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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见义勇为行为中的民法学问题研究

    [ 王雷 ]——(2013-5-23) / 已阅21829次

    第三,见义勇为行为中救助者所受损害。此问题更显复杂,需要建立多元化救济机制,对此笔者在下文中单独进行讨论。
    (二)对救助者所受损害的多元化救济机制
    更常见的争议是见义勇为行为的救助者遭受损害情况下的责任承担问题。对此要区分存在侵害人的侵害制止型见义勇为和不存在侵害人的抢险救灾型见义勇为,分别讨论其救济机制。
    在民法视野下,侵害制止型和抢险救灾型见义勇为行为中救助者向被救助者主张的损害偿付责任的请求权基础都是无因管理中的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67]具体法律依据和裁判做法却有两种:(1)《民法通则》第93条、《民通意见》第132条,后者显然对前者规定的“必要费用”做了文意上的扩张解释,包括了管理人(此处所指为救助人)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2000年发生的见义勇为索赔案“杨国新与徐月仙等人无因管理纠纷上诉案”中就采取了此做法。[68](2)《民法通则》109条、《民通意见》第142条,据此,同样情形下,见义勇为行为的救助者只能请求被救助者根据其受益多少及经济情况等给予适当补偿。在1991年发生的“朱木杨因其子制止他人财产遭受侵害被刺身亡致家庭生活困难诉受益人吴春秀等补偿案”中,法院即采取了此做法。[69]
    可见,法律适用上存在冲突,为此有学者认为应该坚持第一种做法适用无因管理规定,要求被救助者偿付损害责任的前提下,删除第二种做法所示法条。[70]就此,笔者认为:(1)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第二种做法中所依据的《民法通则》第109条针对的是侵害制止型见义勇为行为,实际上是将第一种做法所引法条的适用范围限缩在抢险救灾型见义勇为之上,主张由第一种做法完全取代第二种做法的观点是不妥当的。(2)无因管理制度将救助者所受损害交由被救助者进行全部补偿,利益衡量过程中没有顾及损害引发者是侵害人,在利益衡量上有缺失,在问题的终局解决上有局限。单就侵害制止型见义勇为来看,有学者主张救助者对侵害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救助者对被救助者的无因管理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存在规范竞合,应该择一行使,[71]实际上这是坚持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处理方式。笔者认为,在存在侵害人的情况下,救助者所受损害由侵害人引起,虽为被救助人的利益而行为,但这两者不属于并列的原因,不能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72]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于2004年5月1日施行,该解释第15条实际上发展了《民通意见》第142条的规定,将没有侵权人的抢险救灾型见义勇为和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侵害制止型见义勇为做了统合规定,并将受益人的适当补偿限制在受益范围之内,这就一并解决了前述两规定适用情形上的不协调和完全补偿说与适当补偿说在补偿范围上的争论。该司法解释之后,法院裁判也多以此作为救助者损害补偿请求权的基础规范,而将前述第一、二种做法所示法条作为请求权的辅助规范。[73]而随着2010年7月1日起《侵权责任法》的实施,《侵权责任法》第23条为保护他人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责任承担规定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5条的关系再次摆在我们面前,对此学说上至今未见有涉及者。笔者认为二条文关系如下:(1)《侵权责任法》第23条的适用范围实际上又限缩回到了当初《民法通则》第109条的规定,即仅能解决救助者“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侵害制止型见义勇为,适用情形相较《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5条更窄。(2)《侵权责任法》第23条在适当补偿的裁量因素上并没有像《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5条那样限于“受益人的受益范围内”,这样一来救助者的受损情况、救助者和被救者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皆须考量,利益衡量的因素更加全面,有利于避免在被救助者(受益人)所获利益较少、其经济能力较强而救助者遭受损害较大时补偿上的显失公平,对此应该坚持。综合来看,笔者认为未来见义勇为行为的救助者受损害的案件应该结合适用该两处条文加以解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5条有利于为抢险救灾型见义勇为的救助者提供请求权基础,《侵权责任法》第23条有助于在适当补偿范围上进行更加公正的利益衡量。
    总之,在民法视野下,见义勇为行为救助者所受损害的请求权基础经历了从无因管理被救助者全面补偿到根据侵权责任法损害赔偿责任之外的损失分配制度(或者说对损害后果的公平分担)[74]由被救助者进行适当补偿的规范变迁,而且被救助者所承担的是在侵权人损害赔偿责任之外的适当补充责任,[75]在利益衡量上兼顾救助者、被救助者和侵害人三方,经由细致解释论工作所得出的前述结论在民法利益分担上更加妥当。
