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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婚姻审判中的十大程序问题研究

    [ 王礼仁 ]——(2013-10-30) / 已阅16596次

    婚姻登记机关缺乏对瑕疵婚姻效力的判断职能和能力,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效力进行判断和撤销,不仅违反其职能范围,而且容易造成撤销错误,引起行政诉讼,酿成恶性循环,浪费行政司法资源。据此,应当对目前婚姻法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受理和撤销胁迫结婚的规定予以修改,彻底废除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处理瑕疵婚姻效力的职能。
    (三)废除瑕疵婚姻效力行政复议具有可能性
    目前,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由民政机关主管的婚姻案件,只有婚姻法第11条的胁迫结婚。而撤销胁迫结婚由法院主管才是正确的,没有必要规定由民政机关与法院共同主管。
    同时,由于婚姻登记机关职能有限,婚姻登记机关撤销胁迫结婚的规定几乎闲置未用。
    因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和相关规定,当事人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胁迫结婚,应当出具“能够证明被胁迫而结婚的证明材料”。北京市等省市民政局还规定,当事人还要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解救证明、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受胁迫结婚内容的判决书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民政机关才能受理。据一些民政部门的同志介绍,民政机关撤销胁迫结婚实际上是名存实亡。因而,废除瑕疵婚姻效力行政复议是完全可以的。
    四、应当设立“确认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
    所谓“确认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就是根据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成立要件,请求确定其二人间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或有无夫妻关系之诉)。
    应当设立“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以解决登记程序瑕疵婚姻是否成立、事实婚姻是否成立、以及其他涉及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存在的确认纠纷。
    (一)设立“确认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具有必要性
    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婚姻案件需要适用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如婚姻登记程序是否完成(结婚登记后没有领取结婚证);事实婚姻是否成立或存在(包括事实婚姻从何时成立);涉及当事人伪造结婚证或离婚证引起的婚姻关系存在与否的确认;身份信息登记错误或身份信息变化引起的婚姻关系确认;登记程序瑕疵婚姻的确认(主要也是婚姻成立或不成立问题)等。都需要适用“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
    从司法实践来看,涉及婚姻身份关系确认的纠纷大致有三种类型:一是单纯确认婚姻身份关系是否成立或有无婚姻身份关系的纠纷。二是在身份财产纠纷中涉及婚姻身份关系的确认。如继承、夫妻债务、死亡补偿金等。三是在非财产性纠纷引起的婚姻身份关系的确认,如以夫妻身份行使署名权、代理权、悼念权、遗体处理权等纠纷。
    由于没有“确认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大量纠纷无法进入诉讼解决或不能通过正常途径解决。
    (二)设立“确认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具有可能性
    在现行法律体制下,设立“确认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既可以有效地解决这类纠纷,又有其充分的法律根据和理论基础。
    1、婚姻法第8条是关于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规定,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有其充分的法律依据。而且这也是落实该条规定的需要。
    2、在民事诉讼中也有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民事诉讼的基本诉种之一,婚姻关系确认之诉在民事诉讼中没有法律障碍。在外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
    3、确认婚姻关系或身份关系在法律上与实践中均有先例。如无效婚姻、亲子关系等,都是通过民事诉讼确认的。
    4、拒绝受理“确认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有违法之嫌
    如当事人对于瑕疵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发生争执后,根据婚姻法第8条及其相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法院能够驳回起诉吗?当然不能。因为驳回起诉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第一、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婚姻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第二、当事人诉讼主张的实体法是婚姻法第8条,有法可依。而且婚姻法属于民事法律范畴。第三、确认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之一。无效婚姻不也是通过民事诉讼确认的吗?亲子关系不也是通过民事诉讼确认的吗?不说其他诸多理由了,就凭这三条,法院就无法驳回起诉,否则就是违法。
