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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婚姻审判中的十大程序问题研究

    [ 王礼仁 ]——(2013-10-30) / 已阅16602次

    但长期以来,由于民事诉讼拒绝受理瑕疵婚姻效力纠纷,当事人在通过民事诉讼无法解决的情况下,被迫采取“曲线救国”的行政诉讼路线。而在行政诉讼中,只能将“登记行为”作为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纠纷争议标的,并将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作为判断标准。这实际上转移了此类纠纷的真正焦点,歪曲了此类纠纷的基本性质,使瑕疵婚姻无法得到正确评判。
    4、误判对瑕疵婚姻效力的判断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不属于民事审理范围。恰恰相反,对婚姻效力判断属于民事审理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行政诉讼根本无法审理。
    (二)程序瑕疵婚姻的基本性质属于民事性质
    只要对程序瑕疵婚姻作一个简单的剖析,就可以清楚地知道它属于民事性质。根据婚姻法和婚姻法理,我国不同效果的婚姻形态可以分为五种:即有效婚姻;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不成立婚姻;程序瑕疵婚姻(简称“瑕疵婚姻”)。瑕疵婚姻与其他婚姻形态相比,都是婚姻登记的产物,可谓“一母所生”。而有效婚姻、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不成立婚姻,其性质都是民事性质,瑕疵婚姻不可能成为“杂种”而演变为行政案件。否则,在法理上无法解释。
    同时,从每个具体瑕疵婚姻可能产生的不同法律效果来看,它只能是有效婚姻、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不成立婚姻中的一种。那么,无论某一具体瑕疵婚姻属于哪一种婚姻形态,都与民事存在血缘关系,不可能发生异变而成为行政案件。
    在国外,有效婚姻、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不成立之婚姻等都是民事案件。我国的有效婚姻、法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等,也是民事案件,而瑕疵婚姻怎么就成了行政案件呢?
    而且,如前所述,瑕疵婚姻所争议的标的或焦点是婚姻关系及其效力,属于民事性质,民事性质的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民事案件不仅越权、越位,丧失行政诉讼的价值,而且也难以有效地解决此类纠纷。
    (三)行政诉讼的功能不适用瑕疵婚姻效力纠纷
    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婚姻效力纠纷是“牝鸡司晨”,难以胜任。行政诉讼处理婚姻婚姻效力纠纷至少存在十大缺陷以上。特别是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判断标准等均不适用婚姻效力纠纷。
    1、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不适用瑕疵婚姻。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或标的是婚姻“登记行为”,而瑕疵婚姻的真正诉讼标的是“婚姻关系”。行政诉讼所要解决的是登记行为违法与否,而瑕疵婚姻所要解决的是违法瑕疵是否影响婚姻的成立或效力。行政程序对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判断,并不能解决瑕疵婚姻的真正争议,只能是“隔皮瘙痒”,无法完成应有的诉讼使命。
    2、行政诉讼的判断标准不适用瑕疵婚姻效力纠纷 。行政审判对瑕疵婚姻的判断标准是“形式合法性”标准,即对登记程序或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判断。而瑕疵婚姻的真正判断标准是“实体合法性”标准,即从婚姻的本质或实质上判断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 婚姻登记程序是否合法与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是两个层面的法律问题。行政程序对瑕疵婚姻“登记程序的合法性”判断标准与婚姻实质上是否成立或有效的判断标准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标准。婚姻登记程序合法与否,与婚姻关系成立或有效与否是两回事。根据登记程序违法与否的标准,不能得出瑕疵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的正确结论。具体说,登记程序不合法,婚姻则可能成立或有效;登记程序合法,其婚姻也可能不成立或无效。如虚假结婚,其婚姻登记程序不违法,但婚姻不成立;他人代理婚姻登记,其登记程序违法,但只要不违背结婚当事人意愿,其结婚则成立有效。重婚、未达到婚龄、患有禁婚疾病等登记结婚都是违法的,但结婚后上述情形已经消失者,其婚姻仍然有效。因而,婚姻效力的判断标准,不是登记程序违法与否,而是婚姻法关于婚姻是否成立和有效的要件,登记程序合法与否的标准不适用瑕疵婚姻效力纠纷。行政诉讼对婚姻登记程序合法性审查和判断,难以正确有效地解决程序瑕疵婚姻。
