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礼仁 ]——(2013-10-30) / 已阅19168次
双方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离婚案件,不得就离婚申请再审;认为子女抚养处理不当的,可以另案起诉;认为原判中已经处理的财产有错误的,可以就财产部分申请再审;原判中遗漏处理的财产,得应另案诉讼。
对于依法传票传唤或公告送达后当事人未到庭而缺席审理判决离婚的案件,一般不得申请再审。但一方当事人弄虚作假,采取冒名顶替等欺诈手段诉讼离婚,另一方发现被离婚后认为离婚无效,请求撤销离婚判决或调解的,应当自知道离婚或应当知道离婚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
人民法院对于一方当事人欺诈诉讼离婚申请再审的,应当立案再审。对于一方欺诈诉讼离婚事实成立的,应当确认离婚无效,撤销离婚判决或调解。
撤销离婚判决或调解后,一方要求离婚的,按有关离婚的规定处理。
对于欺诈离婚后已经再婚的,其再婚效力,根据重婚信赖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对“被离婚”案件进行再审,具有必要性和可能性。
1、具有再审的有必要性。目前“被离婚”的现象越来越多,如谎称一方下落不明或雇人冒充一方婚姻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造成一方当事人在根本不知道的情况下“被离婚”。如山西省潞城市黄牛蹄乡李庄村人的王某,与靳某结婚14年,生有一儿一女。2005年3月17日,靳某突然拿出一份盖有潞城市人民法院公章的离婚判决书,并执意离家。王某莫名其妙,次日赶到法院询问:“我不在场,你们凭什么判决我和老婆离婚?”两名承办该案的法官经再三询问,方才明白当日与靳某离婚的“丈夫”纯属假冒。法院急招靳某和假扮其丈夫刘某,二人承认“作弊”。 原来靳某为达到与丈夫离婚的目的,伙同另一男子假扮夫妻而蒙骗离婚。法院遂将原离婚判决收回,并向王某道歉。
由于离婚案件不得再审,这个案件只有采取收回判决书的方式解决。但采取收回判决书的方式,并不能彻底而合法有效地解决此类案件。因为收回判决书并不能达到完全否认离婚效力的目的。判决书已经作出,即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非经上诉程序或再审程序,其效力不能否定。同时,收回判决书后,还有离婚档案如何处理?如果女方有判决离婚复印件,并认为已经离婚,又根据离婚判决而再婚怎么办?还有的案件无法收回判决书又怎么办?等等。总之,收回判决书或调解书不是解决此类问题的法定方式,弊端甚多,正确的途径应当是再审。
2、具有再审的可能性。对于一方“被离婚”案件,其再审与一般离婚案件的再审目的不同,多数并非主张恢复婚姻关系,而是通过再审否认离婚效力,重新确认“被离婚”期间的财产性质。因而,即使再审撤销生效的离婚判决后,当事人仍然可以诉讼离婚,法院也可以判决离婚,并非必须维持婚姻关系。而且不少案件就是在“被离婚”一方起诉离婚时,才发现早已“被离婚”,象这样的婚姻当然不存在继续维持夫妻关系问题。即使有个别案件,一方希望维持婚姻关系的,但如果没有维持可能,法院仍然可以根据他方请求判决离婚。这与一般离婚案件申请再审,以达到恢复婚姻关系的目的是完全不同的。
见《婚姻法》司法解释(四)建议稿 。
九、应当设立家庭暴力等婚姻案件特别管辖制度
家庭暴力等婚姻案件,应当实行特殊管辖,以保障妇女有效行使诉权。
对于妇女被拐卖、被强迫与他人结婚后逃离,或者在正常婚姻关系中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后,被迫逃离结婚地而回娘家或寄居他处的,可以选择方便自己诉讼的法院起诉离婚或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由于我国现有诉讼制度是“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原则,但当妇女被拐卖与他人结婚、被强迫与他人结婚后逃离,或者在正常婚姻关系中被暴力、被虐待后,被迫逃离结婚地而回娘家或寄居他处时,再回到被告所在地诉讼,则涉及到跨地区,甚至跨省域,不仅巨额费用无法承担,而且人身安全也没有保障。她们怎么有能力或怎么敢回到被告所在地起诉离婚或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呢?有些妇女只好在无法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他人同居或重婚。因而,应当规定上述特殊情形的婚姻案件实行特别管辖,由妇女选择有利于自己诉讼的法院起诉。详细理由及典型案例,见王礼仁《男女平等的法律并不是最好的法律》,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0年1期。
十、应当设立离婚请求权的消灭事由和期限、设立夫妻分居之诉等
1、应当设立离婚请求权的消灭事由和期限
有离婚请求权的一方,对于重婚、与异性同居、家庭暴力等离婚事由,于事前教唆、同意或事后宥恕、抛弃离婚请求权,或知悉后已逾6个月,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2年者,不得再以此请求离婚。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将十几年前发生的家庭暴力作为法定离婚理由;有的做“笼子”,诱使对方与异性同居或通奸,然后以此为由提出离婚;......。这些都涉及到离婚请求权是否消灭问题,需要加以规范。详见王礼仁著《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第 10章。
2、应当设立夫妻分居之诉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因遭受他方家庭暴力或虐待,不堪同居而提出离婚时,可以提出夫妻分居之诉。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者,可以在判决离婚前,先行裁决准予夫妻分居,中止夫妻同居义务。
