遗嘱设立采取绝对自由的态度,父母可以任意剥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而将遗产给他人,且不受特留份或保留份的限制。在当时,“没有应继份的规定是英国遗嘱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11]“近代英国法律学者,或有以此自由为绝对的,无限制者;又有以此为‘英国法最显著特色之一’者,尚有人以为‘这唯于英国法始能享有之特权。’”[12]当特留份制度作为限制遗嘱自由的最有力手段在世界范围内以一种不可逆转的趋势陆续得到贯彻时,英国1938年颁布的《家庭供养条例》规定被继承人对家庭成员负有不可推卸的抚养义务。其后,通过不同法规的修订完善及扩展,[13]英国最终确立以1975年通过的《继承法》及1995年通过的《继承改革法》为具体操作规则的适当抚养制度。按其继承法,英国要求被继承人将其一定数额的财产遗留给配偶和子女,如果遗产全部被遗赠给他人,则被继承人的合法配偶、无效婚姻中的配偶、离婚后尚未再婚的配偶、婚生和非婚生子女,可排除被继承人的遗嘱而继承部分遗产。同时,英国继承法赋予被继承人的配偶、未成年及不能自立生活的子女请求“财政津贴”的权利,均含有特留份的性质。而英国继承法对“财政津贴”的规定具有很大弹性,数额由法院因人、因时、因地而定,起点与我国继承法关于必留份的确定方法很相似。[14]


      在美国,采用《美国统一继承法》的州都赋予被继承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未独立生活的子女享有宅园特留份、豁免财产、家庭特留份的权利。故其特留份可根据财产的种类分为三种:宅园特留份、豁免财产、家庭特留份。但其对象均不是具体或特定的财产,实现方式都是从被继承人财产中提取一定数额价值的财产。故其特留份为债权性质。家庭特留份还“可以以现款一次付清,也可以在一定期间内分期付清……,家庭特留份是豁免财产,并优先于宅园特留份之外的其他债权受偿。”在权利的实现顺序上,配偶优先于子女享有特留份。[15]


      与法、德等国相比,大陆法系国家特留份制度更偏重保护家族利益,防止遗产分散。英美法系国家规定特留份权利人时更看重继承人的需要,不仅要求权利人具有配偶子女身份,而且还要有受扶养的客观需要,如未成年及不能自立生活等。因此,英美等国特留份的形式更具有多样性,特留份权利的实现途径也各有不同。无论是英国的适当抚养制度、“财政津贴”权利,还是美国的宅园特留份、豁免财产或家庭特留份,其都是通过限制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来保护配偶、子女对遗产的利益。


      (三)设立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


      特留份,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的,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16]它起源于罗马法的义务份制度与日耳曼法上的特留份制度,[17]经由近现代以来各国的继受与发展,已成为保护被继承人较近血亲和配偶的利益而对被继承人遗嘱自由进行适度限制的制度。基于继受的源流不同,各国通过特留份制度对被继承人的意志进行强制性引导时,平衡被继承人的财产处分自由与其亲属利益、社会利益的手段也各不相同。从以上对法、德及英美等国立法例的分析可以看出,特留份制度的产生并不是出于偶然,而是根源于保护家庭亲属利益的客观需要。无论是继受于日耳曼法的法国模式,还是继受于罗马法义务份的德国模式,或是英美等国基于继承人的需要灵活采取的形式,都是以限制被继承人遗嘱自由的方式,保证遗产依传统尽量留归配偶、血亲,而不外流。各国随其发展均采纳且健全此制度也皆因该制度在继承法领域存在着重要的价值,发挥着重要的功能。


      1.限制遗嘱自由功能


      就特留份的具体称谓、权利享有者、份额及其操作规则而言,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各国特留份制度的根本目的,都是为避免被继承人在遗嘱处分时因过分偏爱某人而忽视其亲密的法定继承血亲的利益,故对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进行限制,以保护被继承人一定范围内亲属的利益。


