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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善意占有为有权占有

    [ 李锡鹤 ]——(2012-6-21) / 已阅20376次

    (三)法律后果的区分

    第一,在收益归属方面,善意占有既属有权占有,占有人应可取得标的物使用收益;恶意占有既属无权占有,占有人不能取得标的物使用收益。各国家和地区法律均规定善意占有人可取得标的物收益,恶意占有人不能取得标的物收益,符合法理;但又称善意占有为无权占有,据此占有人取得收益即无根据,自相矛盾。

    第二,在有益费用归属方面,必要有益费用即标的物未减少之价值或增加之价值。善意占有为有权占有,回复占有人取得标的物未减少之价值或增加之价值,无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即补偿必要有益费用。恶意占有虽为无权占有,回复占有人取得标的物未减少之价值或增加之价值,通常亦无法理根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但存在例外,如对不动产之改造装修,未必符合权利人使用要求,权利人可提出异议。当然,必要有益费用可与损害赔偿费用冲抵。

    第三,在损害归属方面,关于标的物之损害,个别国家如瑞士即规定善意占有人无须赔偿,[6]而其他国家或地区通常均规定善意自主占有人在所获利益范围内赔偿,善意他主占有人和恶意占有人全额赔偿,[7]以区分善意自主占有与善意他主占有,以及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标的物之损害可分两类,一是自然损耗,对此善意占有人不应赔偿,恶意占有人应该赔偿。二是过错损害,相关立法规定有所不同:(1)善意占有人无须赔偿,未见具体理由。(2)善意占有人在所获利益范围内赔偿过错损害,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53条“善意占有人之责任”的立法理由为:“占有物灭失毁损,其事由应归责于占有人者,若其占有人系善意占有人,又为自主占有人时,应依不当得利之原则,将受益额悉数清还回复占有物人,否则必令其负赔偿全部损害之义务,未免过酷。”

    前文指出,善意占有以“应知”为转化恶意占有之条件。因此,善意占有标的物均为他人之物,善意占有均为他主占有。善意占有人如为自主占有即非善意,如承租人擅自出借标的物,善意借用人误解为赠与。误解之受赠人不应知相对人为承租人,视相对人为标的物所有人不欠缺必要注意,无过错;但误解借用为赠与,属欠缺必要注意,有过错,法理上视为应知标的物非自己所有。可以推论,误解之受赠人作为借用人为他主占有行为无过错,构成善意占有;作为受赠人为自主占有行为有过错,不构成善意占有。在法理上,任何误解他人之物为自己之物之占有,均欠缺必要注意,有过错,不构成善意占有,这意味着不存在善意自主占有。因此,善意占有人因过错损害标的物,应全额赔偿。所谓“善意自主占有人应在所获利益范围内赔偿”云云,其中“善意自主占有人”为伪概念,该结论当然不成立。

    第四,在时效适用方面,取得时效要件是否包括善意,各国规定不同,反映各国法律对相关事实之不同评价。在法理上,所谓取得时效其实就是非权利人行使他人权利,具有行使自己权利之外观,持续足够长时间,使社会相信行为人是权利人,并据此发生民事关系。此类事实状态应受法律保护,权利外观视为权利资格,行为人视为权利人,似无必要考虑行为人是否善意。当然,在适用期间上,恶意占有应长于善意占有。

    四、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之检讨

    我国《物权法》第242条至第245条有关占有的规定存在不足,其内容值得重新审视和检讨。

    《物权法》第242条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立法机关有关主管部门人士解释称:“无权占有又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关于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各国立法均无异议;但关于善意占有人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有些争论。外国的立法多规定,善意占有人对被占有物因使用而发生的损害,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物因善意占有人使用而受损害的问题,大多由善意占有人权利的推定去解决……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而善意占有人在使用占有物时,即被法律推定为物的权利人,具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因此,对于使用被占有的物而导致的物的损害,不应负赔偿责任。本法采纳上述立法,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善意占有人,法律不苛以此种赔偿义务。”[8]该项解释存在以下四方面问题。第一,不区分标的物之自然损耗与过错损害,实际上不区分损害之客观原因与主观原因,难以平衡利益。第二,不区分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权利,一律推定占有人适法有此权利,混淆不同法律关系。第三,既认为善意占有是无权占有,又推定善意占有人有权使用标的物,系自相矛盾。第四,误解相关关系。前文指出,善意占有之标的物均为他人之物。善意占有人为自主占有行为即非善意。专门规定恶意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意味着善意占有人不承担过错损害责任,根据不足。

