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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案件中证据的审查判断及使用

    [ 李元邃 ]——(2003-10-8) / 已阅66585次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案中的证据有以下几种: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审查判断证据,在办案过程中,办案人员对当事人提供的和办案机关收集的全部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和鉴别,找出证据材料与案件之间的客观联系,确定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认定,这种活动,称为审查判断证据。
    审查判断证据的方法:(1)对每一个证据,应逐项进行审查、核实。在审查过程中,要考虑到每一个证据的特点,不同种类的证据,应从不同方面进行审核。(2)在逐项审查的基础上,还须进行综合审查,找出各种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及矛盾所在,进而确定证据的真实性或决定继续收集证据。(3)对质(质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当场提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听证主持人应当接收。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第七部分 对书证物证的审查判断

    一、书证、物证的概念
    l、书证:凡是用文字、符号记载,表达人的思想,其内容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部或全部的物品。如:身份证及复印件,原始单据、协议等。
    书证的特征:(1)记载、表达的方式可以是文字也可以是符号或图画,制作方法既可以是手书,也可以印刷、刻制,记载的物品,有纸张、金、石、竹木或其他物品。(2)内容必须反映一定的案件事实,并能据以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按照不同标准,可将书证分为几种类型。
    (1)根据书证是否为了国家机关等行使职权所制作,可分为公文书和非公文书。凡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行使职权,所制作的文书称为公文,如:询问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公文书以外的文书,就是非公文书。如:当事人的复议申请书、企业法人之间来往的信函等等。
    (2)根据书证的制作方式,可分为原件、复印件,正本、副本和节录本。书证的原件(原本)是指文件制作人最初制成的文件,照原件全文抄录或印制,并对外部具有与原件同等效力的文件,称为正本;照原件抄录,或照正本复印的文件称为副本或复印件,仅摘抄原件部分内容的,称为节录本。特别强调,办案机关在收集证据中尽量收集原件,在原件不可能得到的情况下,收集副本、复印件或节录本也可以,但必须注明副本、复印件、节录本的出处,收集时间、收集人的签字及出处单位或人的签字盖章。
    (3)根据书证的形式,又可分为一般书证与特定书证。对书证的制作,法律只要求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不要求具备一定形式和手续的,称为一般书证,如当事人自己对违法行为所书写的交待材料。对书证的制作、法律规定必须具备特定形式和手段的称为特定书证。如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办案人员通知当事人到办案机关或当事人住处所制作的询问笔录,是特定书证。再例如,某人要想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和手续,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是据以认定其能否从事经营活动的一种特定书证。
    (4)根据书证中记载的内容,可分为处分书证与报告书证。凡是书证中记载的内容,是以发生、变更或消灭一定法律关系为目的,叫处分书证,如开业申请书。凡是书证中记载的内容不是以产生一定法律后果为目的,而是在于报导制作人所了解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称为报告书证,如帐本、报告某类事实的信函等。
    明确书证的特征及分类,便于办案机关办案人员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确定书证的效力,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断。
    2、物证:凡是用物品的外形、特征、质量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部或全部的物品或痕迹,称为物证。可以作为物证的有,(1)违法犯罪的工具,如制造假酒的工具或容器;(2)留有违法犯罪痕迹的物品。如血衣、犯罪现场留下的脚印等;(3)违法犯罪指向的客体。如已制造好的假酒、假烟;(4)其他可以供揭露违法犯罪行为和查获当事人的物品。如制假现场的配料、原料、纸箱等等。
    物证与书证有显著的不同,第一,书证有一定的思想内容,并以此内容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物证不具有自己的思想内容,只能用自己的外形、特征、质量等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有时,—个物品既可作为书证,也可作为物证。如经济合同,如果是以它记载的内容来证明合同关系,视为书证;如果以它上面被涂改的痕迹、印章的真伪来作证据,证明合同是伪造的,即视为物证。第二,法律对于特定书证有特殊的要求及规定,如询问笔录。不是办案机关二人以上执法人员收集,而是其他部门不具备法定形式的人收集的书证,就不具备书证的证明效力,或者办案机关工作人员收集证据时程序不合法,同样不具备法律上的证明效力。
    物证是办案中用来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重要证据,因为物证是客观存在的物品,在工作实践中,一方面它可用来鉴别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的真伪,另一方面,由于物证与案件争议的标的物相关,在某些案件中,可以直接用来认定违法行为。
