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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侵权之“权”的认定与民事主体利益的规范途径

    [ 王成 ]——(2012-4-9) / 已阅38134次

    [85]参见唐先锋:“论国内权利泛化现象”,《人大研究》2004年第7期。
    [86]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初字第662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终字第10341号民事判决书。在这一案件中,法院讨论的重点在于,被告行为在没有被认定为医疗事故的情况下,原告的损失是否还应当给予赔偿。本文此处所讨论的问题,实际上被回避了。关于本案更详细的讨论,参见王成:《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43~163页。
    [87]参见Larenz/Canaris SBT 2 § 75 11.;s. imubrigen zu den Zwecken des haftungsrechts Deutsch HR S. 68 ff。转引自前注[14],[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书,第4页。
    [88]参见王成:“侵权法的基本范畴”,《法学家》2009年第4期。
    [89]参见Deutsch/Ahrens UH Rn. 6。转引自前注[14],[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书,第2页。
    [90] Vgl. Von Bar AcP 181(1981),326 Schaer, Grundzuge des Zusammenwirkens von schadensausgleich ssystemen, 1984, Rn. 109.转引自同上,第5页。
    [91]参见王成:“侵权法归责原则的理念及配置”,《政治与法律》 2009年第1期。
    [92]参见前注[19],李昊书,第93页。同时参见前注[20],[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书,第21页。
    [93]至于哪些权利应当为第一途径保护,则是属于另一重要问题。需在此框架结构成立后,另外专门研究。我国学者王利明对此已经有专门讨论,参见前注[3],王利明文。
    [94]参见前注[5],王泽鉴书,第79页。
    [95]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01)广汉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

    出处:清华法学 201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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