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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侵权之“权”的认定与民事主体利益的规范途径

    [ 王成 ]——(2012-4-9) / 已阅35578次

    五、对《侵权责任法》第2条及第6条第2款的解释

    一部法律通过之后,学说应当从解释论出发,尽量将法律条文解释为合理且完善,维护法律的权威。尤其是,可以预见的《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更应当总结司法实务经验,为司法案件裁判创造条件。

    (一)解释论之基本考量

    侵权行为法的主要任务在于如何构建法益保护与行为自由之间的矛盾关系。[87]对侵权法问题的考量,都不能脱离侵权法之基本范畴,即权利救济和行为自由。[88]对侵权之“权”的确定,也不能有例外。

    《德国民法典》制定时,立法者认为,制定一部原则上有利于个人行为自由的侵权行为法是十分必要的。立法者非常警惕因为对受害人的救济而可能造成的限制行为自由的危险。过错原则包含着这样一个可能产生各种各样后果的基本价值观:当维护法律地位和行为自由这两种利益发生冲突时,行为自由优先。行为自由对人和物的价值的形成是必不可少的,行为自由的优先也就意味着正在形成者相对于业已存在者的优先。自由对于个人发展其人格,特别是从事其职业是必要的。一个人在物质和利益方面所欠缺的东西,将在行为自由方面得到补偿。[89]

    在具体的操作上,德国侵权法的立法思路体现在,一方面,为了不对行为自由构成过度限制,在第823条第1款规定了较少的权利;另一方面,为了救济的需要,又以其他保护性法律对利益加以规定,作为请求权基础。

    在今天,法律所强调的重点从承担过错转移到了补偿损失。[90]但是,第823条及第826条确定的基本框架并没有根本性改变。这点在福克斯教授的《侵权行为法》中体现的非常明显。

    我国目前,发展是第一要务,发展是硬道理。国际金融危机背景下中央提出的“三保”中,保增长、保发展是第一保。换成侵权法基本范畴的话语,那就是行为自由是第一要务。而改革开放30年的重要经验,就在于人民有了追求自己幸福生活的自由。[91]很多问题必须通过发展来解决。因此,拿捏好权利救济和行为自由的关系绝不仅仅是侵权法自己的事情。保持经济活力依然是当下乃至今后很长时间重要的立法价值。

    我国侵权法,也应当处理好权利救济和行为自由之关系。既然,并非民事主体的所有利益,皆可纳入侵权之“权”的范围,那么,究竟哪些利益可以经由权利化纳入侵权之“权”,哪些则无需权利化纳入侵权之“权”,需要在解释上予以回答。

    (二)第2条第2款列举的解释及权利的法定化

    关于权利法定,学者的讨论多集中在物权方面。而今,物权法定也已经由《物权法》规定下来,成为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在侵权法的意义上,权利是权利化的利益。民事主体的所有利益中,哪些应当受权利的保护,哪些则应当给予较低程度的保护,需要法律予以明确。同时,侵权法是极其依赖法官自由裁量的法律,因此,需要在法条上以及对法条的解释上对自由裁量尽量做出限制和指导。

    就民事主体的哪些利益属于侵权之权的认定及保护方式上,如果采《民法通则》的开放模式,基于我国法院现状(法院众多、法院内法官众多、没有判例法传统),每个法官皆有可能独立就权利类型的认定做出裁判。就现状而言,经常也会有法官在案件裁判中创立新的权利类型。但是,一方面,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在裁判时很少有意愿、尤其是可能查询已有之其他裁判如何处理同类问题,自行其是,因此,新创立的权利类型往往五花八门,无以服众。另一方面,或许正由于此种原因,以及其他更加复杂的原因,经由判决中创立的新的权利类型往往无法取得坚强的生命力,无法获得广泛而一致的认同。

    基于法律稳定及安全的考量,权利类型、内容及保护途径,应当尽量法定化。而德国模式也可以较好地满足这一要求。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德国民法典》制定当时,德国社会也存在着对法官深深的不信任。[92]

    由此,《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关于权利的列举应当解释为完全列举。完全列举意味着,只有列举的权利受才保护。《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列举的身体权、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也应当解释为第2条第2款的列举。因为它是根据《民法通则》做出的,而《民法通则》是《侵权责任法》的上位法。如此解释,也意味着对《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列举项目的改变,需要通过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来完成。这有助于维护权利法定的基本原则。难题在于隐私。因为《侵权责任法》和《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做出了不同的定性。笔者以为,为《侵权责任法》权威计,最高法院应当修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与《侵权责任法》保持一致。