      从继承制度的发展过程来看,古代社会基于对家庭、社会利益的重点保护,个人的人格被家庭和家族所吸收,个人的遗嘱自由受到极大限制。如密拉格利亚指出的:“古时社会的权利占优势,个人的权利则不重视。那时惟一盛行的权利,是表示家庭权利卓越的法定继承,而不是个人行为的遗嘱继承。”[18]在此,家是财产的主体,个人是家的附庸,甚至其人格也被家吸收,家长作为家的财产管理人也不具有处分财产的自由,所以也不存在产生特留份的可能。随着个人财产所有权在法律上得到承认,遗嘱便以财产所有人表达自由意志的方式得到法律的认可与尊重,遗嘱自由就成为继承领域意志自由的直接体现。当遗嘱自由发展到极致,遗嘱已经危及家庭的利益及那些需要遗嘱人抚养的家属的利益时,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制就成为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此时,须对遗嘱自由进行适当限制,以达成遗嘱人与家庭、社会及需要抚养家属间利益的平衡,以矫正滥用遗嘱自由而导致的负面效果。正如学者所言:“继承的法律,应调和家庭的权利与个人的正当要求,不可忽视继承的权利与家庭有直接的关联,足以影响于公共团体,故与国家有重大的利害关系。”[19]基于限制遗嘱自由的目的,为保障与被继承人关系紧密的血亲、配偶及其他近亲能够享有被继承人的遗产,特留份制度便在各国渐被继受与完善。在这里,英国继承法的立法发展具有足够的说服力。


      2.继承传递功能


      在世界各国,享有特留份权利的主体通常是特定的,往往仅限于被继承人的配偶和直系血亲。无论采用何种模式设置特留份制度,其权利主体多仅包括配偶、直系卑血亲、直系尊血亲中的父母,其他血缘亲属即使是法定继承人也多不是特留份权利人。即使采用全部血亲均为继承人的德国也是如此。[20]从权利的确定看,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顺序是根据对被继承人意愿推定得出,在推定过程中已经对个人、家庭、社会等多方利益因素进行权衡,而特留份只不过是对遗嘱自由违背法定继承核心理念时对其所做的限制,因此,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与顺序往往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中最为重要、核心的部分。故特留份权利人都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内,其顺序也与法定继承人的顺序相一致。所以说,特留份是不可改变的法定继承份,无论它是以遗产继承的方式获取,还是以债权的方式获得,其性质均属于遗产利益的继承,即排斥遗嘱继承的法定继承。其本质仍然在于保障被继承人的遗产仅在其最亲密的血亲之间传递而不外流,贯彻着遗产按传统仅限于血亲之间继承传递的基本理念,体现着特留份制度所具有的遗产继承传递功能。


      3.分配调控功能


      基于各国特留份制度继受的法律源流不同,以及法律制度、法律体系、社会伦理、家庭结构的差异,各国在特留份的具体操作手段上有所不同,并出现“特留份”、“保留份”、“必留份”、“必继份”、“抚养费”等不同称谓。同时,出于不同因素的考虑及兼顾平衡利益对象的差异,各国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及顺序不尽一致,但一般都与其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顺序相吻合,且都只将顺序最靠前的一至两个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列为特留份权利人。两大法系都将配偶、子女作为特留份权利主体的重点保护对象,至多再加上父母,其他亲属多因居于相对次要地位而不纳人。排除源流导致的差异,特留份制度,其本质是为保障被继承人的配偶、关系紧密的血缘亲属的利益,将被继承人遗产中的一部分强制无负担地划归其享有,让其不因被继承人的遗嘱而失去继承权。


      以特留份制度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制并对遗产进行分配,有其正当性。正如学者所言,特留份是被继承人依遗嘱处分其遗产时,依法为法定继承人保留的一定数量的遗产份额,其目的在于防止家长对遗嘱自由的滥用和家产的分散,确保家子享有受抚养的权利。[21]从传统道义上看,死者与其直系卑亲属、直系尊亲属中的父母及兄弟姐妹均为近亲,与配偶乃为夫妻,他们之间均存在密切的亲属关系,死者如果不将遗产的一部分留归此类最亲密的人而尽予他人,则与传统道义相违背,为社会人情所谴责。从社会利益及个人需要上看,死者的配偶、关系紧密的血缘亲属与死者在现实生活中多形成扶养关系,其中部分人还必须得依靠死者的遗产才能生活,基于生活的客观需要他们也会对死者的财产心存期待。在此情形,如果以特留份的形式将遗产中的一部分按既定规则进行分配,让特定继承人获得生活的供养及经济上的保障,由此让其获得独立的生活能力,不再另寻他人扶养或社会供养而增加社会的负担,这在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健全的国家尤为重要。从适用范围上看,各国都将特留份权利人控制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内,即只有与被继承人关系最为紧密的少数继承人才能享有特留份。而部分家制尚存的国家或地区,如台湾,以特留份的方式保障与死者具有紧密关系的亲属获得死者的财产,这本身就具有维持家庭生活及家庭继承繁荣的意义。


      4.价值保持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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