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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马锡五审判方式对现代司法的价值探析

    [ 金翠龙 ]——(2012-11-19) / 已阅14917次

      应该认识到上述问题产生的原因在于司法改革的一些制度规定,脱离了社会现实和国情,没有理性反映群众对司法的新期待和新要求,没有注重发挥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所具有的人民性、民主性等优势。法律规则与价值理念、法律与公共习俗、司法经验与社会大众感性生活等之间存在一定的裂痕或鸿沟,有时很难缝合弥补或跨越。“在中国目前的法院审判中,对正义执著追求的‘理想主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必须让位于解决纠纷的‘现实主义’。”[13]从现在审判实践看,传统司法模式在广大的基层法院,基层法庭——与最基层民众所接触的一线审判机关,仍具有浓厚的适用基础和氛围。

      马锡五审判方式所蕴含的“司法为民”的精神,作为优良的司法传统,对于今天的审判工作有着显然的意义:在司法手段上要充分利用调解的方法;在司法方法上要依靠群众,注重适当吸收群众意见,兼顾群众的感受;在司法效果上,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确保当事人能通过司法程序彻底及时解决纷争,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在审理过程中,积极引导当事人举证,恰当行使释明权,在诉讼程序及运作过程中也可不拘于形式,可将新的诉讼模式和马锡五审判方式结合起来使用。这样可以避免涉法上访案件的发生,对于稳定社会秩序,也可起到极为重要的作用。

      (三)“两翼”并举的可行性

      我国现代社会司法需求呈现出阶段性、适域性、异存性的特点。[14]面对国家法治的现代化发展,总体来说,西方的司法制度优于我国传统的司法制度,比如司法独立、正当程序、形式正义等理念是中国传统司法观念中所缺乏或不足的,同时这也是我国建设法治国家所必须的。随着改革开放的继续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成熟,以及法治国家的逐步成型完善,借鉴西方国家先进的司法制度,从而并举我国优秀的法律传统和西方现代法律制度这“两翼”,必然是推进我国现代法制建设步伐的应有之义。

      在尊重与保留现代先进的司法制度的前提下,根据我国当前的司法需求呈现出的对象适域性的特点,我国司法需求的满足要在我国社会的多样化——地区发展的不平衡性、纠纷本身的属性差异、公众对司法的认知的差异等——的前提下展开。能否将马锡五审判方式作为社会转型期的一个缓解司法矛盾的桥梁,立足我国国情以及司法实践,重新借鉴其大众司法的特色,走与人民相结合的司法,是必须要思考的问题。

      “当下的司法需求应当是一个能够得到社会公众认同的司法,一个具有司法正当性的司法。”[15]正视这个司法需求,就会使得司法需求的异存性成为一种立足历史和国情的必然。建设当下的司法机制,也必须关注现代传统中这两种倾向的共存性——西方化的现代法律传统与乡土化的现代法律传统长期并行。将马锡五审判方式作为一种缓冲地段,将之看作在移植运用西方法律思想及其制度大趋势下的一种试验田;同时考量在构筑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过程中,如何切实地发挥以西方为代表的优秀的法律文化、思想、制度;通过对现代法律制度的有机根植,以及传统法律文化的转化,以期寻求一种“两翼”并举的路径和方案,满足现阶段的司法需求。

      而以上两点所探析到的适域性、异存性必然归结于司法需求目前所处的具体社会现实,即司法需求的阶段性特征——在特定历史阶段的历史适宜性。我们既不能看不到时代的变迁,囿于落后的教条;也不能抛开变迁的实际,执着于所谓先进的理念。滞后于时代结果只是滞碍社会的发展,司法则成为社会发展的绊脚石;超越了时代的司法则难以发挥对社会的调节功能,进而可能引起其他不良连锁反应。我们应该在对我国现阶段法治时代特征认知的基础上,探索适应我国的司法运转机制。毕竟在通常情况下,规定司法的法律是对一个社会深刻把握后的产物,是公众理性的反映,被社会公众所认同;在此基础上,法官的司法才被社会公众所接受。笔者认为应该正视西方法律传统与乡土法律传统共存的现实。两翼并存是适合现阶段我国的司法现状的。

