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论善意占有为有权占有

    [ 李锡鹤 ]——(2012-6-21) / 已阅20365次

    1.权利始于义务人“应知”。权利是法律确认的行为选择资格,义务是法律确认的行为强制资格。权利人享有权利,以义务人承担义务为前提。一方的权利即另一方的义务,两者同时发生。从义务人是不特定人还是特定人的角度,权利可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绝对权义务人的义务是不作为,即不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绝对权人从权利发生起,即可行使权利,义务人必须不作为。相对权义务人之义务,是为特定行为,即以特定行为配合权利人行使权利:给付期已到,为给付行为;给付期未到,为维持行为,即维持此相对民事关系。相对权人从权利发生起,即可行使权利,请求义务人为特定行为。可见,从权利发生起,权利人即可行使权利,义务人必须履行义务。这意味着权利发生之时即权利可行使之时。通说主张权利发生后未必即可行使,如受让之债权、期待权、先买权、抵押权,不能成立,限于篇幅,笔者将另文探讨。

    权利人行使权利以义务人履行义务为前提,义务人履行义务以其知悉义务为前提。这意味着权利始于义务人“应知”。也就是说,权利必须表现,也必有表现,能为义务人所知,无表现者非权利,此即权利之表征性。权利之表征性是权利之本质属性。请求特定人履行义务,只须让特定人知悉其义务,即必须表示但无须公示。因此,相对权非公示性权利。请求不特定人履行义务,必须让不特定人知悉自己的义务。因此,绝对权为公示性权利。公示权利的目的是通知不特定人,不特定人必须履行不作为义务。因此,公示权利的目的即对抗第三人。如不为此目的,公示性权利可不公示。通说认为,物权应当公示。其实,物权如不向第三人主张,无须公示。公示不是为了发生权利,而是为了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对世效力。虽然根据登记生效主义,权利发生与权利公示同时完成,但在逻辑上,公示是公示已有权利,权利发生应先于权利公示。

    从可否流转的角度,权利可分为不可流转的权利与可流转的权利,人身权不可流转,财产权可流转。可以推论,人身性绝对权不可流转,如人格权、绝对身份权(如荣誉权、署名权等);财产性绝对权可流转,如物权、知识产权财产权。不可流转的绝对权不存在交易安全问题,无须规定专门的公示方式。可流转的绝对权关系交易安全,须规定专门的公示方式。规定物权公示方式的法理根据即物权公示原则。可以发现,所谓不知情免责,其实就是加害人因受害人权利欠缺法定公示形式而免责。

    2.与物权公示原则冲突。根据物权公示原则,行为人违背标的物权利人意志,占有标的物而不欠缺必要注意,对其只有一种解释,即标的物物权欠缺法定公示形式,不能对抗行为人之占有行为,行为人可为占有行为。此类占有应为有权占有。前文指出,所谓“不应知”即不欠缺必要注意。这意味着“不应知”之占有为有权占有,换言之,善意占有为有权占有。在民事领域,法无禁止即自由,任何不欠缺必要注意之行为均为有权行为和合法行为。需要指出,民法之善意行为与通常所谓“好心”行为不同:前者行为人不欠缺必要注意;后者行为人愿意帮助他人,但未必不欠缺必要注意。因此,任何民法意义上之“善意”行为均为有权行为和合法行为。在法律社会,行为之基本法律性质即是否合法。法律是行为规范,法律为所有主体指明了合法的道路。在法理上,任何不欠缺行为能力之主体均应知自己行为之基本法律性质,不存在行为人不应知其基本法律性质之本人行为。行为人可能不知自己行为之基本法律性质,但不可能不应知自己行为之基本法律性质。可以推论,任何无权占有都属占有人“应知”范围。占有人可能不知自己无权占有,但不可能不应知自己无权占有。不存在“不应知无权占有”之占有,所谓“不应知无权占有”是一种矛盾表述,违背法理。

