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立新 ]——(2013-12-26) / 已阅18600次
基于血液不合格的不同原因,患者所遭受的损害包括因所输入血液不具备应有的治疗效果而延误治疗,因所输入血液含有病毒和细菌而受到感染,或者因血液污染遭受的生命健康损害。其损害范围包括患者的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
(3)血液不合格与患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应采相当因果关系规则。
3.医疗机构与血液提供者之间的责任承担关系
(1)参照《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确定责任承担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9条的规定,在输血致害责任中,医疗机构与血液提供者均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同时,对于两者之间的责任承担关系,该条规定“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同时,“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因此,医疗机构与血液提供者之间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即患者可以向两者之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承担中间责任,而在医疗机构与血液提供者之间,将由一人承担最终责任。此与连带责任的最终责任由各责任人分担不同。[21]其责任承担关系,与《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的产品生产者与产品销售者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相同。但是,第59条仅规定了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后向“负有责任的”血液提供者的追偿权,而未规定血液提供者在承担责任后,向有过错的医疗机构追偿。对此,我们认为,应当准用《侵权责任法》第43条的规定,允许追偿。
(2)医疗机构和血液提供者均无过错
按照《侵权责任法》第59条后段规定,医疗机构承担了不合格血液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之后,如果血液提供者不“负有责任”即无过错,则应当如何处理,法律并未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医疗机构和血液提供者均无过错,只让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显系不公。我们认为,应当由双方承担按份责任,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有百分之五十的求偿权。
(3)医疗机构与血液提供者均有责任
在医疗机构与血液提供者之间也有可能存在连带责任的情形。例如,血液提供者提供的血液不合格,同时医疗机构在输血过程中也存在过错,两个原因造成同一个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构成客观关联的共同侵权责任,应当由医疗机构与血液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3条的规定,患者可以向两者或者其一主张全部责任。医疗机构与血液提供者之间,则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难以确定责任份额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一方承担了超出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的,可向另一方追偿。
4.在血液致害责任中引入无过错责任的正当性
《侵权责任法》在医疗损害责任中坚持医疗机构承担过错责任,但在医疗产品责任和输血致人损害责任中则引入了无过错责任,正是考虑到过错责任在医疗产品责任领域对于患者权利保护不足之弊。一方面,患者对于所输入血液是否存在缺陷完全没有辨别、控制和预防的能力,其接受输血,是基于对血液提供者和医疗机构专业技术能力的信赖。而医疗机构和血液提供者作为具有专业能力者,具有远较患者为强的风险控制能力,要求其对患者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可以更好地督促其严格履行职责,将输血的风险最小化。另一方面,在输血致害案件中,特别是在输血感染的情况下,对患者的损害极大,由患者承担损害会影响其生存的基本权利,不符合社会公平与正义原则的要求。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2002年生效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第49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机构对无过错输血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这种做法使患者的权利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有违法律的公平性。因此,法院往往通过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即“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判决由医疗机构给予患者适当补偿。《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后,由于医疗机构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仍将承担责任,故已无继续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补偿责任的必要。
是否应当在输血致害案件中引入产品责任,其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应当将血液作为产品来看待。立法者最终决定将输血致害责任与医疗产品责任合并规定,从而使血液取得了准产品的地位,将输血的风险由患者转移至医疗机构和血液提供者,解决了患者证明血液提供者、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困难,也避免了由患者承担医学发展风险,保障了患者的合法权利,有利于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当然,在输血致害案件中引入无过错责任,在起到保护患者权利作用的同时,也可能会过分加重医疗机构和血液提供者的负担,特别是承担因发展风险引发的损害的负担。为此,可通过责任保险和赔偿基金制度予以解决。
5.血液损害不适用医疗损害的抗辩事由
《侵权责任法》第60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为医疗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其中,第(一)项是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过错为造成损害的原因;第(二)、(三)项是医疗机构已经达到该法第57条所规定的“当时的医疗水平”而没有过错。由于血液损害责任适用的是产品责任规则,为无过错责任,即使医疗机构没有过错也不能免除其责任,因此无法适用第(二)、(三)项抗辩事由。由于血液损害责任的基础是血液存在的缺陷,而该缺陷不可能是由患者或者其家属不配合治疗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因此,也无法适用该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抗辩事由。
案例三:桥梁垮塌损害责任案
(一)虚拟的简要案情
A是正在行使公共通行权的行人,由于Y委托X有限责任公司在Y所有的土地上建造的桥梁垮塌而受伤,桥梁建造是基于Y直接委托的Z建筑师所起草的设计图。后来发现Z的设计图是有缺陷的,并且导致了垮塌。Y承担了另一位建筑师重新设计桥梁的费用,并且根据最初的约定,X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无附加报酬地建造一座新的桥梁。
(二)中国法对本案受害人的救济方法
为了方便讨论,我们先对当事人在中国法上的法律地位进行定性:Y是土地所有人、桥梁所有人、建设单位(人),[22]X有限责任公司是施工单位,Z是设计人。
1.X有限责任公司、Y和Z对A承担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的起草程序从2007年《物权法》颁布之后重启,2008年4月正式开始起草。2008年5月12日中国四川省发生里氏8.0级大地震,大量房屋倒塌造成巨大损害,其中部分建筑物涉及质量问题,引起立法机关的高度重视,并单独就建筑物设置缺陷致害责任单独制定了该法第86条。[23]