    二、书证、物证的意义
    书证和物证都是物质的东西,具有自然性和客观性的特点,因而是一种很有证明力度的证据,办案机关通过对书证、物证的收集和认定,一是可以直接揭露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证实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存在;二是可以确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当事人身份;三是可以查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是否真实可靠。实践证明,当办案机关掌握了真实的物证、书证时,就可以作出符合实际、任何人也推不翻的处罚结论。
    三、书证、物证的收集和在办案中的固定形式
    书证、物证主要是通过勘验、检查和扣留等方式方法收集的,因为当事人不会主动把书证、物证送到办案机关。办案人员在收集书证、物证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并按法定程序在办案中加以固定。例如:在勘验、检查中获取的书证、物证,办案人员应当在勘验、检查笔录中全面、准确的反映,证明何时、何地来自何人之手,对于扣留的物品和文件,办案人员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留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财物清单》 (报主管局领导签字同意),由办案人员、见证人和被扣留物品持有人签名和盖章(若持有人拒绝签字,在扣押清单上注明拒绝签字原因),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随案备查,一份存档。如果需要扣留当事人的邮件、电报,须经办案机关主管领导同意批准后,开具扣留通知书,交邮电部门予以扣留,同时对被扣留的邮件、电报等逐件开列清单,交邮电部门一份,当事人一份,办案机关备查一份。
    四、书证、物证的保全
    在收集书证、物证的同时,还应注意对书证、物证的保全,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采取保全措施,根据书证、物证的不同特点,通常的做法是:
    1、对于一般物证,如劣质饮料、假酒等,应当开列清单附卷,并注明物证上的标签,注明年月日,同时注明开列清单人的姓名及执法人员、见证人签字。
    2、对于体积大,比较笨重的物证,如制假机器等,应拍成照片归卷,并注明该物证封存的地点,此类物证如有损坏,应对损坏部份拍照,并附鉴定结论,如损坏部分需要修复,应附有修复人的证明材料,同时,所拍照片应注明拍摄时间、地点、拍摄人姓名等。
    3、对于容易损坏、消失,或易变质的物证,应当立即用笔录、绘图、照像、录相或制作模型等方法将它们固定下来,予以保存。
    4、对于易燃、易爆的物证也应拍照并附鉴定结论,归入案卷内,然后送专门机关妥善处理。
    5、对于机密文件,除在扣留物证、书证的清单上注明发文单位和收缴情况外,应对文件的封面、编号、标题等进行拍成照片存入案卷内,不得向外扩散和宣传。
    6、对黄色书报、杂志、淫秽画片、淫秽vcd等物证应开列清单、封存,不准对外扩散。
    7、对重要的书证,可装入塑料袋内密封以予保存。
    五、对书证、物证的审查判断
    书证和物证,在查处案件活动中是一个很有力的证据,但这不等于说,对书证、物证就不需要审查判断了,因此,在审查判断书证、物证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审查判断书证、物证本身的真假,关键是弄清书证、物证的来源,它们是什么时间、地点、什么条件下获取的,是现场取得的还是在别处找到的,是办案人员检查中发现,还是其家属被逼交出的,是原始完物,还是根据当事人的口供复制或买来的,有没有伪造、调换与变动等情况。
    2、审查书证、物证与案件的关系,确定书证、物证能证明什么情节,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有无内在联系,搞清这种关系的方法,一是让当事人揭发,证人及当事人家属的辨认,二是通过鉴定的帮助,对书证、物证进行科学的鉴定,三是收集其他旁证加以印证。
    3、审查书证、物证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书证、物证必须与其他的证据互相印证,才能有力地认定案件事实,如果发现书证物证与其他证据之间有矛盾,不能主观的去解释,也不能人为的消除疑点,应当通过进一步调查取证去解决矛盾。

    第八部分 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一、证人证言的概念
    证人证言指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了解案情的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向办案机关所作的陈述。在行政执法机关查处案件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是一种最普通,最常用的证据。
    二、证人的范围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人。在工作实践中应作如下理解。
    1、证人的范围是由案件事实本身所决定的,只能由直接或间接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才能作证人,换句话讲,只有了解案件情况的人,才能向办案机关陈述或控告检举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所以证人是特定的人,既不能随意选择,也不能由办案机关指定或由别人代替。
    2、凡是知道案件情况并有作证能力的人,不受社会地位、民族、性别、文化水平等的限制,都有义务向办案机关提供案件的真实情况,既使是当事人的家属,也可作为证人。
    3、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真实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三、证人的权利和义务
    1、证人的主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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