      (四)对司法主体的“司法为民观”的培育

      我国近十多年来高等法律教育及职业培训,已经为我国司法实务输送了一大批具有较高素质的专业人才。但是,虽然法官职业素质有所提高,具有了知识化、专业化的法律教育背景,目前法院审判人员还是显年轻化,他们对我国的传统审判经验缺乏传承,社会阅历较浅,如果不讲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而“一判了之”,赢的未必高兴,输的怨气冲天,当事人申诉不止,矛盾纠纷仍处于没有解决的状态甚至可能进一步激化,往往导致许多案件社会效果不理想。

      如何实现司法为民与司法权威的统一。除了法官自身要提高司法规范化水平,恪守司法的被动与中立的外,也要充分考虑当事人在文化结构、社会阅历、法律知识等方面存在的差异。需要通过充分发挥法官的能动作用,充分尊重群众、密切联系群众, 依法公正地审理案件, 切实保护群众的合法权益, 来赢得群众的信任和拥护, 从而树立真正的司法权威。如在实践中已经开始出现,基层办案法官脱下法袍,走出法庭,走进社区,让老百姓以一种看得见、摸得着、体会得到的方式感受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法庭通过辨法析理,把法律政策同伦理道德、风俗习惯、是非评判结合起来,实现了人民群众与法庭审判活动的互动,使法庭成了传统伦理是非的评判场,成了民众鲜活的法律讲堂。

      马锡五审判方式所强调的司法工作者要走群众路线,注重调查研究,最大程度地求得客观真实,了解和倾听广大群众对案件的看法和处理意见,实行简便快捷的审判方式等,这些精神实质和我们目前所大力倡导的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理念是一脉相通的。因此,在现阶段推行马锡五审判方式,让法官身体力行,加强传统审判经验的学习,走出法院去阅读社会国情,对我国今后的法律事业将大有裨益。

      (五)指引司法实践及改革的“人民性”理念

      司法实践作为一种实践理性,而理念是贯穿始终的要素。可现代诉讼理念,以西方法律文化为内涵的法律制度,实践证明,这些与我国国情存在一定差距,尤其与我国民众的法律素质和社会配套机制相差甚远。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精髓在于它体现了司法的人民性。这种人民性的司法理念是形成“行动中的法”即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因素。其一心为民、案结了事的灵魂和精髓——在今天的司法语境中,这两句话应该解读为:一心为民,就是要在司法指导思想上始终坚持人民的利益至上,并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案结事了,就要求法院不能简单地就案办案,既要解开当事人之间地“法结”,又要解开当事人之间的“心结”。

      人民性的司法理念具体而微地说,是体现在司法体制、司法组织、司法程序中,并直接作用于司法人员的:司法目的上追求为群众化解矛盾纠纷,而不是单纯进行裁判;司法过程上要有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结果上吸收群众评价评议;司法效果上向社会延伸,通过司法行为宣传政策法规,规范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司法形式突出简便,便民、利民,一切为群众着想。

      只有将“司法为民”当作现代司法理念,才能避免改革的盲目性、急功近利、反复无常和资源浪费;司法制度在设计中就有了方向性和落脚点;也只有树立这种人民性的司法理念,才不会导致在社会转型期以及改革的过程中出现信仰的危机。没有理念的基础,仅仅依靠口号和群众运动式的动员不可能真正树立起司法的权威的。

      (六)民众端口的司法改革方向性突破 

      毋宁说追求法律自身的价值,单是面对我国现阶段的具体国情,我们都不能也不应该走脱传统法律文化传统的土壤,而应当借鉴历史的经验和有益启示,应该说走与人民群众相结合的群众路线——放到今天的司法语境中,即大众化的司法——是完成我国现代法律本土化的融合及完善所不能绕过的路。只有实事求是的正视现实地国情,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努力的发挥其社会功能,通过法律路径解决人民群众切身关切的权益,而不是总想着如何去实现法律自身的价值——独立、程序正义等。笔者是举双手赞成、尊重法律的自身价值,但是这需要现实的成就的土壤,最起码广大民众有普遍的法治意识,依法办事的惯性思维,可是我们民族历史上就缺乏这种基因。这当然不是说视目前法律追求自身价值的努力为无力和消极,应该是亦步亦趋,渐进式的。自上而下的推进固然可以加速法制建设的步伐,可是多年来的司法实践所暴露出的问题,让笔者不得不思考,我们法制建设过程中,司法改革这一块努力的思路或者说采取的方式是否有些单元化,粗糙了?自下而上,只有将司法与民众切实的联系起来,或者说是从法治的受体——民众考虑,我们是否忽视了其能够积极作为的意义?这种两端式的司法思路都是应当受到正视的。现在看来,我们往往对民众的一端考虑的太少,法律与民众的互动才是作为探索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走出一条立足本国国情的法治道路比较稳妥科学的发展方向。自然地,与群众相结合也应该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方向和突破口。