    (三)设立“确认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的意义
    1、可以为正确判断各种婚姻性质提供理论标准,有利于划清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与其他婚姻形态的界限。
    2、建立婚姻成立与不成立制度,有利于划清结婚与婚姻成立的界限,增强人们依法登记的观念。
    3、建立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制度,可以为大量的婚姻纠纷提供司法保障,维护当事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4、建立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可以理顺法律关系,完善婚姻诉讼体系。
    5、建立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可以弥补现行婚姻法婚姻无效制度的不足。
    五、应当设立离婚无效制度和离婚无效之诉
    1、设立离婚无效制度的必要性
    离婚无效,就是因违反法定登记离婚要件,而不产生离婚法律效力 。离婚一旦被确认无效,则原婚姻关系自然恢复。我国婚姻法只有关于结婚无效和撤销的规定,没有离婚无效和撤销的规定。这是立法上的严重缺失。从司法实践来看,不仅存在结婚无效或可撤销问题,也存在离婚无效问题。
    根据现行婚姻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结婚属于无效婚姻;胁迫结婚属于可撤销婚姻。参照结婚无效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在婚姻法没有规定离婚无效的情况下,虽然可以适用类推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类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离婚无效、胁迫离婚可撤销。但由于婚姻法没有规定离婚无效,法官适用法律的水平有限,以及认识上的差异,在司法实践很少上适用类推处理上述两种离婚情形。更为严重的是,除了上述两种情形外,还有更多的涉及离婚是否无效或撤销的情形,需要有立法机关作出回答。如欺诈离婚、通谋虚假离婚、代理离婚等离婚效力问题,认识和处理相当混乱,需要通过立法规范,包括申请宣告离婚无效或撤销离婚的期限等都需要明确。从立法体系上考察,有结婚无效,就可能有离婚无效,没有设立离婚无效制度,是立法上的一个缺陷。
    2、设立离婚无效制度的立法模式
    建立无效婚姻制度有两种立法模式:一是直接规定离婚无效情形;二是准用结婚无效规定。
    3、设立“离婚无效之诉”的必要性
    在离婚无效婚姻制度尚未建立之前,应当先行建立“离婚无效之诉”, 以解决因登记离婚引起的离婚是否有效的纠纷。因为针对现实中涉及的离婚效力争议纠纷,已经无法回避,需要司法作出回答。离婚效力属于民事纠纷,应当通过民事程序解决,行政诉讼无法解决,特别是涉及到离婚后再婚者,对再婚姻是否善意、能否保护,更超出行政诉讼的功能和审查范围。
    在民事诉讼中,对登记离婚无效的救济,可以选择离婚无效之诉或离婚不成立之诉。详见王礼仁著《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第12章 离婚有效与无效的认定);《婚姻法》司法解释(四)建议稿。
    六、应当设立亲子诉讼制度和“亲子关系确认之诉”
    确认亲子关系纠纷,就是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纠纷,主要包括非婚子女认领之诉、也有婚生否认之诉等。
    应当设立亲子诉讼制度和“亲子关系确认之诉”, 以解决现实生活中的亲子否认、亲子认领等亲子关系确认纠纷。亲子关系确认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很普遍,我曾写过一些文章(《亲子关系诉讼中价值冲突的判断与选择》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1辑),呼吁建立亲子诉讼。这虽被《<婚姻法>解释(三)》所确认。但亲子诉讼制度不完善,需要进一步完善。
    七、应当完善婚姻无效诉讼制度
    应当修改或废除现行司法解释关于婚姻无效案件适用特别程序、一审终审的规定。对婚姻无效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实行二审终审制。婚姻无效案件可以再审。
    (一)对于无效婚姻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其主要理由是:
    1、在无效婚姻中虽有部分案件可以适用特别程序处理,但从整体上考察,无效婚姻的情况很复杂,一律适用特别程序不符合无效婚姻的实际情况。在许多具体案件中,不仅当事人之间存在诉争,而且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也很复杂,难以适用特别程序解决。
    2、在无效婚姻中区分不同情况,根据难易程度分别适用两种不同程序也很困难,且欠科学。
    3、离婚案件所适用的是普通程序,当离婚与无效婚姻或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等合并审理时,几个诉讼相互关联,分别适用不同程序,案件难以兼顾,故统一适用普通程序为宜。
    4、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亦是适用普通程序。我国目前有关无效婚姻适用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的规定,有待改进。
    (二)婚姻无效生效判决可以再审
    确认婚姻无效与“解除婚姻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案件,“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的规定,不适用婚姻无效案件。见王礼仁等《婚姻无效判决再审合理性探析》(2013年1月23日《人民法院》第七版;《婚姻法》司法解释(四)建议稿。
    八、应当修改离婚案件一律不得再审的规定
    应当修改离婚案件一律不得再审的规定,对于冒名顶替等虚假诉讼离婚案件,应当准予再审。
    (一)离婚案件再审的范围
    在离婚案件中,凡涉及确认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的,当事人对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的认定有异议提出再审的,可以对婚姻效力进入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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