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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知识产权扩张及权利边界限定

    [ 商家泉 ]——(2014-1-6) / 已阅10878次

    (二)、商标能否向著作权扩张?注册商标的公告或商标证是否能够作为作品发表的依据?
    仅依据具有独创性的商标图案,毫无保留的认定该商标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会无形扩大商标对全部注册类别的保护,形成事实的垄断,破坏商标法条文间的衔接,打破商标法领域内的利益平衡,要考虑接触的可能性、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等,予以必要限制,防止显失公平的结果(武松打虎案)。
    1、相关案例的审判分歧:
    (1)在宋义与株式会社编织设计者商标异议案中,商评委认为,著作权登记文件只是形式上的确认,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作品确于2000年8月1日首次发表。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而北京一中院则认为:著作权登记证明文件、日本商标注册证能够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北京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而在“K2”商标异议案中, 商评委则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异议人对图形享有著作权,且将商标公告的日期视为作品的发布日期。
    (3)、上述两个案件,对于商标公告能够视为作品发表具有不同认识,那么北京高院对于福建石狮市老人城服装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华远公司“老人城LAORENCHENG及图”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的审理,可以说基本理清了上述分析:对于华远公司主张的以商标注册证为著作权的证据即:
    A、申请注册商标及相应的授权公告行为,视为发表权行为;
    B、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及授权公告上载明华远公司系引证商标的权利人,视为署名行为。
    对此,北京高院明确查明:申请注册商标及相应的授权公告,仅仅是表明注册商标权的归属,并不必然表明注册商标图形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申请注册商标及相应的授权公告中,载明商标申请人及商标注册人的信息仅仅表明注册商标权的归属,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署名的行为

    2、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基于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3、 案例不同结果的对比:
    株式会社案:商标注册证+著作权登记证明=形成证据链
    老人城案:仅商标注册证=证据不足
    4、结论
    当事人不能在商标确权行政案件中单纯依靠商标注册证,或其他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的初审公告、注册公告等证据,就证明其对商标标志享有著作权。
    但是,此类证据可以与其他证据共同形成证明在先著作权存在的证据链条,从而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起到积极作用。

    四、 商标向外观设计的扩张
    (一)商标向外观设计的扩张---拜尔斯道夫公司与许桂萍无效专利纠纷案
    1、基本案情:
    2000年3月许桂萍向国知局申请名称为“瓶贴(1)”的外观设计,并于同年获得授权公告,针对该外观设计,拜尔斯道夫2001年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1)与拜尔斯道夫公司在1997年已经获得的第1056540号注册商标相近似,该商标也是一种瓶贴外观设计;(2)与上述商标专用权相冲突,侵犯在先权。
    2、专利复审委:
    认为拜尔斯道夫公司提供的证据(商标注册证)不足以否定系争外观设计的新颖性,且未能提供有证明力的、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判决。最终维持外观设计有效。
    3、北京一中院认为:
    (1)拜尔斯道夫在无效审查程序中提供的产品实物不能充分证明在先使用的事实;(2)将宣传册作为在先公开的证据,尚未穷尽证明其在先公开的举证责任
    (3)专利法规定的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应当是在先外观设计,而非商标等其他情形,拜尔斯道夫将本专利与其提供的商标相比较缺乏法律依据,该商标不能作为证明其在先公开的证据使用。遂维持复审委审查决定。
    4、北京高院认为:
    (1)从专利法和商标法的不同角度考察,可以有不同的定性,该专利既可以
    看成商标,也可以看成是外观设计。
    (2)拜尔斯道夫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了注册商标公开时间为1997年4月21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注册商标时作为“瓶贴”使用的。
    (3)专利复审委和一审法院应该就系争外观设计,与拜尔斯道夫公司作为
    商标注册的图案是否相同或近似,做出判断,不加以区别的认为不能将外观设计和商标相对比是不正确的。
    (4)遂撤销一审判决和复审委审查决定。

    (二)商标向外观的扩张: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诉王军案---与在先商标权的冲突
    1 、基本案情:
    1986年1月15日(法国)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注册了“路易威登”和“LV”商标并获得授权,1997年9月21日,路易威登公司经核准注册了图形商标。
    2002年王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手提袋”的外观设计专利,并被授权。
    2007年4月7日,路易威登公司提起诉讼,以王军未经许可,抄袭其注册商标并将其简单附加在手提袋形状上,并申请了外观专利,与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存在冲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请求判决王军不得生产、销售名为“手提袋”的外观专利产品。
    2、 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中,路易威登公司涉案四个商标申请,均是早于王军的专利申请,故四个商标为在先权利,商标和外观设计专利相同,产品为同一类别商品,销售渠道一致,客户群相同,一旦投入市场,极易误导消费者,遂判令王军不得使用名称为“手提袋”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3、对比分析:
    (1)虽然商标为在后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在先申请,但外观设计专利无法撤
    销已经善意注册并满5年的商标,也无法对善意注册、使用满5年的商标进
    行行政查处,二者只能在市场共存。
    (2)虽未满5年,而确有证据证明在后权利为善意,且责令在后权利停止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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