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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见义勇为行为中的民法学问题研究

    [ 王雷 ]——(2013-5-23) / 已阅21822次

    [38][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74页。
    [39][英]休谟:《人性论》,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562页。
    [40]参见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 - 30页。
    [41]《孟子•梁惠王上》第七章。
    [42]参见何怀宏:《良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0页。
    [43][英]丹尼斯•罗伊德:《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新星出版社2005年版,第42页。
    [44]See note[3],p.570.
    [45]Vgl. StGB § 323c [Unterlassene Hilfeleistung] (Wer bei Unglucksfallen oder gemeiner Gefahr oder Not nicht Hilfe leistet, obwohl dies er-forderlich Umstanden nach zuzumuten, insbesondere ohne erhebliche eigene Gefahr und ohne Verletzung wichtiger Pflichten moglich ist, wird mit Frei-heitsstrafe his zu einem Jahr oder mit Geldstrafe bestraft. )《法国新刑法典》第223-6条第2款做了类似的规定,《西班牙刑法典》第489条和意大利刑法典第593条在类似规定的基础上将救助方式扩大到“向他人立即求助”或者“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
    [46]参见杨天泰:《撒玛利亚人问题及其中的救助义务探析》,中国政法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3-15页。
    [47]See Vermont, Vermont Statute, title 12, § 519 (2006);note[3],p.576-577.
    [48][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0页。
    [49]Vgl. Kristian Kuhl, Strafgesetzbuch Kommentar. 26 neu bearbeitete Auflage. Verlage C. H. Beck Mtinchen 2007. § 323c, S. 1402-1406.
    [50]Vgl. Unterlassene Hilfeleistung eines Arztes, BGH, Urteil vom 03.04. 1985-2 StR 63/85 (LG Aachen);Unterlassene Hilfeleistung durch einen Krankenhauschimrgen, BGH, Urteil vom 22. 3. 1966-1 StR 567/65 (LG Landshut);Basil S. Markesinis/Hannes Unberath, The German Lau of Torts-A Comparative Treatise. 4th edition. Hart Publishing 2002. p.91.
    [51]See note[3],p.577; Michael N. Rader, “The Good Samaritan in Jewish Law”, The Journal of Legal Medicine 2001.
    [52][美]弗里德曼:《法律制度》,李琼英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6页。
    [53]See Eric A. Brandt,“Comment, Good Samaritan Laws-The Legal Placebo: A Current Analysis”,17 (1983) Akron Law Revieu;Patrick J.Long, “The Good Samaritan and Admiralty: A Parable of a Statute Lost at Sea”, 48 (2000) Buffalo Law Revieu.转引自徐国栋:《民法哲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370页。
    [54]对民法理性经济人和好撒玛利亚人的人性定位的分析,请参见徐国栋:《民法哲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330-370页。
    [55]参见范忠信:《国民冷漠、怠责与怯儒的法律治疗—欧美刑法强化精神文明的作法与启示》,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4期。
    [56]参见曾博:《见义勇为的法律界定之我见》,载《法治论坛》2008年第3期。
    [57]《唐律疏议•捕亡》。对中国法制史上更多此类规定的考察,参见王立民:《中国古代防范犯罪的一个法定诀窍—以唐律的规定为例》,载《法学家茶座》第10辑,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郑显文:《中国古代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6期。
    [58][法]涂尔干:《社会学与哲学》,梁栋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2年版,第5页。
    [59]此时,若避险人同为受益人,则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1条中段的规定,对第三人给予适当的补偿,参见注[30]王利明书,第455页。但这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救助人并不会发生。
    [60]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3版,第274页。
    [61]参见“景文高中玻璃娃娃损害赔偿事件”,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民事判决93年度上字第433号。
    [62]参见黄立:《玻璃娃娃案的民事法律责任》,载《月旦法学教室》第45期。少数学者主张该案中玻璃娃娃和其同学之间存在委任契约,郭玲惠:《玻璃娃娃事件之侵权责任》,载《月旦法学教室》第46期。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少数学者对行为的定性不准确,但在致被救助人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这一价值判断结论上,无偿委任契约和情谊无因管理并无差别。
