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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试论我国庭前证据交换制度

    [ 唐秀腾 ]——(2013-3-21) / 已阅15157次


      庭前证据交换是具有强制性的,庭前不交换证据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举证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如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不举证,不庭前交换证据,将承担以下不利的法律后果:(1)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法院不再接收,庭审时不予质证和认定,但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2)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有关证据,但未按照交换证据通知书规定日期前往法院参加庭前证据交换或者故意不交换某些关键证据的,未经交换的证据,庭审时不予质证和认定,但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3)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交新证据旨在请求变更或撤销原审裁判的,必须有正当理由,证明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该证据,并由对方当事人对新证据进行质证。无正当理由的,视为一审诉讼期间自动放弃举证的诉讼权利;(4)因法院原因未安排庭前证据交换,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可以提出异议,二审法院将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出异议的,不得以一审法院未安排庭前证据交换为由申请再审。

      (四)明确庭前证据交换的主持机构、交换方式、交换期限

      对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主持机构,我国司法实践部门操作不一,分别有:(1)由主审法官主持。(2)由书记官主持。(3)由专设的预审法官主持。(4)由立案庭专门负责证据交换的法官主持。

      主审法官主持,优点是便于及时处理当事人的涉及实体权利的主张,如撤诉、和解等,对案件处理有一定的连贯性。而缺点是庭前即与当事人接触,未免存在“先入为主”之嫌,庭审不免又流于形式。

      书记官主持,优点是克服上述由法官审理的不足,由书记官开展事务性工作,法官工作压力得以减轻,缺点就是在对实质性问题,如是否准予当事人延期举证、撤诉、和解等无权处理。

      专设预审法官主持庭前证据交换,优点就在于审判法官不必介入庭前程序,确保庭审时的中立,但缺点是导致法院内部机构膨胀,职能重叠,与当前精简机构改革不符。

      如果在立案庭专设两名立案法官负责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既可避免机构的庸肿,又便于具体操作,符合我国的国情。因此,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由立案庭法官主持较好。

      庭前证据交换可采用到庭交换和送达交换两种方式。以到庭交换方式为原则。

      由立案庭专门负责证据交换的法官主持到庭的当事人各方交换证据,当事人如对对方当事人的某些证据有异议,应详细注明异议理由,并对有异议的证据所要证明的法律事实分类记入证据交换笔录。对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也记录在案,经当事人签字认可后,庭审时不再对此证据进行质证。而送达交换的方式,只适用于案情简单,证据单一的案件。由法院像送达裁判文书那样送达。

      庭前证据交换期限要分二步走:

      第一步的举证期限。一般情况,原告在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在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举证。第三人在收到法院追加或同意参加诉讼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举证。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外国或涉、澳、台一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为30日。

      特殊情况:(1)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的,自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知道对方变更诉讼请求之日或收到法院受理反诉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举证。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在30日内完成举证。(2)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止。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管辖异议的,当事人在接到法院生效民事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举证。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在30日内完成举证。

      第二步的交换期限。到庭进行证据交换的日期原则上在最后一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进行。由案件书记员征得证据交换法官同意后安排并填写证据交换通知书,分别送达有关当事人,并于证据交换日的前三日内将案卷和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等案件材料移交证据交换法官。专门负责交换证据的法官主持到庭的证据交换。当事人依次对相互交换的证据进行核对和签收,并制作证据交换笔录交当事人核对签收。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需反驳对方证据的,应在7日内提出新证据。主持证据交换的法官安排当事人在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3日内到庭进行证据交换,或者送达给对方当事人。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后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如当事人有新的证据需要提交,应限定当事人在7日内补充新证据,并在重新开庭前安排庭前证据交换。

      (五)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1、赋予立案法官审查与排除证据的权利

      当事人因害怕没有找到的证据可能成为庭审中的关键证据而导致败诉,会将大量的无关材料提出来,以增加取胜的机率。法院如不加选择一概接收,在庭审中质证和认证,必然导致庭审效率的低下,达不到庭审证据交换设立的目的和意义。为克服这种现象的发生,应赋予立案庭负责证据交换的法官以必要的审查判断和排除证据的权利。对当事人提供的不相关证据,立案庭法官有权拒绝接收。那么,什么是不必要证据?换句话说,哪些证据属于排除之列,我个人认为:

      第一,重复提出的证据。如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与其他相同证明效力之证据重复,即予以排除。

      第二,非法获得的证据。因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科学性特征。凡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明的效力,即可排除。

      第三,与本案争论焦点无关的证据。即不能证明本案争论焦点、对争论焦点无任何证明力的证据,予以排除。立案法官拒绝接收的方式,应以书面驳回的决定方式进行。书面驳回,可免除当事人迟延举证的法律责任。换句话说,对立案法官拒绝接收证据确有错误的,应赋予当事人补救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庭辩论中,对立案法官拒绝接收证据不当的行为,可申请再次提交该证据,该证据确属定案关键、重要的证据,庭审法官应当安排对该证据予以质证和认证。

       2、正确处理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指导举证、查证的关系

       首先,在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过程中,要处理好法官作用与当事人活动之间的关系。首先,要充分发挥当事人举证、交换证据的积极性。要考虑证据的收集与提出由当事人负责。同时,由于我国民众的法制理念不尽如人意,法官还承担举证指导责任。所谓举证指导,就是指法官对当事人应该收集和提出哪些证据给予指导。举证指导实践表现有两种方式:

      一为普遍指导。按照不同案件类型中必要的证据种类及范围,事先作出解决某种案件一般所需要的证据名单,在诉讼开始时以“举证须知”等书面形式发给双方当事人。

      二为个案指导。根据案情就个别举证事项及需要收集的特定证据等随时给当事人指示。普遍指导,在一般性、公开性及同样对待双方当事人意义上并不产生侵害程序保障的问题。但个案如果指导不当,可能会有损法院公正性、中立性。因此,个案指导应采取书面或同时告之双方的形式,而且指导的内容不宜过于具体。

      其次,要掌握好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限定及其程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时,法院予以调查收集证据。调查收集证据的方式有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和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两种方式,在庭前证据交换阶段,为防“先入为主”之嫌,宜采用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方式。采取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方式,更符合当事人处分及辩论原则,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可限定如下四种情况之一,当事人可申请法院调查取证:(1)需要勘验、鉴定、评估、审计才能证明的;(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资料;(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且不能继续举证证明的(经过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4)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同时应当指出是,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并不必然导致法院调查取证的结果。法院是否调查取证,由主审法官提请合议庭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调查取证,不符合条件的,主审法官接到当事人申请后3日内书面通知驳回申请。经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收集的证据直接进入庭审,不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但应在开庭时质证。对法院未能调查收集到的证据,法院及时告之当事人,并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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