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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郑楚新 ]——(2017-1-11) / 已阅13724次

    论合同的有效履行

    ——郑楚新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竞争的激烈,合同的有效履行成为各大企业、公司所追求的目标之一,合同能否得到有效履行主要在于合同主体的履行,本文主要对合同有效履行的过程中应遵循的具体规则与基本原则,以及合同有效履行所应包括的内容,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相互抗辩权应如何行使才能维护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权利,当行使抗辩权不当造成违约的,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对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发生相关违约责任作出相应赔偿责任或提供担保的责任作出了相应的论述。

    前 言
    随着市场竞争的不断激烈,各企业、公司对合同的管理与能否得到有效履行都十分关心,主要表现在合同应如何有效维护自身的利益以及当出现违约情形时,怎样从被动转换为主动的权利,这些都是当前和今后各企业、公司等急需解决或面对的问题。
    合同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其义务,实现其权利的行为。
    合同履行是当事人追求的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的根本途径,也是合同法律效力的体现和必然要求,更是合同当事人为了实现其合同利益最大化的目标。在实践中,合同能否得到有效履行,主要表现在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合同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有效,签订的合同当事人是否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的,以及有无存在不良被执行的信息,合同约定的标的与质量是否明确具体与可行,合同履行的期限和地点是否明确以及合同履行的方式与费用有无约定,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是违约责任是否明确且具体可行,一份有效的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否明确具体,就能直接体现该合同的质量与履行率的高低。
    实践中,合同履行的效率有多高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合同当事人的共同努力,但是,一方的完全履行或者是适当履行并不能确保相对方能同样的履行或者是适当履行,因此,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就需要一定的履行原则与具体规则以及合同当事人之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相互抗辩权,包括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违约责任等,这样才能形成合同履行有一定的规则与原则可遵循。
    合同履行的特征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第一,合同履行是合同当事人所为的行为。这种行为是基于合同的约定所产生的,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所产生的设立、变更与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合同履行中的一方当事人为交付行为,则合同的相对方则履行接收行为。由此可见,合同的履行是合同当事人的行为。
    第二,合同履行是实现合同目的的行为。合同能否得以实现合同目的,主要取决于合同当事人的全面履行、适当地履行合同行为,此种行为是使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能实现合同权利,而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给付行为、交付行为等合同义务。正如学者指出,“履行并非指债务人之给付行为,履行重结果,给付仅系履行之手段,必须债权人实际获得给付结果,才能谓之‘履行’”。
    第三,合同履行是合同消灭的一种原因。合同得以全面、适当地履行是实现合同消灭的一种原因,而这种合同消灭的原因的前提是合同义务得以履行,合同权利得以实现,是一种相对的履行行为。
    第一节 合同履行的原则
    合同履行的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应共同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
    合同履行原则是规范合同当事人之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遵循的基本规则,但合同的履行原则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有全面履行原则、协作履行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
    第一,合同的全面履行原则,又称为适当履行原则、正确履行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与行使权利。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规定,合同的全面履行原则主要是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履行方式与条件等实现其合同目的,从而使合同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合同的协作履行原则,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不仅应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且还应当协助合同相对方履行义务,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该规定,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负有相互通知、协助的义务,并履行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规定。
    第三,情势变更原则,又称为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事变动,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者动摇,若继续履行合同将使原有效力显失公平,从而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该原则是因发生了客观情况而导致继续履行合同会明显显失公平的现象,法律允许其变更或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确立了该规则:“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第一,要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出现。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作为该订立合同赖以成立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不可预见的变动,该变动既可以是交易或经济情况的变动,也可以是非经济情况的变动,如发生了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国家经济政策进行重大调整等。
    第二,情事变更原则发生于合同依法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以前。情事变更原则的行使,应是合同依法成立后,合同履行完毕以前发生的,如果合同是在订立前或者是履行完毕后才发生了情事变更的客观事实,则不存在情势变更原则。
    第三,情事变更的发生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约时所无法预见的。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合同当事人是可以预见的客观事实,则表明合同当事人对于可预见的客观事实的发生自愿承担责任,因此,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应是在合同依法订立后,合同履行完毕以前,且是合同当事人不可预见的客观事实的发生。
    第四,须是情事变更事实的发生是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一方的事实,则没必要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第五,须因情势变更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即因发生客观事实使合同继续履行显失公平的原则,或者是对合同当事人一方造成明显的不利,而对合同当事人另一方而有利的事实,因此,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必须是使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原则的客观事实。
    情事变更原则一般是在合同订立后、履行完毕前所发生的客观事实,而使得合同当事人一方若继续履行合同会对其造成不利的行为,不利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因此享有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如对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期限以及履行方式的变更等。
    第二节 合同履行的具体规则
    第一,合同履行的主体;合同履行主体是合同成立的前提,主体是合同当事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合同才能产生效力,一般情况下,合同的主体包括履行义务的一方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而在特殊情况下,合同主体则包括三方当事人,如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合同等;合同中的债务人与债权人是相对应的合同主体,有债务人必然有债权人,债务人是合同履行的义务人,而债权人是合同履行的权利人。
