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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谈民事诉讼中的司法认知

    [ 莫芬 ]——(2012-6-12) / 已阅17354次

      2.2司法认知与免证事实

      免证事实,顾名思义,就是指不需证明的事实。它具有相对性,仅仅是指在本案中无需证明的案件事实。总的来说,免证事实是由法院裁判确认的,无需当事人或公诉机关用证据证明的事实。它与司法认知有一定的相似性,其诉讼效果都是免除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最显著的区分在于,司法认知仅仅是免证事实的一部分,两者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长久以来,许多学者都混淆甚至等同了两者的关系,这是错误的。除了司法认知外,免证事实还包括自认、推定、预决的事实等,下面具体分析。

      2.2.1司法认知与自认

      民事诉讼上的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他方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予以承认其为真实的陈述或表示。一般意义上的自认仅指诉讼上的自认,即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自认以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为基础,只要双方意思一致,不论承认的事实真实与否,法院在所不问;而反观司法认知却是以客观性、真实性为前提。虽然他们在结果上都是免除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其确定性是不同的,而且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司法认知会把自认排除掉。【8】

      2.2.2司法认知与推定

      推定,字面解释为经推测而断定。“推”是前提和基础,“定”是目的和结果。从法律概念上来说,推定是法官依据自己的经验习惯,从已知的某一案件事实,推测出另一案件事实的客观存在。既然名为推测,就不可能完全正确,因侧它应当允许当事人反驳。而司法认知却不同,表现在:基础不同。推定是一种假设,司法认知时一种对客观存在的证明;效力不同。推定是相对的,它的结果允许质疑和反驳,而司法认知一经确定便产生绝对效力,只能通过救济途径提出上诉。

      2.2.3司法认知与预决事实

      预决的事实是指,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在往后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便可预先决定其真实性,不需再证明。这点有些类似于国外的判例法。预决的事实与司法认知最明显的区别是是否需要证明。显然司法认知是“不正自明”的,而预决的事实仅表现为在本案中不需证明,其实它早就被证明过了。并且这一事实仅表现在法律已生效的文书上,不包括其他的案件事实。无论是在范围还是效力上,司法认知都优于预决事实。

      三、民事司法认知的对象

      认识司法认知的对象是明确司法认知的关键,是灵魂。它关系到当事人证明责任的免除,决定着当事人的诉讼结果。如果不保护好它的范围,便失去了司法认知的根本意义,所以研究司法认知的对象十分重要。

      3.1国外相关立法

      英国证据法上的司法认知被表述为“一切事实必须予以证明的总原则的例外”审判时法官只需宣告“本院在审判上知道此事”即可。由于英国的法律法规,习惯原则非常繁杂法官的自由心证对案件影响巨大,因此英国的司法认知范围较为宽泛。英国民事证据法及判例规则将司法认知分为四类:(1)众所周知的事实。该事实具有普遍性,为一般公众所知悉。(2)经调查后审判上知悉的事实。主要是指通过其他参考资料易于得打证明的事实;(3)英国法、欧共体法、国会的立法程序。这些属于法官职务上必须知悉的事实;(4)成文法的某些规定。注意啊是指文书上的签名、盖章等。

      美国以判例法为主,近年来随着两大法系的不断深化和交流,美国的成文法也发展起来了。《美国联邦证据法》第201条规定:“适用司法认知的,必须不属于合理争议的范畴,包括(1)在审判院管辖内众所周知的事实(2)能够被准确的确认和随时可借助某种手段加以确认,该手段的准确性不容置疑.【9】《加州证据法典》第451、第452条将司法认知分为必须被认知的问题和可疑被认知的问题,并作了详细的规定。美国学者还进一步将司法认知的对象分为对事实的认知和对法律的认知。可见美国对司法认知的学理研究十分深入而且具体明确,在审判实践中有巨大的作用。

      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对司法认知的研究相对落后。《德国民事诉讼法》291条规定:“对于法院已显著的事实,不需举证。”第290条规定:“外国的现行法、习惯法和自治法规,只限于法官所不知道的,应予以证明。”并明确允许法官有依职权调查举证的权力,不局限于当事人的举证范围。可以看出,德国的司法认知对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认知的对象包括了外国法,但遗憾的是仍未把法官职权和当事人证明责任区分开,容易造成法官在司法认知上的懈怠。

      日本队司法认知的规定更为窄小和模糊,仅限于显著的事实。日本民事诉讼法257条规定:“当事人在审判中自认的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举证。”对于什么是显著的事实,日本学者解释为两种:众所周知的事实和只对法院显著的事实。日本的司法认知强调的是法官的能力,所谓“力所能及”。这种模糊不清的规定造成了审判实务上的混乱。

      《前苏联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法院有权认定某种事实为中所周知的事实而不需证明。前苏联民事诉讼法纲要第21条和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法院预决的事实也属于司法认知。

      以上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一些国家队司法认知的规定,东西方的差异还是显而易见的。这主要取决于两种不同的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模式和职权主义模式。判例法的扩张性和成文法的稳定性在其中也有一定的影响。总的来说,英美法系无论在范围上还是程度上,都比大陆法系研究的深,而且规定的较为具体,更便于操作。但两者都无一例外的认可了“众所周知”在司法认知上的地位,这对我国研究司法认知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3.2我国关于司法认知的立法及存在的缺陷

      由于深刻的历史原因,我国在法律制度方面一直路落后与西方国家,并且都是移植过来的,司法认知也不例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公证程序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1)一方当事人第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法规或已知事实,能推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5)已为有效公证证书所证明的事实。”2001年最高院的《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1)众所周知的事实(2)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所推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6)已为有效的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由以上三个规定可以看出,尽管民事诉讼的规定是越来越完善和具体,但始终没有明确司法认识这一概念,更没有给司法认知相应的地位,而是笼统的把司法认知夹杂在免证事实中,用举证责任的分担来涵盖和替代司法认知的作用,所以对司法认知的研究只是止步不前,在实践中也无法运用自如,其中存在的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第一,将司法认知以“意见”“规定”的形式而不是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并且与自认、推定等混为一谈,没有一套完整的体系,容易造成法官造法或法官审判中的操作困难。

      第二、司法认知的范围不清,责任不明,新旧法如何适用没有统一安排,对于认知的对象,虽然列举了一二,但却没有进一步详细的规定,尤其是对“众所周知”的界定更是五花八门,众说纷纭。

      第三、忽略了对当事人的救济程序。不管是国内还是国外,几乎都无一例外的规定了司法认识的范围,但对当事人在司法认识中的救济却鲜有规定。这样不仅维护不了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影响对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

      第四、没有具体的操作规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没有限制,程序的不公必然导致审判的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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