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秀腾 ]——(2013-3-21) / 已阅15090次
3、设立当事人举证时效制度
举证时效制度的设立是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重要保障措施。如果没有举证时效的设立,那么被告一方的当事人,可能对支持自己的主张和收集证据并不积极,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实施便流于形式。举证时效制度使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有设立的价值,是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前置程序,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又使举证时效制度更具有实质意义,得以具体操作。从这个意义讲,没有举证时效的设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设立将毫无意义而言。
举证时效制度与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是两个密切联系的制度。建立举证时效制度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证据或交换证据便失去证据证明力,法院不再采纳该证据所证明的相关内容,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样必将改变我国现行诉讼程序的结构,对审判方式改革具有深远和现实的意义。
4、明确当事人二审、再审举证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明确了当事人有举证责任,法院可以为当事人指定一个举证期限,但并未规定当事人在二审、再审中能否举证?二审、再审举出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证明的效力?我个人认为,明确二审、再审举证效力,直接关系到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实施的效果。如果允许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新证据,二审据新证据作出判决,会造成一审庭前证据交换流于形式的后果,二审便成为一审,受此不利判决的当事人同时也被剥夺了上诉权。如果允许当事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提出新证据而否定终审判决,同时使庭前证据交换毫无意义,同样违反了两审终审制,是审判资源的最大浪费。
因此,对于当事人在一审中未提出的证据,二审中提出的,非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有正当理由,原则上不接受新证据。正当理由,我个人认为应包括:(1)因不可抗力、导致当事人不能及时收集证据的。(2)一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时,未安排庭前证据交换,当事人以此为由上诉或申请再审;(3)当事人在一审庭前证据交换时提供了证据,而未被法院采纳的,但该证据经审查系关键、重要证据的,当事人二审、再审时以此证据上诉或申请再审的。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的,需在开庭审理中说明一审未举证的正当理由。有正当理由的,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新证据进行质证。无正当理由的,视为举证当事人在一审自动放弃举证的诉讼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在再审中提出新证据,原则上法院不再采纳,视为当事人已放弃举证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如果确属以下情形之一,经审查确实属实,可以依法进行再审:(1)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确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而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未获准许的;(2)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同意获准延期举证但确因客观原因仍未能举证的;(3)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人民法院未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经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仍未能取证的;(4)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出现的证据。
四、结语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能提高法院的审判效率,同时也能在程序上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法院的审判活动关系司法公正,而迟来的司法公正并不是真正的公正。确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对促进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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