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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程序正义的价值初探——以诉讼程序为中心

    [ 纪红勇 ]——(2012-4-23) / 已阅25831次

      其次,程序正义是实现实体正义的根本保障。笔者在上文介绍程序正义起源时提到过英国的自然正义,自然正义的两项基本要求是:(1)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2)法官在制作裁判时应听取双方的陈述。裁判者中立以及当事人参与这两个非常重要的现代程序正义内在价值,就是从上述自然正义的要求发展而来;而裁判者中立与当事人的参与则是实现裁判结果公正的最最重要的保证。关于程序正义对于实体正义的作用,已经在之前进行了阐述,而且是大多数人的共识,笔者在此不再赘述。笔者在这里还想说的是,正当程序保证的是普遍意义上的实体结果的公正,有可能会产生个别实体结果的不公正,因为它是“不完善的程序正义”;而不正当的程序也可能会产生公正的实体结果,但只可能是个案,而无法保证其实现普遍的结果正义。

      2、程序正义的次生外在价值。程序正义的次生外在价值是指实现程序正义原始外在价值和程序正义不断发展过程中,所发现和产生的一些其他价值。

      首先,程序正义能够吸纳不满,树立司法公信力。笔者作为一名法官,在实践中经常发现如下现象:一些案件的实体结果并无不当,而当事人却强烈地认为裁判不公,问其原因,答案往往是:法官不让我说话、庭审过于简单等等让当事人在程序上感觉到不公的问题。因此,笔者感觉到程序上存在问题则会让当事人产生极大的不公正感,从而对裁判结果不满。这让笔者似乎明白了马修“尊严理论”的重要意义,体会到了程序正义独立的“尊严价值”,即“获得程序上的公正对待,即使与当事者能否获得胜诉毫无关系,也有助于维护他作为人的尊严,使他受到一个道德主体所应得到的尊重;维护法律程序内在的道德性,即使对事实的查明和实体法的正确适用毫无影响和促进,也有利于论证程序本身的正当性。”

      同样,在美国汤姆.泰勒和E.艾伦.林德通过采访与警察和法官都打过交道的一些人,发现“人们对执法者公正性的评估反映特别强烈。觉得自己受到公正对待的人通常更愿意接受执法者的裁决,即使这些裁决对他们并不有利,而且这与他们是否考虑如果不接受裁决将会被发现并受罚并无关系。”他们进一步追问:“情况何以如此?”答案是:“感受公平待遇会让人有义务服从的感受,还会使他们认为这些裁决与他们的道德观是一致的。”汤姆.泰勒通过研究发现人们对程序公正性判断时,参与和表白的机会、司法程序保持中立、权利得到承认、诚实的态度等四个方面的要素很重要,而且“在考虑是否接受执法者的决定时,对上述每一项的关注都远比对裁决本身的公正性或有利性的评价更为重要。”

       因此,无论是笔者对中国司法的经验感受,还是外国学者的实证观察,都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程序正义具有一种吸纳不满的效果,它有助于所有利害关系人接受和尊重法院的裁判结果,尤其是那些受到裁判结果不利对待的人减少不满和抵触情绪,并最终使得社会公众信任和尊重整个裁判的过程和结论”,从而起到“对‘司法公信力’的维护作用”。 那么,当事人对程序正义如此信赖的原因是什么,有学者做了如下总结:“①程序正义能够使当事人相信他们能在一定程度上把握住了结果,程序正义弥补了当事人对结果难以把握的恐慌;②程序正义使当事人有机会向第三方倾诉他个人的故事以及对社会的感受;③程序正义使当事人感受到日常生活中所没有的仪式时空中的崇高感和庄严感;④程序正义使当事人在精神方面得到‘治疗’;⑤在双方统一的意见难以达成的情况下,程序是他们惟一能达成一致的地方,程序正义是他们首要的期望。” 

      其次,程序正义有助于树立规则意识,促进实现法治。关于什么是法治,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是“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 这被尊为关于法治的经典定义,学者们一般简述为“良法的普遍之治”。现代法治蕴含法律至高无上、善法之治、无差别适用、制约权力、权利本位和正当程序等精神。 程序正义既是法治重要的精神,同时也是实现法治其他精神的关键要素:

      第一,正当程序参与性、合理性和公开性等价值是制定出“善法”的重要保证。法律本身也是一个决定,而做出这个决定需要正当的程序。程序具有反思性整合的作用,“程序的本质特点既不是形式性也不是实质性,而是过程性和交涉性”, 即所谓“程序是交涉过程的制度化。” 而正当程序所具有的参与性、合理性、公开性等价值,保证了通过程序反思性整合作用所做出的决定是公正和合理的“善法”。

      第二,程序正义裁判者中立和程序对等性等程序正义的内在价值,是“无差别适用”这一法治精神实现的重要保障。如前所述,程序正义的裁判者中立性价值要求裁判者应当在那些利益出于冲突状态的参与者各方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而不得对任何一方有偏见和歧视;而程序的对等性价值则要求裁判者给予各方参与者平等参与的机会,对各方的证据、主张、意见予以同等的对待,对各方的利益予以同等的尊重和关注。上述程序正义的内在价值保证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实现,在制度上保证了法律的普遍之治,实现了法治所要求的“无差别适用”。

      第三,程序正义的参与性、合理性和公开性内在价值要求保证了防止恣意、“制约权力、保护权利”目的的实现。正当程序具有鲜明的形式理性,程序中排除一切意气用事,所有的情绪、情节、情况都通过形式化、专门化的法言法语,凝结为程序中的论辩、推理、证明和决定。而这一过程及结果都要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从而起到限制官员权力,保护公民权利的目的。程序正义不仅在诉讼程序中起到约束权力、保护公民权利的作用,在行政程序中同样具有这样的作用。

      第四,程序正义终结性的内在价值保证了法律的至高无上。审判程序应当通过产生一项最终的裁判结果而告终结,在此之后对同一案件的审判受到严格的限制,避免随意或无限制的启动审判程序。只有这样才可能保证法律的至高无上,才可能保证法律被普遍遵守。如果一项生效的裁判被随意的推翻而不被遵守,那么就意味着法律可以不被遵守,社会就不存在正常的规则和秩序,人们则根据“丛林法则”生活,还何谈法治?所以,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终结性,即通过正当程序做出的决定,就应当遵守,它是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要求,是实现社会有序运行的基本保障。

      最后,树立程序正义的理念本身就是在践行法治的精神。程序正义不仅仅是正当的程序,还应当是一种理念和精神,程序正义中的程序优先等原则体现着“按规矩办事”的精神,而这也正好契合了法治所包含的法律至高无上,人人都要依法办事的精神。不按程序办事,不仅会产生不好的实体结果,还破坏了法律至高无上的法治精神。因此,树立程序正义的理念本身,就是在树立法治精神;坚持正当程序优先的观点,就是践行法治所要求的“普遍之治”的精神!

    注释:

    1.参见孙笑侠:《程序的法理》,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5页;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页。徐亚文:《程序正义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26页。

    2.参见徐亚文:《程序正义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26页。

    3.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84年版,第320页。

    4.季卫东:《程序比较论》,载于《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第6页。

    5.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6页。

    6.谢晖:《法理学范畴的矛盾辨思》,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576页。

    7.孙笑侠:《程序的法理》,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5页。

    8.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页。

    9.徐亚文:《程序正义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34页。

    10.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增订版)》,2012年版,第18-19页。

    11.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2-15页。

    12.上述关于纯粹的程序正义的描述,均见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0-83页。

    13.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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