    (三)《侵权责任法》第2条和第6条第1款的解释空间

    《侵权责任法》第2条区分了权利和利益,尽管没有关于规范途径的规定,但是,无论第2条还是第6条第1款,都没有限制对权利和利益采取不同的规范途径。由此,学说和司法解释完全可以在第2条和第6条第1款的基础上,发展出权利和利益的区分保护模式。

    (四)对《侵权责任法》第2条和第6条第1款采德国权益区分模式加以解释,以此构建我国侵权法的基本框架

    具体而言,民事主体的所有利益,分为权利及利益,权利为权利化的利益。对于所有利益,分三个途径保护。第一,对于权利,仅要求故意或过失即可构成。第二,对于利益,需要有明确的保护性法律规定,方才可以据以提出主张。第三,加害人之行为之加害方式乃故意且背于善良风俗,原告也可以据此提出主张。[93]这三条途径正如电脑的操作系统和应用软件的关系。第一条途径是操作系统,需要保持一定的稳定性,修改不易、也不能轻易修改。第二途径和第三途径犹如基于操作系统开发的应用软件或者插件,建立在操作软件基础上,可以不断开发和修改。

    侵权法的基本框架不能轻易修改,但是保护性法律可以根据需要制定、修改和废止;善良风俗则更可以由法官根据时事权宜,在个案中灵活适用。因此,这一框架既可以保持法律的稳定性,还可以保持法律的灵活性。此种立法技术还可以大大减轻民事立法的负担。就法律规定的权利所未涵盖的利益而言,有以下几种保护途径:第一,将其解释到现有权利中去,第二,借助其他法律对利益的保护条款,第三,如果损害是被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于他人的,则该利益也可以获得赔偿。

    关于故意加背于善良风俗的途径,主要是针对侵权方式。加害人之行为方式严重触碰到社会道德良知之底线,实在是引起社会之公愤、让人发指,以至于不立马惩处不足以平民愤。此时急需一个实质正义的结果给社会一个及时的交代。如果还按部就班,考虑法律体系的逻辑结构,而不是直接给予惩处,会让社会感觉到法律的软弱和无能,此时直接适用故意加背俗条款,以彰显法律维护社会正常生活秩序和价值秩序的决心和力量。

    上述结论的理由如下:

    1.德国法权益区分保护模式本身具有合理性。权利的认定是侵权法思考和判断的起点。权益区别性的保护系侵权行为法上的核心问题,表现为不同的保护强度。[94]

    民事主体的所有利益,并非皆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能够得到法律保护、尤其是侵权法保护的,只是其中一部分利益。对于侵权法保护的民事主体的利益,因轻重缓急不同,在保护上应当有所区别。对于较重要的利益,比如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人格利益及财产所有及支配等财产利益,应当加以权利化,设定较低的保护门槛,使得民事主体在重要利益遭受侵害时,能够较容易得到保护。而对于其他相对不甚重要之利益,则避免给予权利化,设定较高的保护门槛,以此来兼顾行为自由,以避免动辄得咎,影响社会活力。

    2.德国法权益区分保护模式对《民法通则》模式无法妥当规范的案件能够有妥当的规范。从有关德国法规范模式的介绍中,我们可以看到,民法通则模式无法妥当规范的案件,德国法权益区分保护模式能够有较好的规范。

    就我国大陆发生的侵权案件,采用德国模式,也能够有很好的规范效果。比如,在亲吻权案中,关于亲吻权部分,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亲吻权是自然人享有与爱人亲吻时产生的一种性的愉悦,并由此而获得的一种美好的精神感受的权利,属人格权中细化的一种独立的权利。但是,一切权利必有法律依据,任何一种人格权,不论是一般人格权还是具体人格权,都源于法律的确认,即权利法定。纵观我国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均无亲吻权之规定,故亲吻权的提出于法无据。被告认为‘亲吻’是人体组织某种功能,法律上身体权和健康权的保护已将其涵盖的抗辩,本院也不予支持。身体权是指公民维护其身体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具体人格权;健康权系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行和功能完善发挥,以其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均属物质性人格权。从医学上来看,健康既包括生理健康,也包括心理健康,但作为健康权客体的健康,仅指生理健康。如将心理健康置于健康概念中,将会导致健康权的泛化,与其他人格权或人格利益混淆。原告嘴唇裂伤,亲吻不能或变成一种痛苦的心理体验,属于情感上的利益损失,当属精神性人格利益。但利益不等于权利,利益并非都能得到司法救济。被告不是以故意违反公序良俗的方式加以侵害,纯因过失而偶致原告唇裂,故本院对原告不能亲吻的利益损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95]在本判决部分,有以下几点值得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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