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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瑕疵证据补正规则

    [ 陈瑞华 ]——(2012-8-23) / 已阅49673次


    其次,对于“瑕疵证据”的认定标准,应作严格的限制。“瑕疵证据”应当限制在违法情节较为轻微、危害后果不严重的技术性违法情形,对于那些违法情节较为严重、可能带来严重后果的违法取证,就不应适用“可补正的排除规则”了。尤其是对那些根本不具有补正可能性的程序违法行为,对其进行程序补正纯属流于形式,既不能纠正其中的违法之处,也不能消除对司法公正所造成的潜在影响。[37]例如,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间段内,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这是中国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程序违规情况。对于这种询问笔录,被告方过去都会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也有一些法院对此申请给予过支持。这是因为,这类询问笔录发生伪造的可能性很大,违法情形也非常明显。假如给予办案人员进行程序补正的机会,那么,这种询问笔录的矛盾很容易受到掩盖。又如,勘验、检查没有见证人参与的,属于明显违反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勘验、检查程序。假如勘验、检查笔录没有见证人的签字,那么,办案人员作出适当的程序补正,还是比较适当的。但假如侦查人员当初就没有邀请见证人参与勘验、检查活动,那么,这种取证违法仅仅通过补正是难以得到治愈的。再如,“辨认记录过于简单,只有结果没有过程的”,这属于严重的违法辨认,仅通过补正也很难治愈,更无法消除辨认错误的可能性。将这种“违法辨认”归入“程序瑕疵”的范围,恐怕就有些不妥了。

    再次,法院仅仅“责令办案人员进行补正”还是不够的,必要情况下应当责令办案人员出庭作证。两个证据规定有关法官责令补正的规定,显得过于简单,公诉方和办案人员存在着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假如检察机关按照司法实践的惯例,仅仅让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提供一份简要的“情况说明”,法院是不是就可以认定原有的程序瑕疵得到“治愈”了?按照前面的分析,法院应当责令公诉方限期进行程序补正,恢复法庭审理程序后,应当由公诉方提供程序补正的过程和结果,并提交办案人员为程序补正所作的情况说明。必要时,还要通知办案人员出庭作证,当庭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可以说,在具体的补正程序方面,司法解释今后应当确立尽可能具体的规则,使得补正的方式、治愈的标准和补正的具体程序都有明确的规定,使得法院有章可循、控辩双方有规则可供遵守。

    最后,两个证据规定对于“补正不能”的后果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使得“可补正的排除规则”对侦查人员的威慑力受到削弱。事实上,“可补正的排除规则”不等于“经过补正的不排除规则”,而只是一种附条件的排除规则。在责令补正之后,公诉方没有进行任何补正,或者只是进行形式上的补充而没有将原有的程序瑕疵予以治愈的,法院仍然保留着排除该项证据的权力。对于这一点,司法解释应当确立明确的规则,以便使“可补正的排除规则”真正对那些“补正不能”的瑕疵证据发挥制裁作用。