《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1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该规定的特点是:第一,直接责任人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是指建筑工程的投资方,根据《物权法》第 30条的规定,对合法建造的建筑工程享有所有权。第二,设计人不是直接责任人,概括在“其他责任人”之中。第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与缺陷产品责任存在区别。第四,对于不动产“设计缺陷”的性质没有明确,而适用于全部的因设置缺陷而导致的倒塌致害。
根据该款规定,Y作为建设单位,X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A承担连带责任。Z作为设计人,不对A承担直接的责任。Y、X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Z追偿。
需要说明的是,学说对于该款“连带责任”的规定存在争议。很多学者认为,不动产设置缺陷倒塌致害的“连带责任”应该解释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主要理由在于,尽管中国法的不动产作为整体不属于产品,但不动产设置缺陷致害的责任承担规则与产品责任是类似的,应该采用与《侵权责任法》第41条类似的表述方式,即“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存在设置缺陷而倒塌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建设单位请求赔偿,也可以向施工单位请求赔偿”。[24]进而,不动产设置缺陷不真正连带责任也具有类似缺陷产品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先付责任”和“索赔僵局”问题。[25]我们同意这种意见。
2.中国法的建筑设计图不是产品而是服务
在中国法上,建筑设计图本身不被视为“产品”,而是一种服务。《合同法》第269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可见,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设计人向建设单位提供的一项服务,适用《合同法》的责任制度。
3.Z对X有限责任公司和Y承担的责任及其性质
(1)对X有限责任公司与Y之间的责任分担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12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Y作为建设单位,为作为施工单位的X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设计有缺陷,导致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参照《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如果A向×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赔偿,X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Y追偿。A也可以向Y直接请求赔偿。即在X有限责任公司和Y之间,就A的伤害,由Y承担最终责任。承担最终责任的是有过错的一方。
不过,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也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如果Y要求建设的工程存在设计缺陷,X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中也有过错,则构成客观关联的共同侵权行为,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按照份额承担最终责任。
(2)Z对Y的责任
Z作为设计人,提供的设计存在缺陷,违反了工程设计合同。《合同法》第280条规定:“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按照该条规定:第一,Y另行委托了设计人,因此Z无需继续完善设计;第二,Z应当减收或者免收设计费;第三,Z应该对给Y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Z对Y造成的损失赔偿,如果设计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如果没有约定,赔偿包括:第一,Y对A承担的赔偿责任(参见前文“对X有限责任公司与 Y之间的责任分担的分析”),这是追索的诉讼。第二,Y由于另行委托设计人的设计费,这是追索的诉讼。第三,Y所有的土地和桥梁因为桥梁垮塌造成的其他损失,应当按照该桥梁不垮塌而获得的收益计算,即按照履行利益计算,这是直接的诉讼。而根据合同,X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无附加报酬地建造一座新的桥梁,因此无需负担新桥的建设费用。
(3)Z对X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
中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Z与X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但因X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无附加报酬地建造一座新的桥梁,Z构成不当得利。因此,Z负有返还建设新桥梁成本的义务,这是追索的诉讼。
(三)中国法适用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中国法在《产品质量法》中强调产品不包括不动产,《侵权责任法》第86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倒塌损害责任,其宗旨在于将产品责任和不动产责任区分开,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其主要的问题是:
1.不动产设计缺陷致害的设计人责任法律适用
中国法上对于不动产设计缺陷致害的设计人责任,在《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与现行《侵权责任法》有所不同。原规定如下:“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则的主要特点是:第一,责任人包括所有人、管理人、设计人和施工者。第二,在归责原则上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第三,明确了不动产“设计缺陷。”如果按照该规定,案例中作为桥梁所有人的Y与施工者X有限责任公司、设计人Z对A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与对《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1款规定的“连带责任”的批评类似,这种责任形态实际上也是不真正连带责任。[26]
我们认为,《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1款的规定改变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设计人不再作为直接责任人,是较为正确的选择,其理由是:侵权法对于不动产因设置缺陷致害主要关注受害人的求偿问题,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责任更为合理,便于受害人查明,并与动产产品责任由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责任的模式保持了一致。
2.中国法不动产责任与动产责任的差异及其正当性
(1)中国法建设工程作为整体不是产品
中国法在整体法律规则设计上,严格区分动产和不动产规则,在立法上体现为《建筑法》(1997年通过,2011年修订)与《产品质量法》(1993年通过,2000年修订)并行,《合同法》单独设立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
在具体规则上,《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第3款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按照该规定,建设工程作为整体不是产品,也不适用产品责任。
(2)中国法动产责任与不动产责任在责任规则方面的差异
中国法动产责任与不动产责任在责任规则方面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第一,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上的差异。在不动产设置缺陷责任起草过程中,较为主流的意见认为不动产设置缺陷适用过错推定责任,而不同于动产缺陷产品的无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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