    因此,民法善意所不知之“情”,并非行为人行为之性质,而是相对人行为之性质。占有取得人可以不应知占有丧失行为之性质,但不能不应知占有取得行为之性质。主张善意占有为无权占有,与物权公示原则直接冲突。

    (四)通说界定之矛盾

    学界将善意占有定义为误信有权占有而占有,或无怀疑地误信有权占有而占有。无论哪一种,均属因误信而占有。所谓误信,法理上只能视为欠缺必要注意。欠缺必要注意即法律上的过错。据此,善意占有应为有过错占有。但通说又认为善意占有包括无过错占有与有过错占有,违反了自己的逻辑。

    通说将善意占有理解为不应知无权占有而占有。通说实际上想肯定占有人的心理状态,也就是不欠缺必要注意,不欠缺必要注意即无法律上的过错。但通说又认为善意占有包括无过错占有与有过错占有,违反了自己的逻辑。

    在文字意义上,善意占有之名称,表示对占有人心理状态的肯定,即不欠缺必要注意。而学界将善意占有界定为因误信而占有,表示对占有人心理状态的否定。通说之善意占有名实不符。

    可见,无论从定义上、解释上,还是从文字意义上分析,通说关于善意占有之界定,均自相矛盾。

    (五)通说法律后果之矛盾

    权利是法律确认的行为资格。所谓有权行为即合法行为,行为人可为该行为,任何人不得妨碍。所谓有权占有即合法占有,占有人可为占有行为,任何人不得妨碍。对物的使用以占有为前提。如无法定或约定事由,有权占有人,如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承租人、借用人均可使用标的物。法定或约定事由包括留置、质押、保管等,当事人可占有而不能使用标的物。有权占有人依法使用标的物,收益只能归使用人,即有权占有人。

    所谓无权行为即非法行为,法律禁止行为人为该行为,行为人必须为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所谓无权占有即非法占有,法律禁止占有人为占有行为,行为人必须为占有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无权占有人既然不能占有标的物,当然不能使用标的物。法律是行为规范,法律的直接作用就是禁止违法。法律不能允许任何人通过非法行为获取利益,这是法律之基本性质。无权占有人使用标的物之收益,应返还标的物权利人。既主张善意占有是无权占有,又规定善意占有可取得收益,违背基本法理。

    前文所引各国家和地区法律均规定善意占有人可取得标的物收益,我国最高立法机关主管部门人士也认为:“善意占有人于占有物上所行使的权利,被推定为其合法享有,其对被占有物的使用被规定为占有人的权利……”[5]

    许可善意占有人取得收益,推定善意占有为适法占有,法理上即视善意占有为合法行为。这就充分证明,虽然通说主张善意占有为无权占有,立法实际上视善意占有为有权占有。可以认为,立法实际上否定了通说。遗憾的是,立法者一方面赋予善意占有以有权占有的地位,一方面仍然声称善意占有为无权占有。

    三、善意占有的界定

    (一)占有之权源

    占有之法律根据称占有的权源,或占有的本权。有权占有又称有权源占有、正权源占有,无权占有又称无权源占有。

    占有的权源包括:(1)物权。物权含占有权能,物权人可根据占有权能占有标的物,如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质权、留置权的权利人均可占有标的物。无占有权能之物权,如地役权、抵押权,权利人不能占有标的物。(2)债权。如承租人可根据承租权占有标的物。债权无占有权能,但承租权为持续性受领之债权,标的物为不消耗物。承租人必须通过占有标的物方能实现持续性受领。(3)能权,即定向人身自由权,如借用人使用标的物的权利。主体的行动是主体的人身要素。主体仅支配行动,不支配或不强调支配其它人身要素,也不支配身外客体的权利,称人身自由权,属人格权。人身自由权是为不定向行为的人身自由,必须通过定向行为表现。为定向行为的人身自由是人身自由权的具体表现形式。传统民法学有“能权”概念(Kannrecht),但没有说清楚,其实就是人身自由权的定向表现形式,属人身自由权范畴,并非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主体的人身自由权不可与主体分离,但主体的人身自由范围是一个变量,作为人身自由权某一具体表现形式的能权,不为主体所固有。

