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浅谈民事诉讼中的司法认知

    [ 莫芬 ]——(2012-6-12) / 已阅17358次

      3.3司法认知对象的界定

      3.3.1什么是“众所周知”

      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指具有一般知识经验的不特定的普通人都相信,且会在毫无怀疑的程度上予以相信的事实。【10】简单来说就是由法官的自由心证来判断某一特定事实是否为真,是否可作为证据。对此,国际上有三种学说:

      (一) 普遍性说。即所有社会上的一般成员,包括法官都应知悉的事实。以社会一般成员为标准。

      (二) 相对性说。仍以社会一般成员为标准,但允许例外,因为即使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也有违背真实的情况。【11】

      (三) 区域性说。即仅以某一特定区域内的人知悉为标准。一般认为仅在审判法院管辖的范围之内众所周知内即可。

      笔者认为,区域性说较为符合客观实际,且便于操作。它不仅考虑到了一般情况,而且也考虑到了特殊情况。所谓众所周知,其范围可宽可窄,有时需要在全国范围内周知,有时仅需要一部分人周知。如何界定是关键,而区域性说恰好解决了这一难题,让法官在界定时不必考虑“众”到底包括哪些,并且区域性说还考虑到了法官的能力有限,法官不是万能的,不可能知晓一切,因此区域性说是较易于实际操作的。

      3.3.2司法认知的对象

      由江伟老师主编的《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中首次明确了司法认知的概念,这是我国研究史上的重大进步。该草案第95条、96条明确了应予司法认知和可予司法认知的范围。【12】结合该草案的内容和前文的探讨,笔者认为,民事诉讼司法认知的对象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事实,二是法律。

      (一)事实

      既包括事实存在,也包括事实判断。

      1、众所周知的事实。关于众所周知,前面已有详细的论述,此处就不再重复。此处需要强调的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有时间性和空间性的,其内容也纷繁复杂。就我国来说,我国大多的合议庭审判制度,此处判断众所周知的标准应以多数法官或半数以上的法官的合意为标准。

      2、政府事项。关于政府事项,《草案》中有规定:“人民代表大会,政府公报事项应予司法认知。”此外,笔者认为政府事项还应包括我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国内重大事件、主要国家领导人的信息、我国的外交关系等、这些都是作为一个法官职务上?应知悉的事项,或者说是法官的任职资格。

      3、法院事项。《草案》对此也有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做出的终审刑事裁判所肯定的事实,或其他民事案件所认定的事实,且该判决对本案当事人有拘束力的,应予以认知。”“人民法院在职务上已知的事实,可予司法认知”等。法官作为法院的工作人员,理应了解本院或其他法院的相关事项。具体包括本院工作人员的任职情况、法院的判例、术语,本院日常生活活动等。但需要注意的事实,并不是事无巨细,其他法院的具体情况法官是不可能知悉的,也不应有此要求。所以对此应列入可予认知的范围。

      4、其他事项。《草案》中规定:“根据已知的事实或经验教训,做出的推定的事实,可予认知。”司法认知的事实不可能穷尽列举,历史、地理、科学文化等其他各种易于获知的事实,生活中人们的风俗习惯、流行谚语、行业规则等,只要是易于确认的,都应纳入司法认知的范围。这就要求法官在审判时随机应变,灵活运用。但这并不说明法官可以随意认知,法官认知的对象必须符合司法认知对象的特点,并经合议庭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确认。

      (二)法律

      1、本国法。我国的法律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效力不一,种类繁多。作为层次较高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然是应予认知的对象,因为他们的效力及于全国范围。而对于地方性的法规和规章要做具体分析。在此笔者认为应分两种情况讨论:(1)若双方当事人为同一区域的,以效力高的为准(2)若双方在不同区域的,则两者都不适用。而法官作为审判者,对本区域内的规章制度应当知晓,这是一种不可推卸的责任。所以对于地方法规和规章是可予认知,有条件的认知。

      2、外国法。从原则上讲,法官没有认知外国法的义务,但是在国际私法领域和涉外民事诉讼中都不可避免的会接触到外国法,即根据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的情况。所以笔者认为,对于外国法的认知仅限于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法官,认知的对象以案件的相关内容为准,因此外国法应属于可予认知的范围。

      3、国际条约。《草案》规定:“宪法、法律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应予司法认知”按照国际惯例,缔约国参加或接受的国际条约都在本国发生效力,在国内适用。因此国际条约属于应予认知的范围。

      四、 关于完善民事诉讼司法认知的几点建议

      目前,我国对司法认知的研究仍处于萌芽状态,它作为一个新兴的词汇冲击着我们的法学理论与实践。前面我们已经详细的分析和介绍了司法认知的相关内容,为了更好的完善我国的民事司法认知制度,我提供以下几点建议:

      (一)尽快完善对司法认知的专门立法,建立一个独立的司法认知体系。我国是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讲究的是依法办事,法官也是依法司法。因此,对司法认知进行专门立法是一切诉讼活动的基础,任何法律的制定都要考虑到其合理性和可行性,因此立法的时候必须结合我国实际,制定出游中国特色的司法认知制度。

      (二)具体细化司法认知的对象和范围,明确应予认知和可予认知的事项。司法认知的目的就是节约时间,降低诉讼成本。达到诉讼的快速解决。它同时符合了公正与效益,因此世界各国都趋向于扩大司法认知对象的范围。我国应借鉴国外经验,在适当扩大范围的同时明确细化和分工。笔者认为,应予认知的事项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和显著的无可争议的事实等;可予认知的对象包括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外国法、法院事项等。

      (三)明确司法认知的使用程序。

      1、启动。有两种形式,法院依职权认知和依当事人申请认知。以法院申请认知为原则。法院认知的范围不受当事人限制,但当事人申请认知的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并提供充分的材料。法院有权决定是否认知,这是由法官的审判职责和当事人与案件的厉害关系来决定的。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