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电子合同效力问题之探讨

    [ 蒋建平 ]——(1999-9-1) / 已阅37482次

    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可
    见,视听资料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属间接证据的范畴。 同
    时,由于电子证据容易被伪造、篡改, 加上易受人为的原因或环境和技
    术条件的影响而出错,故也应将电子证据归入间接证据。
    按照法理学的理论,只有直接证据才能直接单独地证明案件主要事
    实,而间接证据必须和其他证据联系在一起才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
    因此,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和如何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认定
    案件事实将是最主要的工作。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审查电子证据的来源。包括形成时间、地点、制作过程等。
      2、审查电子证据的收集是否合法。
      3、审查电子证据与事实的联系。只有与案件相关的事实或逻辑上
    是相关的事实才能被认为是证据。
      4、审查电子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有无伪造、篡改等。
      5、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如与其他证据相一致,共同指向
    同一事实,就可认定其效力,作为定案根据,反之则不能。
    由于我国上目前尚无规定要求网络服务商对传输的电子文件储存记
    录或转存的制度,造成了一旦发生争议, 将无第三方可出具有中立性的
    证据。对此,部分地方法规已有了相应规定,如《广东省对外贸易实施
    电子数据交换暂行规定》就规定,电子数据服务中心应有收到报文和被
    提取报文的回应和记录。电子报文的存贮期最短不得少于5年。 进行电
    子数据交换的协议双方发生争议时,以该中心提供的信息为准。

    四、认定效力需注意的问题:
    1、在实践中,双方均予认可的电子证据, 其打印件应当作为证
    据认定。因为当事人的承认性陈述本身就可以作为证据认定,而这种承
    认性陈述又可被电子证据的内容所印证,所以,应当认定。
       2、如当事人只提交打印稿,而原件已从电脑中永久删除的, 除
    对方认可,否则无论对方是否有能力提出反证,该打印稿均不可作为定
    案根据,因为根本无法判断是否就是原件。这时不能以对方举不出反证
    而确认该证据有效。
    3、对有争议的电子证据,应先核对其电子签名,如相符, 应认
    定系拥有该电子签名的人所收发,因为电子签名就是代表各人身份的电
    子标记,如私人印章一般,自己应当有保管义务,即使为他人盗用,也
    应对善意相对人承担责任;但如未用电子签名,在目前网络立法尚不完
    备的情况下,则较难处理,但笔者认为,对于轻信未采用电子签名的合
    同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审查不严责任。
    4、由于电子系统的专业技术性太强, 如使用公用资源的非注册
    用户或电脑“黑客”的侵袭就应另当别论。因此,对电子证据的取证将
    十分重要。目前,只能向网络服务提供商作调查和证据保全,查明对电
    子证据有无删改,再确定收发件网址与时间等。必要的情况下,应当引
    入专家评定制度,即由专门机构和专家对技术上的问题进行认证鉴定,
    以保证最大限度的公正合理性。


    (212001 江苏省镇江市烈士路1号京口法院 蒋建平 杨毅)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