    [63]相同观点请参见注[62]黄立文。
    [64]黄健章:《好人难做?—评玻璃娃娃损害赔偿事件相关判决》,载《财产法暨经济法》2007年第9期。
    [65]See Vermont, in 1972. Vermont Statute title 12, § 519 (2006);note[3],pp.575-576.
    [66]See note[31],p.763.
    [67]Vgl. RGZ 167, 85, 89ff;注[18]王泽鉴书;注[15]王家福书,第594页;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11页。
    [68]“徐月仙等因其亲属为他人关闭泄漏的煤气时煤气爆炸身亡诉杨国新等赔偿案”,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0)虞民初字第1620号。还有法院判决适当支持近亲属对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参见“周廷友等因其子在救助他人中死亡诉被救助人李小龙补偿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69]“朱木杨因其子制止他人财产遭受侵害被刺身亡致家庭生活困难诉受益人吴春秀等补偿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1996年第3辑。
    [70]参见曾大鹏:《见义勇为立法与学说之反思—以〈民法通则〉第109条为中心》,载《法学论坛》2007年第2期。
    [71]参见注[7]。
    [72]参见王雷:《不真正连带责任与其他侵权责任形态的关系与适用》,载《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11年第1期。
    [73]参见“刘玉芝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镇人民政府等见义勇为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上诉案”,(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74号。
    [74]参见注[30]王利明书,第289页;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83-86页;王轶:《论侵权责任法中的损失分配制度》,载《社会科学战线》2010年第9期。
    [75]对抢险救灾型见义勇为,若无侵害人,则可以略过此步骤,民法上的利益衡量只在见义勇为救助者和被救助者之间展开,下文皆同。
    [76]笔者认为,此时被救助者对救助者并无侵权行为,其承担的仅仅是补充的适当补偿责任,该责任承担的法理基础是对作为受益人的被救助者和作为受害人的救助者之间进行的利益衡量,这实际上是基于受益人和受害人之间相对的强弱地位而由前者给最少受惠乃至受害的后者带来的补偿利益,这也是我国侵权责任法上认可的债的一种新的发生原因。公权力机关对救助者的行政补偿乃至社会保障是分配正义的另一种体现,是公共财政对弱势个人的利益补偿。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修订版,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页。
    [77]参见关今华、林金贵:《见义勇为行为适用法律之辨析与矫正》,载《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社版)》2004年第5期;[日]圆谷峻:《判例形成的日本新侵权行为法》,赵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67 - 368页。
    [78]有学者指出:“……法定补偿义务制度使得行为人在特定情形下负担债务,以分担受害人的损害。在我国的保险制度尚不够发达,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够完备的背景下,法定补偿义务制度如果运用得当,不失为一项适应我国目前社会需求的损失分配制度。”见王轶:《从“照着讲”到“接着讲”》,载正义网http: //www. jcrb. com/zhuanti/fzzt/dljqnfxj/xwzx/201101/t20110126-492908. html,2011年12月9日访问。当然,笔者在此基础上对受害人补偿机制的探讨上走得更远,且不同救济机制之间的次序安排也与此略有不同,详见本部分下文所述。
    [79]参见胡建淼:《比较行政法—20国行政法述评》,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5页;方世荣等:《见义勇为行为及其行政法规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84-186页。
    [80]对子贡赎人拒官府赐金(相当于这里讲的行政奖励)的做法,孔子认为“赐失之矣。夫圣人之举事,可以移风易俗,而教导可施于百姓,非独适己之行也。今鲁国富者寡而贫者多。取其金则无损于行,不取其金,则不复赎人矣!”可见,孔子认为赎人获金也是倡导良好道德风尚的重要举措,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救助者进行行政奖励当亦有此效。参见《吕氏春秋•先识览第四》。
    [81]参见《山东省见义勇为保护条例》第二章“确认”、第三章“奖励”、第四章“保障”部分的具体规定。
    [82]参见陈林林、姚春芳:《无因管理中的损害赔偿问题探讨—兼及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救助”》,载《浙江学刊》2004年第5期。对地方性法规的相关做法,请参见《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7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
    [83]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受害人救济机制已经成为侵权法制的重要趋势,参见王利明:《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受害人救济机制》,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4期。

    【参考文献】
    1.徐武生、何秋莲:《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制度》,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9年第4期。
    2.周辉:《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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