    第二,合同履行的标的;合同履行的标的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据以产生合同履行行为的条件之一,是指债务人应依据合同约定给付的内容,包括交付实物、支付货币、提供劳务等。债务人交付标的物应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同时,标的物的履行也应适当,不得违反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与标准等,如因发生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与标准存在与合同约定的不相符的情形,合同当事人可以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进行对合同作出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则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质量要求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则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则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第三,合同履行的地点和期限。合同履行的地点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的行为,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的地点履行合同,如果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当事人可以作出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补充的,则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同时,合同履行的地点关系到合同履行的费用和履行时间,因此,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能确定给付货币的,则合同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合同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合同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合同履行的期限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时间,即系衡量当事人是否适当履行合同的标准之一,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一方迟延履行或不适当履行都会构成违反合同约定,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负有义务的一方既不得迟延履行,也不得提前履行;同时,合同当事人享有权利的一方同样也不得要求提前履行或迟延履行。但是,如需提前履行的,在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况下,债务人可以提前履行,提前履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产生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迟延履行的,合同当事人应协商达成协议,否则应依据合同约定视为违约。合同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由当事人协议补充,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补充的,则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相对方合理的准备时间。
    第四,合同履行的方式和费用。合同履行的方式是合同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所应履行合同的方法,合同履行的方式可以因合同的性质和内容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如一般的买卖合同,可以由合同当事人协商为买方负责运输或者是由卖方负责承运。一旦作出约定,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如需变更,需由合同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履行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由合同当事人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补充的,则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合同履行费用依据合同当事人所约定的费用进行负担,如合同中对履行的费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由合同当事人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五,合同内容的有效补充。合同生效后,合同当事人可以对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有关内容进行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补充的,则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对达成补充协议的,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与此同时,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合同当事人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合同继续有效,而对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三节 合同履行的内容
    合同履行的内容是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法规定而约定的具有约束力的内容,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条的规定,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与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
    第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是合同有效成立得以具备的主体条件,如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为单位或者是具有法人单位的,则合同的主体名称为单位的名称,如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则合同的主体名称为该自然人的姓名;合同当事人的住所是指合同中主体的有效住所,如合同当事人为单位或者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则住所为该单位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如合同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则该自然人的身份证住所为住所地。
    第二,合同的标的、数量与质量。合同中约定的标的、数量与质量是合同有效履行的必备条件之一,同时也是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其标的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作为买卖双方交付产品与支付价款的主要依据,而数量则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由卖方为买方或者是供方为需方提供的,为满足买方或者是供方的需求所交付的产品,合同中的质量则是合同当事人依据国家的质量标准认证体系或者是行业标准认证体系而约定的,卖方为买方提供的产品需通过一定的权威机构认证并取得相应的认证资格证书,此即合同当事人所约定的质量。
    第三,价款或者报酬。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或者报酬是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的标的与数量所产生的,因此,价款或者报酬是合同履行中必不可少的有效条件之一,同时,也是合同违约责任的主要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合同的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四,合同的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合同的履行期限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各自双方的实际情况进行协商所约定的,如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同时,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的履行地点是当事人约定的由卖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指定地点交付货物买方据此接收货物的地点,我国《合同法》第62条第3项规定,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合同的履行方式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是供方承担还是需方承担货物的运输,如合同中的履行方式不明确的,则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第五,合同的违约责任。合同的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的约定应明确具体,并可以用金额加以计算的违约责任,而非是在合同中约定笼统的违约责任。
    第六,合同的争议解决。争议解决是合同得以有效履行的必备条款之一,同时,也是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得以救济的有效措施之一,为了使合同能够更好的顺利得以履行,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因此,合同当事人应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一般情况下,当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争议或者纠纷时,首先应约定由合同争议的当事人进行和解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协商和解的,则可以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约定由仲裁机构或者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处理,如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的,则不得约定由人民法院解决,同时,约定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处理的,不得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原则。
    第四节 合同履行的抗辩权
    合同履行的抗辩权,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了维护各自的相关利益而行使相互抗辩权,即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行使抗辩权的权利,一般而言,合同履行的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履行之前或者是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享有的不履行或部分履行的权利。
    同时履行抗辩权应具有的条件有:
    第一,应是同一双务合同所产生的互为对价的两项债务。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项下所产生的抗辩权,前提条件是合同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如一方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另一方合同当事人享有不履行或部分履行抗辩权的权利。成立双务合同不仅需具备双方当事人在债务上具有关联性,同时也要求该债务要有对价关系。
    第二,需由双方当事人同时履行。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前提下,双方当事人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即双方当事人是在同一时间相互对待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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