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楚新 ]——(2017-1-11) / 已阅13669次
第三,需是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义务。双务合同当事人双方互付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义务,另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或者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四,需是未履行的一方有对待给付的可能。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双务合同条件下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的行为,因此,如一方当事人没有可对待给付的可能,也不可能实现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属于延期的抗辩权,合同当事人一方在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义务,则合同当事人另一方享有请求不履行或部分履行的权利,即一方请求合同相对方履行的同时该相对方也应同时履行,此即同时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后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在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时,享有不履行或部分不履行的请求权。
先履行抗辩权应具备的条件有:
第一,应是同一双务合同所产生的互为对价的两项债务。合同当事人是基于双务合同所产生互为对价的两项具有关联性的债务,且互为对价,如不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务,不成立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如基于同一双务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之间没有对价关系的,也不成立先履行抗辩权。
第二,具有先后履行顺序。双务合同当事人应具有先后履行的顺序,即后履行的一方在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义务,则后履行的一方享有拒绝履行或要求先履行的一方履行的请求权。
第三,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双务合同当事人一方应先履行而未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则后履行的一方享有拒绝履行或请求履行的权利。如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或适当履行,则不成立先履行抗辩权。
典型的案例:供需双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供方提供产品,需方收到货物后支付到货款,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预付款10%,供方按约交付货物。供方发货到需方指定地点时,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货物,构成违约责任。
上述案例中,需方显然构成违约责任,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需方不得主张退还先行支付的10%预付款的金额,因供方此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请求权,即请求需方按约接收货物,否则,供方因此不予退还先行支付的10%预付款,同时供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处理,要求需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赔偿相应的损失。
先履行抗辩权也属于延期的抗辩权,不具有消灭对方请求权的效力,只是暂时阻止先履行一方请求权的行使。如果先履行义务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则先履行抗辩权即归于消灭,而后履行一方义务人也应恢复履行。合同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致使履行合同迟延的,当事人不承担迟延责任。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财产状况恶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成立不安抗辩权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应是同一双务合同所产生的互为对价的两项债务。不安抗辩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一样,都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所产生的互为对价的两项债务,单务合同而非基于同一双务合同所产生的有对价关系的债务之间,不成立不安抗辩权。
第二,合同当事人一方须有先履行的义务且已届履行期限。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须具有先履行的义务,且该义务已届清偿期,如当事人一方不具有先履行义务,则应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合同义务已届履行期时,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是,在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有难以对待履行的危险时,先履行义务人为保护自己的利益,可以暂停自己的履行。
第三,需后履行义务一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后履行一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主要表现为: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以及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与此同时,上述表现情形必须要有确切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若当事人在没有确切证据而行使不安抗辩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需后履行义务一方没有对待给付或未提供担保。后履行义务一方没有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是先履行义务一方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之一,不安抗辩权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权利而设置的,因此,如果后履行义务一方已经对待给付或已提供担保,则不成立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的主要效力在于中止合同的履行,一方面,合同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使合同中止的,应及时通知合同相对方,如合同相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则合同应当恢复履行。同时,合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则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另一方面,合同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负有举证义务,即行使不安抗辩权应有确切证据证明合同相对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而中止合同的履行,如合同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而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节 合同保全
合同保全,又称合同债的保全,是指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或怠于履行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债权人依法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以保护其债权的法律制度。
对于合同保全,在实践中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在债权关系成立时,合同当事人可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设定担保,如设定抵押担保、保证等;另一方面,是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责令债务人给予赔偿。但是,由于这两方面存在不足以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例如,强制执行只能针对债务人的现有财产,而对债务人应增加且能增加却未增加的财产或已不当减少的财产则不能实现;因此,我国《合同法》在上述两方面之外规定了合同保全制度,即保证债务人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的制度。
债的保全制度是对债的相对性原理的突破。依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债权债务不具有涉及第三方的效力,即债权人不得处理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但是,债权人依据合同保全的制度,在特定情况下可代位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或可直接主张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某种民事行为。我国《合同法》第73、74条分别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代位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而非约定的权利,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债权人的代位权仅针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行为;
第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第三,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方式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是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的行为方式,通过诉讼处理代位权是债权人的法定权利,而非通过诉讼外的请求方式来行使代位权,显然,这样子规定有利于防止当事人以保全债权为名而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行使债务人的财产,从而影响社会生活秩序。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有:
