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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叶文炳 ]——(2003-11-6) / 已阅28682次


    试论宠物的精神属性与损害赔偿

    叶文炳


    2003年6月20日6时许,一辆快速驶过的面包车将田先生怀有身孕的博美母犬
    轧死,其惨状不忍睹,田先生当即伤心昏倒在地,事后田先生认为,他这只博美
    犬在2000年10月曾获得宝路怀北京首届世界名犬展优质奖,这种奖犬底价即达3万
    元,加上这几年的喂养费、医疗费、何某应赔偿6万元。此外,博美犬的丧生给田
    先生带来巨大的痛苦和精神打击,何某还应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
    该案在审理中就精神损害赔偿出现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只
    能严格适用在法律规定的界限内,宠物不具有人格权利或人格权益的属性,也不
    符合最高人法院2001年3月8日颁发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此
    ,田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不能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宠物除了价格属性外,
    宠物类财产应具有一定的精神属性,一个“宠”字表明了其中包含的感情成份,
    以及主人要付出的心血,可以说宠物往往成了部分人群的感情寄托物,因此称其
    为“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可谓是实至名归,仅仅按照宠物“显价格”给
    予赔偿,难予弥补其精神方面受到的损害,往远处说,宠物犬是有生命的个体,
    因此基于宠物生命受损而给予一定的精神赔偿,也具有尊重生命的人文意义。
    笔者认为,要理清本案的法律后果,首先应对精神损害赔偿基本特征、应有
    属性以及司法中的意义进行了解和分析。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特征
    精神损害,是指精神利益损害,又可称非财产利益损害。通常认为,非财产
    上的损害或精神损害,以精神痛苦为主,也包括肉体上的痛苦。精神痛苦主要表
    现为忧虑、绝望、怨愤、失意、悲伤、缺乏生趣等。而精神损害赔偿又是指民事
    主体因其人身权利或财权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权利或人格利益受到侵害
    ,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是针对精神
    损害的后果所应承担的财产责任。从上述概念来分析,以及对最高院《关于确定
    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来看,精神损害赔偿具有
    下列特征:客观上表现为不法行为造成非财产损害或精神损害;主客上具有故意
    或重大过失;在法律适用上采取法律规定为限原则。如何理解这些特征呢?
    首先,客观上必须造成非财产损害或精神损害。要对此有个明确的认识,应
    当回归到精神属性上来,也就是说人格权利与人格利益是造成非财产损害或精神
    损害的基石,人格权利在民法通则中已明确规定,民事行为中对人身权利侵害而
    造成精神损害,在实践中不难理解;而人格权益则不然,一般人格利益是在最高
    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扩大了精神损害赔
    偿范围时,首次将其纳入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人格权是一个开放的、发展的体系
    ,我国民法通则确认了各项具体的人格权,但这些具体人格权并不能概括各种新
    的人格利益,为了强化对公民人身利益的保护,侵权法需要扩大对一般人格利益
    的保护。在法律没有确认这些一般人格利益为人格权的情况下,它们都是属于法
    律保护的权利之外的利益,而这次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若干问题的解释》就以司法解释形式将一般人格权益纳入侵权法保护范畴。人格
    权利与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依法均可作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基础,人格利益被法律
    以形式方式赋予了精神属性,而作为具有精神属性的人格权利和人格利益受到损
    害的表现形式又是怎么样呢?达到什么程度损害才能获得赔偿呢?笔者认为,精
    神是指人的心理状态,任何人当他的人格权利、人格利益、财产或金钱受到损害
    或损失,或者是应当到手的预期收入忽然没有了的时候,都会造成心理上的不快
    ,这种心理上的不快体现在文化上就是一种精神状态,也就是说能造成精神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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