    3、在行政诉讼中进行实质审查偏离行政诉讼的性质和宗旨。为了“弥补”行政诉讼功能上的缺陷,有人主张,婚姻效力纠纷行政诉讼应当由形式审查向实质审查转变。即不以行政登记是否违法作为判断标准,而以婚姻关系实质上是否有效作为判断标准。婚姻行政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不违法,但婚姻关系实质上无效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反之,婚姻行政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违法,但婚姻关系实质上有效的,应当认定为有效。
    不难看出,由形式审查向实质审查转变,实际上是由行政审判向民事审判转变,改变了行政诉讼的基本性质和原则,颠覆了行政诉讼的判断标准。这既不符合此类案件的基本性质,更会使行政机关成为“无责被告”,偏离行政诉讼的性质和宗旨。
    (四)婚姻登记机关不能成为瑕疵婚姻效力纠纷的被告
    将民事婚姻效力纠纷纳入行政审判,由婚姻登记机关当被告,甚至当“无责被告”,偏离了行政审判宗旨。
    婚姻效力纠纷行政诉讼,实际上是把行政审判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演变为行政机关充当行政诉讼的“虚拟被告”或“桥梁被告”,以便制造一个完整、合格的行政诉讼案件。因为没有行政机关作被告,就不可能有行政诉讼案件。为了使这类案件成为行政诉讼案件,不得不将没有过错的婚姻登记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的“桥梁”,搭建行政诉讼的平台,实现行政诉讼形式上的圆满。正如民政部门所说,行政诉讼的解决方式使婚姻登记部门“无罪无错”却成为“司法大堂的陪绑者”。
    更重要的是,把婚姻登记机关绑架到司法中来,只是为了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当事人的民事婚姻关系,这不仅使诉讼复杂化,浪费行政司法资源,也使行政诉讼变调、变味、变质。因而,这种行政诉讼已经失去了行政诉讼应有的意义。
    (五)行政程序不具有审理瑕疵婚姻的“合法资格”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瑕疵婚姻强行通过行政诉讼撤销了,有人便据此认为行政诉讼可以解决瑕疵婚姻。这实际上是一种误解,是“一案障目”。且不说其受理和撤销婚姻是否正确或符合法律,假设所受理和撤销的某一婚姻没有法律障碍,那也仅仅是一种巧合,属于“歪打正着”。因为所谓行政诉讼可以解决瑕疵婚姻往往具有偶然性,即只有在某些特定条件才有可能。这些特殊条件至少有:
    第一,婚姻登记机关必须存在过错或违法。如果婚姻登记机关不存在过错或违法,将这样的案件作为行政案件,登记机关则成为“无责被告”。这样的行政审判显然偏离了行政诉讼的宗旨,丧失了行政审判监督行政机关的意义。
    第二,没有超过行政诉讼时效。如果超过行政诉讼期限,行政诉讼则无法受理。
    第三,婚姻登记违法行为属于足以否认其婚姻效力的情形。如果违法行为不足以否认其婚姻效力,行政诉讼既要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又要确认婚姻有效,其判决功能难以实现。
    第四,不存在与之相关的其他婚姻形态需要同时确认的情形。如果在同一婚姻中存在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两种交叉形态,撤销登记婚姻时,需要对事实婚姻进行确认;或者登记离婚后一方再婚,是否撤销离婚登记,则需要对再婚是否善意进行判断后才能决定时,对此,行政诉讼则不具有这种功能,根本无法承载此类诉讼案件。
    第五,不存在民政机关拒不举证、拒不到庭等情形。如果存在民政机关拒不举证、拒不到庭情形,按照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则将直接认定婚姻登记缺乏根据而撤销登记。这可能导致不应当撤销的婚姻被撤销。
    然而,在婚姻登记瑕疵案件中,同时具备上述几种情形的案件并不多。从整体案件看,有90%以上的案件,行政登记机关尽到了法定注意义务,并不存在过错或违法行为;有95%以上的案件超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时效;有80%以上的婚姻瑕疵,不影响婚姻效力;在瑕疵婚姻中,不乏有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交叉并存、登记离婚后再婚的现象;民政机关拒不举证、拒不到庭的情形也时有发生。那么,在上述登记机关无过错等诸多情形中都无法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或者行政诉讼无法解决。