    《物权法》第243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前文所述,占有权源包括物权、债权、能权。不同权源之占有,效力不同。物权占有可对抗不特定人,包括所有权, , 人;债权占有可在合同内对抗标的物权利人;能权占有不能对抗标的物权利人。不区分物权占有、债权占有、能权占有,一律规定权利人可请求返还原物,根据不足。占有分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有权占有可取得收益,无权占有不能取得收益。不区分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一律规定标的物权利人可请求返还收益,亦是根据不足。

    《物权法》第243条区分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规定善意占有可请求返还必要有益费用,恶意占有不能请求返还必要有益费用。根据前文所述,恶意占有虽为无权占有,回复占有人取得标的物未减少之价值或增加之价值,通常亦无法理根据,属不当得利,各国家和地区法律均规定应予返还。规定恶意占有人不得请求返还必要有益费用,违背民事关系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该条规定,权利人可请求返还孳息,但应支付善意占有人必要有益费用。立法机关有关主管部门人士对此解释称:“瑞士民法典和日本民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规定,如果保留孳息,则善意占有人不得向权利人请求返还其为维护该动产或者不动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这同本法目前的规定的确有区别,但两种处理方式的法律后果相差不大……本法明确规定,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这样就使法律关系更加简化,便于操作。”[9]如果孳息价值与必要有益费用相等,两种规定其实没有区别。如果孳息价值与必要有益费用价值不等,两种规定存在区别,差价越大,区别越大。然而,两种规定均无逻辑根据。在法理上,善意占有是有权占有,可取得收益。必要有益费用是标的物未减少之价值或增加之价值,非收益对价。善意占有人取得收益与请求返还必要有益费用可以并立。

    《物权法》第244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此处之毁损、灭失,应指非自然损耗。据此,占有人取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有返还义务;如不足填平权利人损害,恶意占有人须赔偿,善意占有人无需赔偿。立法机关有关主管部门人士解释称:“虽然善意占有人于占有物上所行使的权利,被推定为其合法享有,其对被占有物的使用被规定为占有人的权利,但该物毕竟在法律上不属于占有人所有,如果造成占有物毁损、灭失的,占有人还应当对物的真正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法律还应当考虑减轻善意占有人的责任,以贯彻法律对善意占有人的保护。因此,在确定善意占有人的责任时,应当依照不当得利的返还原则,即只有善意占有人因物的毁损、灭失而享有利益时,才对物的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受有利益,则不必赔偿。所谓因物的毁损、灭失而受有利益,指占有人所受积极利益,如当物的毁损、灭失由第三人造成时,占有人取得的赔偿金或者代替物;而消极利益,指占有人因物的毁损、灭失而减少支出的费用,则不在此列。例如,甲误将乙家的小羊认为己有,而村人丙打猎误射小羊,事后丙赔偿甲500元钱或者一只牛犊,乙可以依据本条向甲要求返还丙所赔付的500元或者牛犊;但如果丙未对甲进行赔偿,乙不能以小羊已亡甲节省了每日饲养费用为由,要求甲返还所省费用……恶意占有人通常系由侵权行为取得占有,因此在决定恶意占有人责任时,应参考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损失多少赔偿多少,除去占有物的价值外,还包括物的权利人所失的利益。此外,占有物的价值,以物的实际价值为准;恶意占有人取得占有时的价值与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时的价值不同的,以较高价值为准。值得说明的是,有些国家的立法例将恶意占有人的赔偿责任限定在可归责于其的事由。如德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日本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均规定,占有物因应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而灭失或者毁损时,恶意占有人对回复人负赔偿全部损害的义务。但本法未采取此种立场,而是对恶意占有人科以更严厉的责任,即无论物的毁损、灭失是否可归责于恶意占有人自身,对于物的权利人,恶意占有人都应负担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10]

