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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电子合同效力问题之探讨

    [ 蒋建平 ]——(1999-9-1) / 已阅37481次

    体,只要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即视为符合法律对“书面”的要求,
    这实际上已赋于了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这种规定也完
    全符合国际贸易委员会建议采用的“同等功能法”。
    (二)、电子签名的效力与电子合同的成立
    但是,按照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只有“自双方当事人
    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电子合同未必具有传统概念下的书面正式
    文本,此时所谓的签字盖章也就有了新的概念和方式,这就是电子签名。
    如同传统合同签字盖章方才生效一样,电子签名无效,则无法导致电子
    合同有效。
    在传统合同中,手签名或加盖公章的行为有二种功能:一是表明合
    同各方的身份;二是表明受合法约束的意愿。但在电子商务中,传统的
    签名方式很难应用于这种电子交易方式。因此,人们开始采用电子签名
    机制来相互证明身份。这种电子签名由符号及代码组成,具备了上述签
    名的特点和作用。但现在,多数国家的法律及实践中,仍将签名局限在
    手签这一范围。因此,随着电子签名确认技术问题的解决,需要从法律
    上给予其认可,确认其效力。目前国际上已普遍采取通过建立电子商务
    认证中心,建立起类似印鉴管理和登记制度担当起对电子文书的真实性
    证明和鉴定的责任。而《电子商业示范法》第7条已经对签名这一定义
    进行了拓宽,从而使电子签名也包括在内。
      我国现有法律虽未明确电子签名具有的法律效力, 但新《合同法》
    采取了一种较灵活的方式。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
    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
    书时合同成立。”这就是说,在实行合同签署时运用电子签名,可以不签
    定确认书,直接使用电子签名;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首先签定使用这
    种方法的确认书。后一种做法可以提高合同的可靠性,防止电子签名的
    伪造。实际上,《刑法》第280条已规定了有关伪造、编造、毁灭国家机
    关的公文、印章以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犯罪。
    但如果在司法解释中将公文和章的概念加以扩大,扩展到电子签名,利
    用电子合同开展贸易就可以真正进入实施阶段了。

    三、电子合同效力的认定
    (一)、电子证据与电子合同
    传统的确定交易各方权利义务的各种书面合同单证, 被储存于计算
    机设备中的电子文件所代替后,这些电子文件就成为电子证据。因此,
    电子证据也被称为计算机证据。
    由于电子商务中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合同和单证都是采用
    电子形式的,因此,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能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
    载体,在诉讼中,已不仅仅是合同形式,同时也是具有证据意义的权利
    义务根据。《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 条规定:何方面不得以数据电文形
    式不是原件为由否定其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
      当然,电子证据虽然应当是一种介于物证与书证之间的独立证据。
    但我国诉讼法目前对其法律效力并未明确规定,没有将其单列出来作为
    证据的一种,但因其属于计算机储存的能证明事实数据和资料,对照《民
    诉法》第63条的规定,可将其归入“视听资料”类,且《民诉法》也规
    定在提交原件确有困难时,可提交复制品或副本。而新《合同法》也已
    规定了电子合同可以作为书面合同的形式,因此,我国法律在证据采纳
    方面的规定不构成将电子证据采纳为证据的障碍,只需在今后的立法或
    司法解释中加以明确即可。
    (二)、电子合同证据效力的认定
    我国《民诉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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