    作为解决某一具体纠纷的诉讼机制,不仅要与其性质相符,而且必须适用于某类纠纷的全部情形,具有普遍适用价值或指导意义。瑕疵婚姻行政诉讼不仅与其性质不合,而且只能适用少数特殊情况,这样的诉讼机制或制度,显然无法承载或完成其应有的诉讼使命,不具有担当某一具体纠纷诉讼制度的合法“资格”,不符合一项诉讼制度存在的价值,不能成为解决瑕疵婚姻纠纷的选择机制。
    (七)婚姻登记行政案件不包括民事婚姻效力纠纷
    所谓婚姻登记行政案件,是指不涉及婚姻关系效力判断的单纯的婚姻登记行政违法侵权案件。主要有:1、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案件(登记机关不具有判断婚姻效力的职能,且现行法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无权撤销婚姻登记);2、婚姻登记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婚姻登记的案件; 3、婚姻登记机关未尽法定职责错误登记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赔偿案件;4、在婚姻登记中乱收费等其他违法侵权案件。
    凡涉及婚姻有效与无效、成立与不成立等婚姻效力判断的案件,都是对当事人之间民事婚姻关系的判断,属于典型的民事案件,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因瑕疵婚姻所引起的纠纷,凡是当事人要求解决双方民事法律关系即婚姻效力,而不是要求解决当事人与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或行政法律关系的纠纷,无论行政机关有无过错,均不能成为行政案件的被告。
    (八)民事程序是解决程序瑕疵婚姻效力纠纷合法有效途径
    1、民事程序解决瑕疵婚姻具有合法性和科学性。瑕疵婚姻属于民事性质,应当通过民事程序解决,民事诉讼的功能可以有效地解决瑕疵婚姻的争议问题。通过民事程序解决瑕疵婚姻纠纷有其充分的法律根据和理论根据。瑕疵婚姻所涉及的主要是婚姻成立或不成立问题,通过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不仅抓住了事物的本质,符合该类案件的特点,而且可以有效地解决与现行无效婚姻制度的衔接问题,避免与无效婚姻发生法律冲突,是解决瑕疵婚姻的有效途径。
    2、民事程序解决瑕疵婚姻具有优越性。民事诉讼解决瑕疵婚姻可以将婚姻诉讼与子女财产诉讼合并审理,“一网打尽”,高效便捷。比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可以反诉婚姻无效或婚姻不成立,将各种婚姻关系之诉与子女财产等附带之诉合并审理,一次性集中解决问题,避免重复诉讼和相互矛盾判决。
    3、民事程序解决瑕疵婚姻可以弥补和克服行政诉讼的所有缺陷。
    (九)废除瑕疵婚姻效力纠纷行政诉讼具有必要性和可能性
    1、瑕疵婚姻的民事性质决定其不能选择行政诉讼机制。
    2、行政诉讼解决瑕疵婚姻弊端甚多。
    3、瑕疵婚姻行政诉讼的缺陷无法通过修改法律解决。
    4、废除婚姻行政诉讼在现行法律上没有障碍。
    5、行政程序解决瑕疵婚姻无法达到追究行政责任目的(撤销婚姻或不撤销婚姻所伤害的都是当事人)。
    6、废除瑕疵婚姻行政诉讼具有可能性(民事程序可以解决瑕疵婚姻纠纷,行政诉讼没有存在的价值)。
    (十)行政诉讼下马,家事诉讼上马—— 婚姻效力纠纷的必然选择
    婚姻效力的诉讼,不论是违反结婚实质要件还是违反结婚程序要件,其性质均属于民事纠纷,都应当通过民事程序解决。这在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人事诉讼编)和家事诉讼法中均有规定。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身份关系诉讼的人事诉讼制度,更没有建立家事诉讼法,错误地适用行政诉讼解决民事婚姻效力纠纷。这是一个历史性的悲剧。应当尽快结束婚姻效力纠纷行政诉讼,早日建立人事诉讼或家事诉讼法,使婚姻效力纠纷回到民事诉讼轨道,这才是唯一正确的选择。
    三、应当彻底废除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婚姻效力纠纷之规定
    (一)现行立法与客观现状
    对于瑕疵婚姻效力的判断,属于法院民事审判机关的职能,婚姻登记机关不具有对瑕疵婚姻效力裁判的职能。为此,《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婚姻瑕疵纠纷的职能。这是一大进步。但婚姻法11条仍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撤销被胁迫结婚。同时,在实践中,除被胁迫结婚外,其它登记程序瑕疵婚姻,也有通过登记机关撤销的现象。
    (二)废除瑕疵婚姻效力行政复议具有必要性
    1、民政机关缺乏对婚姻效力判断的职能和能力。
    2、瑕疵婚姻效力不属于“补正”范围。
    3、民政机关处理瑕疵婚姻效力纠纷弊端甚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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