    上述解释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其关于《德国民法典》第987条和《日本民法典》第191条规定的解读与事实不符。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87条“发生诉讼拘束后的收益”之规定[11]以及前文所引之《日本民法典》第191条的规定,此两条规定均无其所指的如下含义,即“占有物因应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而灭失或者毁损时,恶意占有人对回复人负赔偿全部损害的义务”。第二,甲误视乙家之羊为自己之羊而占有,属应知权利人无移转占有之意思,非善意占有。如为第三人损害,所获赔偿金应返还乙;不足部分,应予垫付,垫付后可向第三人追偿;如赔偿金超过市价,亦应返还乙。甲的占有可为善意,如甲不知乙家之羊为赃物,受托放牧。如被第三人损害,如何处理应作如下具体分析。如为无偿放牧,甲若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应承担补充责任,即应在第三人赔偿不足时垫付不足部分,垫付后可向第三人追偿;第三人赔偿费超过市价,甲只须赔偿市价,余款视为甲请求行为之收益。如为有偿放牧,甲应承担补充责任,即在第三人赔偿不足时垫付不足部分,垫付后可向第三人追偿;第三人赔偿费超过市价,甲只须赔偿市价,余款视为甲请求行为之收益。第三,根据前文所述,无论善意还是恶意,占有人造成标的物损害,均应全额赔偿;取得占有时价值与请求返还时价值不同,均应赔偿高价。规定恶意占有人赔偿高价,善意占有人赔偿低价,根据不足。

    《物权法》第245条第2款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立法机关有关主管部门人士解释称:“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可因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而消灭。此项期间各国或地区立法如德国、瑞士、日本民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大多规定为一年。该期间有的国家明定为消灭时效,有的规定为除斥期间。但是从占有保护制度的设立目的和实际功能上讲,此项期间设为除斥期间更妥。其理由在于消灭时效可因事实而中断或者中止,而且它以受侵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侵害之时开始起算,如果按照消灭时效来规定,此项期间可能远比一年要长,那么将使权利处于长期不稳定的状态。而且通常情况下,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未行使的,占有人如果对物享有其他实体权利(如所有权),自然可以依照其实体权利提出返还请求权,因此也没有必要在本条中规定更长的期间进行保护。”[12]为稳定经济秩序,原物返还请求权应限制存续期间。该解释认为,关于此存续期间,各国家和地区或规定为消灭时效,或规定为除斥期间,但以后者为妥。其实际上认为两种规定均符合法理,不过因价值观念不同不能成立。

    消灭时效适用请求权。请求权是债权之救济权能。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履行,是为请求权。但债权能否实现,最终不取决于债权人之请求,而取决于债务人之履行。债权人可能因非己之原因,无法行使请求权,或虽已行使请求权,仍不能实现债权。为保护其债权,消灭时效有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称可变期间。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形成权是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实现之权利,存续期限无须中止、中断和延长,称不变期间。[13]在法理上,需相对人以特定行为配合方能实现之权利应适用可变期间,无需相对人以特定行为配合即可实现之权利应适用不变期间。原物返还请求权属请求权,需相对人以特定行为配合方能实现,存续期间应为消灭时效,规定为除斥期间违背法理。

    上述解释认为,除斥期间届满,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消灭,如原占有人为标的物所有人,可根据所有权请求返还,但未说明理由。然而,如原占有人为所有权人,其占有权源即为所有权,请求返还原物的根据当然也是所有权。如返还原物请求权消灭,说明其所有权或者消灭,或者不能对抗占有人。主张除斥期间届满,标的物所有人可根据所有权请求返还,根据不足。

    需要指出,原物返还请求权消灭,如为无权占有,是否转化为有权占有?如不转化,谁可占有?如转化,我国立法无取得时效,所有权归属并不变更,但所有权人不能占有、使用、收益标的物,并将因无人愿意受让不能占有和使用之标的物而难以行使处分权能。这意味着原物返还请求权消灭后,标的物所有权名存实亡。当然,即使规定取得时效,也必须与返还请求权存续期间衔接,否则将发生权利冲突。以上问题民法均未回答,留下了很大的法律空白。《物权法》第245条第2款的规定在此问题上踏步不前。

    民法有严谨的逻辑体系,民法之任何结论,均必须符合民法自身的逻辑。民法各范畴互相依赖,民法之任何范畴,均只能存在于与民法其他范畴的关系中。事实证明,违背民法自身的逻辑,任何一个民法结论,包括善意占有之性质,善意占有或恶意占有之法律后果,均欠缺法理根据;离开民法的范畴体系,任何一个民法范畴,包括善意或恶意,善意占有或恶意占有,均难以自圆其说。




    注释:
    [1]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41页;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04页;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01页。
    [2]同上注,梁慧星、陈华彬书,第402页。
    [3]同前注[1],谢在全书,第942页。
    [4]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18页。
    [5]同前注[4],胡康生主编书,第519页。
    [6]参见《瑞士民法典》第938条第1款。
    [7]参见《日本民法典》第191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56条。
    [8]同前注[4],胡康生主编书,第514~5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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