    需要指出的是,对标的物的使用有以下不同情况:所有权人使用标的物是行使所有权之使用权能,可对抗任何人;用益物权人使用标的物是行使使用权,可对抗包括所有权人在内的任何人,属物权;承租人使用标的物是行使许可使用权,不得违反租赁合同,实现的是出租人许可自己实现的意志,享有租赁合同之对抗性,属债权;借用人使用标的物是行使能权,属人身自由范围之扩大,不得对抗出借人,不发生包括使用权或许可使用权在内的任何权利。借用合同到期,借用人无正当理由继续占有标的物,属无权占有。

    (二)善意占有的含义

    将占有区分为善意与恶意,实际上只发生于继受占有关系,即通过移转占有而取得占有。在法理上,行为人继受占有,可分两种情况。一是标的物权利人有移转占有之意思,或者标的物占有人有移转占有之权利,行为人取得占有,发生有权占有,包括物权权源占有、债权权源占有、能权权源占有。二是标的物权利人无移转占有之意思,或者标的物占有人无移转占有之权利,行为人取得占有,发生以下两种法律后果:(1)行为人取得占有时,应知标的物权利人无移转占有之意思,或者标的物占有人无移转占有之权利,构成恶意占有,属无权占有。(2)行为人取得占有时,不应知标的物权利人无移转占有之意思,或者标的物占有人无移转占有之权利,构成善意占有,属有权占有,但存在例外,即善意取得之占有。

    通说认为,善意取得中买受人对标的物之占有非善意占有,理由是买受人已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构成有权占有。善意取得之占有确非善意占有,但以此类占有为有权占有,否定其为善意占有,依据不足。前文指出,善意占有应属有权占有。在法理上,民法区分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是为了根据占有人之心理状态,决定占有之法律性质,区别占有之法律后果。这意味着不仅“不应知”构成善意占有、“应知”构成恶意占有,而且从“不应知”变更为“应知”,善意占有即应转化为恶意占有。因此,如“不应知”变更为“应知”,其占有未构成恶意占有,表明占有人之心理状态与行为性质无关,此类占有非善意占有。

    民法善意取得中,出卖人可能既无标的物处分权,亦无标的物占有移转权,买受人可能均不知情。从买受人不应知出卖人无标的物占有移转权的角度,买受人之占有似乎构成善意占有。但是,买受人从占有起即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构成有权占有。买受人占有后,如从“不应知”变更为“应知”,仍为有权占有,并不转化为无权占有、恶意占有。因此,善意取得之占有非善意占有。可以得出结论:善意占有是占有人不应知占有移转权利人无占有移转意思,或者占有移转人无占有移转权利,并以“应知”为转化恶意占有条件之占有,属有权占有。恶意占有是占有人应知占有移转权利人无占有移转意思,或者占有移转人无占有移转权利之占有。前文指出,任何无权占有人均应知自己无权占有,因此,恶意占有与无权占有其实是同一概念。通说将全部无权占有分为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如善意占有为有权占有,则恶意占有等同于无权占有。从分类的逻辑也可推论无权占有即恶意占有。需要指出,通常之恶意等同于“明知”,也就是“知”。但作为善意之根据,“应知”已包含“知”。同理,作为恶意之根据,“应知”也包含“知”。所以,在民法中,“知”固然是“恶意”,“应知”也是“恶意”。换言之,“应知”而“不知”,通常不视为恶意,民法视为“恶意”。同一个汉语单词,在民法外与民法内,含义常常不同,如“物”、“债”、“人”、“人格”、“过错”等,应作区别,“恶意”亦其一也。

    通说将恶意占有界定为知或应知无权占有而占有,实际上已将恶意占有等同于无权占有,但通说认为恶意占有只是无权占有之一种,不能成立。从有无占有权源,以及占有人心理状态与占有性质关系之角度,继受占有可分类如下。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