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秦旭东 ]——(2003-11-3) / 已阅35165次
的概念确定防空识别区标准;二是依据中国在南海宣布的四个飞行管制区的范围。只要能证明
撞机地点在防空识别区内或飞行管制区内,中国飞机进行拦截就是无可非议的,美机必须对其
无视中方意志导致的后果负责,而不必纠缠于撞机事故原因等的具体事实细节问题。[17《国
际磨擦与法律的作用——从中美撞机事件透视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季卫东,]
确实,随着现代高科技尖端武器的大量出现,战争或武装袭击等的突发性大大增强,甚至传
统战争中前线和后防的区分也日益模糊。为了保障国家安全,加强国防监控,很有必要建立防
空识别区这样的区域。只要不违反国际法上的一些基本原则,根据各国的实践,在和平时期,
建立防空识别区的做法一般是不会引起异议的。
就这次事件来说,也许采取单纯的政治宣传和外交动作是不够的,一方面“雷声大雨点小”
,虚张声势并不会对问题的解决有什么裨益,另一方面还容易导致各种偏差,甚至授人以把柄
。在全球化势不可当的今天,充分融入“国际规则体系”,熟悉和掌握国际法,利用国际社会
共同的“游戏规则”,保护自己,还治他人,应是明智的选择。正如季卫东先生所言,“制定
国内法也需要国际法视野”,尤其在国际法还有模糊空间的时候,应积极完善国内法,争取加
入到推进国际法规则形成的过程当中就,在国际新秩序的建构中占有自己应有之席。
二.
飞机相撞以后,美机飞入中国领空并在海南岛陵水军用机场降落。对这一行为,美方认为,
美机是在因撞击事故严重受损,处于危难状态的情况下才进入中国领空的,并且美机发出了求
救信号,并不违反国际法。另外,美方还认为其军用飞机是其领土的一部分,享有豁免权,中
方无权登机检查,并应立即归还飞机和机组人员就。中方则认为,美机未经允许进入中国领空
并降落,违反了国际法,侵犯了中国的国家主权,并认为美方所谓的危难状态和主权豁免不成
立。
就空间空气的法律地位问题,国际航空法上早期一直有航空自由和领空主权的争议,同时也
有一些相关的相对化的理论。1919年巴黎和会上签定的《关于管理空中航行的公约》确定了领
空主权原则。1944年芝加哥会议签定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重申了这一原则:“每个国家对
其领土之上空气空间具有完全的和排他性的主权。”随着国际法的实践,这一原则已经成为了
国际习惯法,对所有国家都有拘束力了。[18参见《国际航空法》,赵维田著,社会科学文献
出版社,2000年版,P20-22,P48-50;《国际法》,王铁崖主编,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P
294-308]
应当说,根据国际习惯法,任何航空器,未经他国允许(允许可以是多种形式的)一般不得
进入其领空。即便是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五条规定了对不定期航空运输类似“无害
通过”的权利,在实践中实际上也为各国所抛弃。对国家航空器而言,公约第三条第三款规定
,国家航空器“未经特别协定或其他方式的许可并遵照其规定,不得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空飞
行或在此领土上降落”。[19同前注18]在中美撞机事件中,美机确实是在严重受损的情况下进
入中国领空的。美方提出危难状态下紧急避险的理由,并申明事先已经发出了求救信号。中方
没有应对美方所言的“求救信号”,而是称其“未经允许擅自进入”。这里的“求救信号”似
乎不能看作是正式的入境申请,但关键是对所谓“危难状态”的认识。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
979年7月拟订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排除行为不正当性的情况”
中的“危难”,即“一国不符合该国国际义务的行为,如行为构成该国行为的行为人在遭遇极
端危难的情况下为了挽救其生命或受监护之人的生命,除此行为外别无他法,则该行为的不正
当性应予排除,”但“如果该情况的发生是由所述国家帮助造成,或所述行为可能造成同样或
更大的灾难”,则不适用前款规定。[20参见《国际法资料选编》],王铁崖、田如萱编,法律
出版社,1986年版]该草案1980年增加的第三十三条有加以更具体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
定了“关于赔偿保留”,即“排除国家行为的不正当性,并不予断赔偿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方
面可能引起的任何问题”。[21参见《国际法资料选编(续编)》],王铁崖、田如萱编,法律
出版社,1991年版]严格来讲,该草案并不具有国际法的效力,但是对各国实践中就国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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