      故而,我们大力推行马锡五审判方式不仅仅是解决适合中国目前国情需要的审判方式问题,更重要的是探研和解决中国的司法方向问题。正如苏永钦教授评价台湾地区司法改革时用了一个很形象的比喻: “茶壶里的风暴”, 意思是说台湾早期的司法机关自身热火朝天地进行司法改革, 但社会和民众对此却很冷淡, 究其原因, 乃是改革者犯了一个致命的错误, 在于其将司法改革只当作司法系统内部的专业性的事情, 而无视民众的反应。苏教授认为: “必须跳出专业主义的窠臼, 扬弃只有司法者才懂司法问题的傲慢与偏见, 学习从人民的角度看司法问题。”[16]这就要求司法变革应有民众的广泛参与,应认真倾听人民群众的呼声, 尊重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 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具体到本文而言,探析马锡五审判方式对现代司法的价值,笔者认为这是最主要的一个因素。

      (七)促使传统与现代的法律文化的相融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治相容的可行性,首先源于文化本身在历史中的贯通性和连续性。法律文化作为人类历史积累和沉淀,必然有其自身的延续性和承继性。任何一个国家和民族的法文化都深深地根植于一定的文化土壤之中,都是在各自具体的民族环境和地域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而这种文化一旦形成并经过长期发展就会根深蒂固地积淀于人们的文化心理之中,自觉或不自觉的指导或制约着人们的日常生活及生产实践。

      故而,那种主张推翻所有传统的法律文化,在废墟上建立现代法治的理想是行不通的。传统法律文化必然要与所准备构建的现代中国法治具有相容性,否则,即使构建了现代法治也会遭到传统法律文化心理的排拒而无法实现。“自由、理性、法治与民主不能经打倒传统而获得,只能在传统的基础上由创造的转化而逐渐获得”[17]因此,现代法治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相融性的研究抑或从传统法律文化中寻其与现代法治理念相容的东西并加以改造,找出其现代价值就显得尤为重要。

      以上所说,并不是一味地讲现代的法律制度、规则消极被动地去适应,甚至是妥协让位于,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为代表的传统法律制度,抑或是其所表现出来的“司法为民”理念、精神。而是借助于这种桥梁、杠杆将司法切实与民众的权益联系到一起。在这种过程中,通过民众参与式的程序的逐步运作、国家法律法规的适用,达到让民众接近法律、认识法律、懂得法律、接受法律甚至是树立法治意识。这样,通过法规的司法的社会效用,形成合力。可以想见,一旦实体的个人具有了现代社会的法律意识,形成甚至是积淀为一种民族法文化的内核,将是一笔难以估量价值的受体群,对探索在新世纪新阶段的司法改革,建立民主法治国家,以及以法制来稳健推动社会的转型和进步,都将不无裨益。

      (八)构建和谐司法的应有之义

      当前社会处于转型期, 各种矛盾异常尖锐, 正是在这种大背景下, 中央提出了和谐社会的发展目标, 就目前而言整个社会的最大需求是和谐, 对法律来说, 其最高目标也应该是和谐。而要达到司法的和谐, 就必须坚持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中国社会有着传统的法律文化, 中国民众有着独特的法律意识。“司法为民”正是脱胎于这样独特的中国法律国情, 并成为我国现代司法理念中最根本的理念, 反映了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观在司法领域的必然要求。法律和社会这两个效果的良性互动恰恰是这种要求的体现。对于每一个具体案件, 如何评价它是否实现了两个效果的统一, 难以有一个整齐划一的标准, 因为这要根据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分析和判断。但总体上, 两个效果的统一, 就是要求司法工作要有力地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 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既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社会公正正义, 又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从本质上讲, 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相互统一的。之所以会将社会效果单独地提出来, 是因为有时存在不将社会效果纳入法律适用考虑范围, 而将法律适用简单地概念化和逻辑化的现象, 致使最终不能实现良好的或者最佳的社会效果。作为一名法官, 既要做到裁判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又要考量裁判是否代表了社会正义、反映了社会上多数人的意愿;是否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安全、推动经济发展, 促进人的全面发展,这才是追求司法公正的真正意义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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