第一,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届清偿期;
第二,需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且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关于“怠于行使”的含义,在学理上有不同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第三,需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经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第四,需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的权利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抚恤金、养老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方式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以后,首先需要确定诉讼当事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代位权的诉讼主体是原告只能是债权人。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如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同时,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将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与诉讼费用的负担。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一般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能以其自身的债权为基础,行使代位权以保全自己的债权。超过或多于债权人的债权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产生的必要诉讼费用,一般情况下,由债务人承担。但是,如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用则由次债务人承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即债务人的债务人。有学者也认为:将诉讼费用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是必要的,但最终应由债务人承担费用。因为代位权行使的原因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可以说,次债务人不能向债务人及时作出清偿以及债务人不能及时清偿债权人的债务,主要的过错在于债务人而不是在于次债务人。因此,最终将诉讼费用定由次债务人而不是债务人来承担,显然对次债务人是不公平的。
债权人的代位权行使的效力包括对债权人的效力、债务人的效力和次债务人的效力。
对债权人的效力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主体是债权人,当债务人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时,而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共同行使代位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并审理。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对债务人的效力,即代位权行使的直接效果归属于债务人,因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是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所以债权人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所获得的一切利益均归属于债务人。例如,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等。
对次债务人的效力,债权人如行使代位权则产生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代位诉讼关系,次债务人作为被告参与诉讼。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次债务人在人民法院确认后,应依据人民法院的裁判向债权人作出履行的义务。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损害其债权的民事行为的权利。
从债权人的撤销权的概念我们可以得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方式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即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依据一定的诉讼程序进行,由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债务人行为的裁判才产生法律效果。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条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主要有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对于客观要件,即有害于债权人的财产处分行为,同时,对客观要件还可以进一步分为无偿处分行为与有偿处分行为两种情形。无偿处分行为,只要满足客观要件就可以行使撤销权,不需要主观要件;而有偿处分行为,则同时须具备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的成立要件。
从客观方面上说,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是债务人行使了一定的有害于债权人的行为,才能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这一客观要件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二是债务人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三是债务人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或将要严重损害债权的行为。关于“有偿处分行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⑪但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对其进行了扩张解释,即把“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的行为,纳入到债权人可以撤销的范围,⑫因为这也属于债务人通过减少责任财产损害债权人的行为。关于“无偿处分行为”,即无对价给付行为。我国《合同法》只规定了两种无偿处分行为:一是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二是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但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把无偿处分行为扩张到三种情形:一是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务;二是债务人放弃债权担保;三是债务人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的行为。⑬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只要有上述无偿处分行为的要求,债权人就可以行使撤销权,而无须考虑债务人及受益人的主观恶意。
从主观方面上说,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具有恶意。债务人或第三人处分财产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财产的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此即表明具有恶意的行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应具备的要件在主观上如有债务人与第三人具有恶意的行为,则客观方面应有上述无偿处分的事实行为,这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合法依据。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行为方式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对其行使的损害债权人的债权的行为提出撤销之诉。债权人行使撤销之诉的依据是债务人作出了不当的财产处分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如在债权人为多数的情况下,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享有同一债务或对债务人作为同一被告的,且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之诉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合并审理,而受益人或受让人作为诉讼中的第三人。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与期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仅以其债权为限,超出其债权的范围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行使的撤销权,同样也以其债权为限行使权利,同时,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其请求撤销的数额必须与其债权数额相一致。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一般情况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的,则该撤销权消灭。
债权人的撤销权行使的效力。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效力是依据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而发生,其效力及于债权人、债务人和受益人。债权人是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其享有请求权;而债务人是依据人民法院的裁判有义务给付的行为,即负有给付的义务;对于受益人,在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被撤销后,如果财产已经为受益人占有,则受益人应返还该财产和收益,原物不能返还应折价补偿。受益人从债务人那里获得一定的利益,在转让行为撤销以后,则应依据不当得利规则返还给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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