我国目前没有设立夫妻分居制度,有明显缺陷,不利于保护妇女,使妇女不能有效的得到法律救济。如妇女遭受男方家庭暴力,不堪同居,提出分居或逃离家庭另居时,男方则以夫妻关系没有解除、女方有同居义务为由,强行要求同居。甚至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妇女对男方已经十分痛恨或厌恶的情况下,男方仍强行要求同居,甚至强奸,而无法得到有效保护。如果设立分居制度,妇女不堪同居时,可以随时提出分居之诉,包括在起诉离婚后尚未判决离婚前,如果情况紧急,也可以根据妇女的请求,先行裁定分居,然后处理离婚案件。同时,设立分居制度,也有助于认定婚内强奸,如对于已经法院判决或裁定分居的,在分居期间,男方强行与女方发行性行为的,可以直接按强奸罪处理。设立分居制度,还可以规定分居期间的财产实行分别财产制。
此外,对于婚姻案件的合并审理、离婚反诉、离婚案件的审理期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程序、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程序等,笔者也有一些个人见解。
附:作者研究家事程序主要著作目录
[1]王礼仁.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2]王礼仁.设立人事诉讼制度之我见[J].法律适用,2002,(10期).
[3] 王礼仁.全面改革家事案件审判体制之构想[J]法律适用,2008,(11).
[4] 王礼仁.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诉讼路径之选择——以诉讼时效法律规范的性质为主线[J].政治与法律,2011,(4).
[5] 王礼仁.应当适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姻登记瑕疵纠纷[J].人民司法(应用),2009,(13).
[6] 王礼仁.离婚制度的立法修改与完善[A].获民政部2010年4月纪念婚姻法60周年三等奖.见:全国婚姻家庭研究会既纪念中国首部婚姻法颁布60周年大会优秀论文集[C].北京: 2010.154-161.
[7] 王礼仁.借用他人登记结婚的诉讼路径与效力判断[N].人民法院报,2010-11-11(7).
[8] 王礼仁.解决婚姻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打架”之路径[J].法律适用,2011,(2)
[9] 王礼仁.规范婚姻瑕疵纠纷诉讼路径之必要性与可行性[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1,(1).
[10] 王礼仁.亲子关系诉讼的价值冲突判断与选择[J].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2011,(1)总第45辑.
[11] 王礼仁.不走正门走侧门——对用行政诉讼处理婚姻登记纠纷的质疑[J].最新行政审判与行政执法文件解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主编),2007,(10).
[12] 王礼仁.建立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势在必行[J].中国民政,2007,(10).
[13] 王礼仁.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诉讼路径与效力判断——全国首例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假身份证结婚案的法理浅析[J].最新行政审判与行政执法文件解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主编),2010(12).
[14] 王礼仁.婚姻无效生效判决能否再审[J].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1,(7).王礼仁 皮妍蓉《婚姻无效判决再审合理性探析》[N].人民法院报,2013-1-23(7)。
[15] 王礼仁.《婚姻法》司法解释(四)建议稿[EB/OL].北京大学法律信息网.
[16] 王礼仁.婚姻瑕疵纠纷行政诉讼十大缺陷[EB/OL].北京大学法律信息网.
[17] 王礼仁.对最高法、北京、浙江高院4个瑕疵婚姻诉讼程序规定之批判[EB/OL].北京大学法律信息网.
[18] 王礼仁.瑕疵案件何以上榜“案例指导”? [EB/OL]. 中国民商法律网.
[19] 王礼仁.寻找《民事诉讼法》的“另一半”, [EB/OL]. 北京大学法律信息网.
[20] 王礼仁.登记程序瑕疵婚姻的性质与救济路径之选择[A].见:夏吟兰,龙翼飞主编.家事法研究(2012年卷) [C].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211——232.
[21]王礼仁《行政复议法不适用婚姻登记瑕疵纠纷》[EB/OL].北京大学法律信息网
[22] 王礼仁.婚姻登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界限[J].行政与执行法律文件解读(2013.3总第99辑)
[23] 王礼仁.纪念《婚姻登记条例》废除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十周年[EB/OL]. 北京大学法律信息网.
[24] 王礼仁.反婚姻诉讼分裂法——废除婚姻效力纠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致全国人大建议书(全文6万余字)[EB/OL]. 北京大学法律信息网.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