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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论宠物的精神属性与损害赔偿

    [ 叶文炳 ]——(2003-11-6) / 已阅28690次

    宠物而非丈夫;83%的人自认为是“狗爸”或“狗妈”,将四条腿的犬子视同已出
    ,三分这一的人在电话里与“狗儿子”讲话,三分之二的人带狗去看病的次数多
    于自己就医,如果这些人的狗有什么不测的话,狗主人的精神损失是必然的。在
    民法里有一个亲属权概念,可狗与人无论感情如何紧密相联,也不能违背论理也
    来个所谓的“亲属权”,但没有亲属权,并不等于狗不能成为人的人格价值和利
    益的关联体,也不等于不能成为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的基础,当狗沦为
    特定物或人的宠物时,与人的感情和精神就建立了一定的关系,这个关系也就决
    定了宠物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精神属性,这个属性就可以成为精神损害的请求基
    础。
    从法理角度上讲,人格尊严是指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
    、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和他人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
    认识、形成、影响和尊重,人格尊严很大程度上是名誉权等具体人格权不能保护
    的法益。作为田先生宠养了一只博美母犬,从养犬过程中,逐渐形成一定的生活
    习性和风格,当这只博美犬又在大奖中获奖的话,那他的受尊重程度往往会因养
    犬关系而大幅度上升,也极大促进狗主人与其他有同样爱好的人的关系,并在一
    定范围内给狗的主人带来声望,丰满了狗主人的个性和人格魅力,在这层次上,
    狗时时影响着狗主人的人格利益,此时我们还能说狗不具有人格利益的精神属性
    吗?因此,狗所具有的精神属性是不容忽视,她可以在特定条件下与人形成有人
    格象征意义的关系,与人的人格利益息息相关。所以说,当田某看到自己的爱犬
    被压死时,伤心昏迷过去,那也是情理之中的事,从证据角度来看,田先生是以
    昏死形式表现出极大的精神痛苦,因此,田某的精神理所当然受到损害。同时,
    何某具有重大过失。因此,何某应对田某的精神损害承担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
    意见。
    当然,本案还涉及到论理的问题,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中,一条人命也不过
    是区区几万元而已,而一只小小的宠物犬,遭遇车祸后,连同精神损害赔偿居然
    高达八万元,如果奖母犬里的生命计算在内,没有十万是下不来的,莫非狗的生
    命比人还值钱?因为在笔者看来狗主人如果天价索赔,会引发论理方面的思考问
    题。不过,随着狗价和宠物价的狂升,鉴于宠物在某些人的心目中的特殊地位,
    对宠物的保护与尊重应当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笔者建议国家应尽快发布《动物
    保护法》,而保险公司也可以抓住机遇,设立宠物意外伤害险种,由此形成一个
    以人为本,以各项利益平衡为重的缜密的法律保护机制。但不管怎么说,法院受
    理了这则“狗”的官司,说明我国的法制越来越完善,至于这个案件所涉及的法
    律问题是值得我们去关注,但不管怎样,“狗”官司的出现极大更新了我们的司
    法理念,这是一件值得高兴的事情。但愿这则“狗”的官司能让我国的法制更加
    完善,人们的法律意识更上一层楼。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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