    注释:
    注释:
    [1]关于三种排除规则的确立以及相互间的关系,参见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模式》,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2]参见龙宗智:《两个证据规定的规范与执行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3]参见陈光中:《刑事证据制度改革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之探讨——以两院三部〈两个证据规定〉之公布为视角》,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4]事实上,这种可补正的排除规则得到了2012年刑诉法修正案的部分吸收,从而为国家基本法律所部分确立。根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5]参见杨明等:《“非法证据排除”蹒跚起步》,载《望东方周刊》,2010年11月29日。
    [6]关于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德国的证据禁止制度,可参见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6页以下、55页以下、86页以下、174页以下和180页以下。
    [7]参见申夫、石英:《刑事诉讼中“瑕疵证据”的法律效力探讨》,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5期;王月丹等:《对瑕疵证据不能一刀切》,载《检察日报》,2009年7月13日;王翠云等:《瑕疵证据被排除》,载《检察日报》,2011年5月14日。当然,也有少数研究者注意到侦查人员“违反法律程序”存在着程度上的区别,提出了对部分“瑕疵证据”予以补正或者补救的思路。参见龙国栋:《刑事诉讼中的“瑕疵证据”与“证据的瑕疵”》,载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id/336739.shtml,2011年10月20日访问。
    [8]参见注[6],第190页以下;注[1]。
    [9]参见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31条。
    [10]例如,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3条和第14条的规定,“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而取得的证言”属于非法证据,而证言假如存在“询问证人的地点不符合规定的”,则属于“瑕疵证据”;根据该规定第20条和21条的规定,“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或者盖章的,属于“非法证据”,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讯问笔录,则属于“瑕疵证据”;根据该规定第30条的规定,“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则辨认笔录属于“非法证据”,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少于二人的”,则辨认笔录被归入“瑕疵证据”之列,等等。
    [11]所谓“实质性程序”,要么体现了重要的法律价值、政策或理念,要么体现了对公民基本权益的保障。前者的典型例子是“两名侦查人员进行讯问嫌疑人”的程序要求;后者的典型例子是“严禁刑讯逼供”的程序规则。
    [12]所谓“技术性程序”或“形式上的手续”,通常是指不涉及重大法律价值和政策,也不涉及公民权利保护问题的程序规范。
    [13]参见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02页以下。
    [14]参见熊选国主编:《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释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1页以下。
    [15]参见张军主编:《刑事证据规则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47页、183页。
    [16]参见注[12],第147页。
    [17]See John Sprack,Emmins on Criminal Procedure,8thedition,Blackstone Press Limited,1997,pp.184-185;另参见注[6],第47页以下。
    [18]张军主编:《刑事证据规则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49页。
    [19] 所谓“技术性程序”或“形式上的手续”,通常是指不涉及重大法律价值和政策,也不涉及公民权利保护问题的程序规范,第149、183、239页。
    [20] 例如,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3条和第14条的规定,“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而取得的证言”属于非法证据,而证言假如存在“询问证人的地点不符合规定的”,则属于“瑕疵证据”;根据该规定第20条和21条的规定,“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或者盖章的,属于“非法证据”,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讯问笔录,则属于“瑕疵证据”;根据该规定第30条的规定,“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则辨认笔录属于“非法证据”,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少于二人的”,则辨认笔录被归入“瑕疵证据”之列,等等,第102页以下;参见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6页以下。
    [21]卡多佐大法官的这句名言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7年的玛普诉俄亥俄案件的判决中援引的。参见Mapp v.Ohio,367U.S.643 (1961).
    [22]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负面作用的分析,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30页以下。
    [23]参见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84页、37页及181页。
    [24]参见熊选国主编:《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释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36页以下。
    [25]参见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03页以下。
    [26]即使在确立了诉讼行为无效制度的大陆法国家,对于那些违法程度较为轻微的程序违法行为,刑事诉讼法也允许对其实施程序享有补救或治愈的机会,而不是采取一味排除的做法。参见注[8],第203页以下。
    [27]参见吴波:《论非法证据的补证效力》,载《证据学论坛》第16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28] See Andrew L.T.Choo,“Halting Criminal Prosecutions:The Abuse of Process Doctrine Revisited”,(1995) Criminal Law Review,p.864;Andrew L.T.Choo,Abuse of Process and Judicial Stays of Criminal Procedure,Clarendon Press,Oxford,1993.pp.78-118,148-181.
    [29]参见注[8],第436页以下。
    [30]参见徐京辉、程立福:《澳门刑事诉讼法》,澳门基金会1999年版,第80页以下。另参见注[8],第206页以下。
    [31]参见牟绿叶:《论可补正的排除规则》,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9期。
    [32]参见许建丽、王艳萍:《论刑事瑕疵证据补正规则的完善》,载《江西社会科学》2011年第9期。
    [33]参见牟绿叶:《论可补正的排除规则》,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9期。
    [34]所谓“无害错误”,是指那些尽管存在违反法律程序情形但不会造成严重负面后果的程序错误,对此类程序错误,程序法一般不设置绝对无效的制裁后果,而往往确立可补正的宣告无效规则。有关“无害错误”问题的讨论,参见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52页以下。
    [35]关于1996年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问题,参见张军:《关于刑事案件审判方式的若干问题》,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3期。
    [36]有关可补正的排除规则的评价,参见陈光中:《刑事证据制度改革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之探讨——以两院三部〈两个证据规定〉之公布为视角》,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参见龙宗智:《两个证据规定的规范与执行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熊秋红:《刑事证据制度发展中的阶段性进步——刑事证据两个规定评析》,载《证据科学》2010年第5期。
    [37]事实上,有关瑕疵证据的争议已经在一些有影响的案件审理中显现出来。在这类案件中,辩护律师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并将侦查人员违法收集的证据视为“非法证据”。但法院却采纳公诉方的意见,将这些“非法证据”认定为“瑕疵证据”,并给予公诉方一定的补正机会,从而规避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这种裁判方式引起了较大争议。参见马竞:《“王朝抢劫案”审判长吴亦涛答疑》,载法制网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article/content/2011 - 09/11/content-2943437.htm?node= 5958,2012年2月12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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