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建标 ]——(2012-6-1) / 已阅21104次
注释:
[1]温世扬:《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26页。
[2]刘学生:“论不可抗辩规则”,载《保险法评论》(第3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66页。
[3]梁鹏:《保险人抗辩限制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09页。
[4]同注[2],第319页。
[5]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1页。
[6]曹兴权:《保险缔约信息告知义务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01页。
[7]同注[2],第166页。
[8][美]约翰.道宾:《美国保险法》,梁鹏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07页。
[9]同上注,第208页。
[10]徐卫东:《保险法学》,科学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214页。
[11][美]缪里尔.L.克劳福特:《人寿保险与健康保险》,周伏平译,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1页。
[12]德国原《保险契约法》第163条将投保人恶意违反告知义务作为保险人排除在不可抗辩条款之外;新《保险契约法》第21条将排斥期间修改为5年,对于欺诈的因素,则排斥期间延长至10年。
[13]李庭朋:《保险合同告知义务研究》,法律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8页。
[14]同注[5],第301页。
[15]同注[2],第173页。
[16]张怡超:《论我国〈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及其适用》,载《法域群儒》2011年第1期。
[17]同注[6],第200页。
[18]同注[2],第173页。
[19]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3页。
[20]赖源河:《商事法争议问题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6页。
[21]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14页。
[22]同注[19],第144页。
[23]同注[16]。
[24]同注[16]。
[25]王飞雪:“不可抗辩条款:必要性、适用及立法建议”,载王宝树主编:《中国商法年刊(2007)——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商法建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04页。
[26]同注[5],第301页。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奉化市人民法院 )
出处:《法律适用》201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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