    实际上,侵害人对救助者的损害赔偿是侵权责任法矫正正义的体现,被救助者对救助者的法定补偿是侵权责任法分配正义的体现,[76]二者均属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认可的债的发生原因,共同体现了对救助者所受损害的救济功能。然而,民法无因管理制度乃至侵权损失分配制度在解决该问题上仍具局限性,被救助者处于补充地位的适当补偿责任可能无法填补救助者的全部损失,分配正义的实现还必须由公权力机关的补偿等社会整体救济机制[77]来推进。
    当然,在侵害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和被救助者补充的适当补偿责任之前,救助者还可能通过工伤保险、商业保险等弥补一部分损失,这已经是社会法分配正义的体现。[78]然而,见义勇为行为的行政协助性质决定了行政机关应该适用公共财政进行国家即对经过前述过程仍未获救济的救助者损害承担行政补偿责任。见义勇为行为的救助者在危难救助中代行了危难情形下公权力机关的救助义务,直接的结果是被救助者权益获得维护,救助者受到一定的损害。可见受益人不仅仅包括被救助者,还包括社会及其负担救助义务的公权力机关。为此,法国行政诉讼中经由1970年“盖纳德案”总结出的公共负担平等说为行政补偿提供了妥当的理论基础,[79]代行公权力机关职责做出特别牺牲承受特别负担的见义勇为行为救助者理应受到公权力机关的补偿,这样才能在全体公民间实现公共秩序维护上的负担平等。当然,公权力机关的行政补偿责任是在工伤赔偿、商业保险赔偿、侵害人赔偿(无侵害人的抢险救灾型见义勇为中则可略过该步骤)、受益人适当补偿仍不能全面救济被救助者损害的情况下发生,一定程度上也是处于补充地位的行政补偿责任。此外公共机关出于鼓励见义勇为行为的目的还可以授予救助者“见义勇为英雄”等称号、进行奖励[80]或者安排社会保障,这些做法也都为地方性法规所普遍确认。[81]公共机关的这些偿付责任可以通过在各级财政中专设“见义勇为基金”的做法进行专款专用并常规化。[82]
    综合上述,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性质是无因管理,但其法律后果即使在民法领域也不限于无因管理的法律后果,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救助者所受损害应该建立多元化的救济机制。[83]如此建立起来的赔付救济机制类似于侵权责任法上数人侵权责任承担上的补充责任形态,体现了一定的层次性,是符合分配正义的技术安排。即采取侵权责任优先、受益人补偿随后、行政补偿再后,行政奖励及社会保障并行不悖的做法,而且行政补偿和社会保障等应该承担起对救助者兜底保护的功能。



    注释:
    [1]参见毛磊:《法律不让英雄流血又流泪》,载《人民日报》,2004年9月29日;祝东力、王振耀等:《“英雄留血又流泪”:今天,道德需要怎样的激励?》,载《人民日报》,2010年9月2日。
    [2]参见易畅:《“扶”还是“不扶”何以让人如此困惑?》,载《光明日报》, 2011年9月26日。
    [3]Epstein, Richard Allen, Cases and materials on torts, Austin: WoIters Kluwer Law&Business/Aspen Publishers, 2008. 9th ed. p.563.
    [4]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第五版,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670页。
    [5]对见义勇为的立法问题,立法部门建议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此作进一步研究,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目前对见义勇为的立法还停留在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层面,代表性的是地方性法规中的“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如《宁夏回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该条例于2010年10月15日修订通过,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6]参见“朱航诉长阔出租汽车公司、付建启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3期;参见王雷:《客运合同中乘客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4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7]参见周辉:《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27日。
    [8]参见《吕氏春秋:先识览第四》。子路拯溺者,其人拜之以牛,子路受之。孔子喜曰:“鲁人必多拯溺者矣!”
    [9][加]约翰•华特生编选:《康德哲学原著选读》,韦卓民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92页。
    [10]比如2005年9月29日修订的《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的公民,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或抢险、救灾、救人,表观突出的行为。”
    [11]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职责以外,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该条例第6条在类型列举时也限于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见义勇为行为。
    [12]比如,2007年9月27日修正的《甘肃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公民。”
    [13]《孟子》第二编公孙丑上,第六章。
    [14]同注[3],p.565.
