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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试论我国庭前证据交换制度

    [ 唐秀腾 ]——(2013-3-21) / 已阅17024次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在一般民事诉讼中,证据交换是由当事人选择的,当事人可以选择交换也可以选择不交换,也就意味着缺乏证据交换的强制性规定。此种规定等于没有规定证据交换,因为事实上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为了驳倒对方,庭前往往不会向对方提供证据或者向对方提供一些无关紧要的证据,庭审中进行证据突袭。如此,证据交换就无任何实质意义,却成为某些人掩饰证据的手段。

      “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进行证据交换,关键问题是如何认定“证据较多”,如何认定“疑难复杂”案件,法案中规定不详,司法实践中也难以操作。这一切都足以说明证据交换的地位是模糊不定的,除非双方当事人均选择进行证据交换,而且都依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证据交换,那么这一制度就可进行下去。

      (二)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

      一项制度的适用并不能由某个法规就能发挥作用,必须要有一套切实可行的措施予以保障。在证据交换制度中,当事人不依诚实信用原则交换己方所有的证据或者说交换一些故意捏造用以扰乱对方心智的证据,法律将如何处之。从我国现有的证据规则来看,这是无可奈何的事。所以在我国证据交换制度中需明确证据交换与举证时限、举证费用等方面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该条规定并未确定证据交换完成之时,举证期限届满,也就是说当事人在证据交换完成之后,在诉讼过程中仍然可以提出藏匿已久的证据,使得对方当事人措手不及。此为证据交换制度的一大硬伤,正是举证时限制度的缺失,证据交换的功能大打折扣。并且对一方当事人恶意提出虚假证据,另一方为了证明此种证据的虚假性多出的调查费用,提出虚假证据的一方是否应当承当,这在法律上也没有明确规定。

      庭前证据交换能否由庭审法官之外的人员主持,若由庭审法官主持,则可能导致庭审法官先入为主。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当事人法律意识、法律素质相差较大,有很多民事案件当事人未请律师代理,为此法院要花相当的时间精力对其进行举证引导,否则庭前证据交换无法进行。

      庭前证据交换客观上要求“当事人交换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的所有证据,而非部分证据”,且各种规定内容繁杂,又不能像有效规范那样公示,使社会公众了解。当事人不理解就会不配合,即使配合也不会把全部证据都拿出来。

      庭前证据交换在国外仅是庭前准备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庭前准备程序还有多种制度与之相配套,形成一个完善而有效的诉讼制度。例如诉答程序、不应诉判决制度、缺席判决制度、和解制度等,通过该庭前准备程序,可以使大部分纠纷得以解决,而进入庭审的案件仅有很少一部分,这样才能充分实现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价值。而目前我国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从某种角度上说是人为地增加诉讼环节,加大了法院和当事人的负担。

      (三)我国刑事诉讼缺乏证据交换制度的规定

      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相比最大的区别在于,刑事诉讼是对公民的人身、财产进行剥夺乃至于消灭的诉讼进程。它关系重大,如果在诉讼过程中进行证据突袭,对当事人来说,有可能使其陷入冤狱之灾,甚至会失去宝贵的生命;对国家机关来说,无法获得事实真相,从而放纵罪犯。缺乏证据交换制度所带来的危害远远超出民事诉讼的范围。我国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均原则性的规定了证据交换制度,但在最需要的刑事诉讼中却无此规定,实为立法制度一大憾事。因此有必要建立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

      建立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有多种优点:对于保证公平、合理的诉讼进程,这一点不用赘述,通过证据交换,公诉机关与辩护人、被告人充分获知对方的证据,从而使控辩双方完全加入诉讼过程之中;有利于揭示案件的真相,防止无休止的庭审次数,节约司法成本。另外,通过庭前证据交换,也可以使刑事被告人放弃逃避惩罚的幻想,积极认罪,也为刑事诉讼的辩诉交易提供了前提。

      三、对证据交换制度的完善措施

      (一)明确对证据交换制度的强制性规定

      证据的任意性交换规则只会带来人们的漠视,必须赋予规则的强制性效力,规定何案件都必须进行庭前证据交换,方能使证据交换广泛开展。

      强制证据交换要求双方当事人都必须自动把自己手中拥有的要在庭审时出示的证据出示,以便对方了解。但随之又带来一个问题是,有人会担心把自己手里拥有的证据特别是不利己的证据交给对方是否违背人性。这个问题是根本不存在的,如果是不利己的证据,当事人是不会交于法庭审查的,也就无需证据交换了,因为它本来就没被一方当证据使用。

      (二)构建适应我国国情的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

      根据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刑事诉讼中由于缺乏证据交换制度,辩方获得证据的途径主要是在法院对检察院移送证据的查阅、复制、摘抄的权利以及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或者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我们不难看出辩护方调查取证权是大受限制的,往往不能获知公诉方的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方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进行质证。另一方面,法律规定了辩护律师的查阅、复制、摘抄的权利,却没有赋予公诉方相应的权利,公诉方也无法了解辩护方所拥有的证据,对辩护律师所提出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证据也无法质证。这就导致对事实真相的了解很困难,控辩双方都极力隐藏自己的证据,以求在诉讼中驳倒对方,以取得诉讼的成功。那么,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诉讼证据交换制度,要做到以下几点:

      首先,改变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检察机关改变自己的司法理念,自身地位与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地位是平等的。检察机关在诉讼中与被告人和辩护律师进行平等的辩论,就是采用英美法系对抗制的诉讼模式。

      其次,在法院法官主持下进行证据交换。刑事诉讼是涉及对被告人人身、财产的刑罚措施,必须有第三方在场进行监督,防止控辩双方相互串通,这个第三方必须由法院法官充当。

      最后,设立辩诉交易制度。辩诉交易,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者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进而双方达成均可接受的协议。通俗的说,辩诉交易就是在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进行的一种“认罪讨价还价”行为。通过这样一种制度,检察官、法官可以用最少的司法资源处理更多的刑事案件提高办案效率同时罪犯也得到了较之原罪行减轻了一定程度的刑事制裁,从而对双方都有利,形成一种双赢的局面。 辩诉交易的本质在于方便诉讼,在证据交换制度下,控辩双方都熟知对方的证据,使得被告人丧失逃避惩罚的信心,积极认罪,以换得刑罚的减轻。

      (三)明确证据交换的范围及不交换的法律后果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不适用于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而只适用于按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按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的案件,需要庭前交换的证据应是:(1)证明民事法律关系据以发生、变更、消灭等事实的证据;(2)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3)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4)支持自己主张的法律依据;(5)证明案件是否已由其他法院受理或审理的证据;(6)其他应由当事人举证的证据。

      同时庭前证据交换的有例外情形,下列几种情形之一,可认为庭前证据交换的例外情形:(1)自认事实不交换。被告或第三人在答辩状中已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依据即证据明确表示认可的,无需安排证据交换;(2)被告或第三人下落不明,无需安排证据交换;(3)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不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但当事人仍应在限定期限内提交法院,并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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