    [15]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85、 587页;徐武生、何秋莲:《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制度》,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9年第4期。
    [16]参见注[7]。
    [17]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5条规定:“管理人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上急迫危险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外,不负赔偿之责。”
    [18]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57、 262、 266、 270、 272页;[日]我妻荣:《民法讲义—债权各论》下卷一,冷罗生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3页。
    [19]少数学者主张“制服犯罪暴徒,系尽其国民之义务,不成立无因管理”,Vgl. Dieter Medicus, Burgerliches Recht. Rn.424.转引自注[18]王泽鉴书,第268页。若据此观点行为人有救助义务,也不可能构成见义勇为行为了,对此,笔者并不赞同,笔者认为公法上对公民义务的课加须由法定,不能依凭理论上的过度推论。
    [20]参见傅昌强、甘琴友:《见义勇为行为的行政法思考》,载《行政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11页。
    [21]行政法学界还有另一种对行政协助行为的定义:“指行政主体在履行自身职责过程中遇到自身无法克服的障碍,向与其无隶属关系的其他行政主体提出协助请求,被请求机关依法提供职务上的帮助以支持请求机关实现其行政职能的制度。”参见王麟:《比较行政协助制度研究》,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5期;关保英:《行政法的价值定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4页。笔者认为可以将公民协助行政职责履行的行为定性为行政协助,行政协助不必局限于公权机关之间的互相帮助,这种广义的解释也是出于对公民作为行政协助相对人进行行政补偿时的方便考虑。
    [22]更详细一些的论述,参见注[6]王雷文。
    [23]See 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 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 Torts. 1965, § 315 General Principle.
    [24]See note[3],p.570. Alastair Mullis/Ken Oliphant, Torts.3th edition, Palgrave Macmillan, 2003. p.87; Michael A. Jones, Torts, 7th edition, Blackstone Press Limited. 2000, p.58;[美]文森特•R•约翰逊:《美国侵权法》,赵秀文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2页及以下;Damien Schiff, “Samaritans: Good, Bad and Ugly: A Comparative Law Analysis”, 11 Roger Wliiams U. L. Rev. 2005, p.105-106. Ames, “Law and Morals”, (1908) 22 Harvard Law Rerview. Bev. 97, p.110-113.
    [25]笔者认为救助义务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属性,是后者的重要类型,详细论证请参见注[6]王雷文。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限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而此前2003年颁布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则将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限于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之人,可见对义务主体范围的界定越来越窄,因此对更多的不为法律所包括的主体的救助义务等安全保障义务,就需要通过利益衡量做目的性的解释。
    [26]我国2006年12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第24条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笔者认为,根据这些规定,危难情形下教师对未成年学生负担救助义务,这已经超出单纯师德的范畴,一度被热议的“范跑跑事件”中的教师范美忠实际上违反了法定救助义务。对该事件的报道,请参见于英杰:《震时先逃教师“范跑跑”已被停职饱受网友讥讽》,载《扬子晚报》,2008年5月30日。
    [27]参见“刘艳等诉郑文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8)思民初字第3510号(2008年11月13日),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2辑。
    [28]Vgl. RG128, 39ff.
    [29]参见“李某某等与刘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此为2006年发生的我国首例驴友户外自助游遇险索赔案。载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s: //vpn. bfsu. edu. cn/newlaw2002/slc/. DanaInfo = vip. chinalawinfo. com+s1c. asp?db=fnl&gid=117626262, 2011年11月2日访问。2007年北京灵山也发生一起驴友自助游遇险索赔案,见“北京灵山驴友案终审判决”,载绿野网http://www.lvye.org/mod-ules/lvyebb/viewtopic. phpiew = 1&post-id = 43431163&mode = 1, 2011年11月2日访问。对该案的判解研究,参见张弓:《社会活动组织者违反安全注意义务之认定》,载《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7期。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调整范围限于经营性旅游纠纷,并未如期将自助游纳入调整范围。
    [30]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7页;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9页;张明楷:《刑法学》,2003年版,第153-154页。
    [31]See Bryan A Gamer, Black’sLaw Dictionary,9th. 2009, p.1402.
    [32]参见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33]See Wayne R. Lafave Austin W. Scott, JR, Criminal Law, § 3.3 (a) (1) (1986).转引自张民安:《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29页。
    [34]笔者认为对道德的法律强制的争论限于道德和法律的边缘地带或者说下文所讲的愿望道德问题,一般社会成员之间的救助义务即为适例;对义务道德的法律化,当无争议,即使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者哈特也主张法律内含“最低限度的道德”。在道德的法律强制问题上20世纪60年代曾有德夫林和哈特的经典论战,参见[英]哈特:《法律、自由与道德》,支振峰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02页;[美]布赖恩•比克斯:《法理学:理论与语境》,邱昭继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89-199页;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54-362页。
    [35]参见[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7-8页。
    [36][英]亚当•斯密:《道德情操论》第1卷,第422页。转引自[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8页。
    [37]See note[3],p. 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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