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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基本原理与制度构建

    [ 张新宝 ]——(2012-3-14) / 已阅20645次

    (一)赔偿基金与诉讼救济途径的选择
    如果“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指导委员会”经初步调查,并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决定设立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那么相关救助赔偿事宜则应当通过申请赔偿基金赔付的途径进行。即使被侵权人不同意基金解决方式,也需先书面拒绝后才能通过通常诉讼等程序进行解决,这有助于纠纷事件的快速处理与赔偿标准的实质统一。“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指导委员会”确定被侵权人、损害救济范围与赔偿标准时,应当力求公正、合理、充分,争取更多的被侵权人选择该程序进行救助与赔偿。
    被侵权人选择赔偿基金的救济方式,应当签订和解协议,放弃再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这也是“911赔偿基金”等国际赔偿基金实践的通行做法。[49]这样一方面是为了保证侵权人出资后可以尽快确定其可能承担的责任范围,也使其免受长期及大量诉讼之累,从而鼓励其积极出资;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受害者得到双份赔偿而产生新的不公。厘清诉讼程序与基金赔偿之间的关系,是妥善解决大规模侵权纠纷的重要环节。
    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指导委员会决定不设立赔偿基金的,被侵权人有权通过民事诉讼等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由于指导委员会基于其职权在初步调查过程中掌握较多相关资料和数据,因此,对于被侵权人及其损害范围的确定等问题,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必要帮助。
    (二)被侵权人代表制度
    大规模侵权事件的妥善解决及赔偿基金制度的顺利运行,与众多被侵权人利益休戚相关,因此需要被侵权人的配合与参与。但所有被侵权人均亲自参与协商,殊不现实,也不符合经济原则,因此可以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50],设立被侵权人代表制度,以方便赔偿基金制度的运行。代表人诉讼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盛行的集团诉讼,是解决群体性纠纷的便捷、有效的方法。群体诉讼具有提高诉讼效益以及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等方面的价值和功能,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较为充分的实践。[51]在大规模侵权中,遭受了相同或者类似的损害的人数众多的受害人,常常会提出相近的赔偿请求,由推举出来的代表进行协商,免去了所有当事人都亲自“讨价还价”的麻烦,也大大方便了基金运作人赔偿工作的开展,具有积极的程序性意义。另外,由推举的代表进行协商,避免了每个被侵权人单独谈判的局限性,最大程度地减少了赔偿标准失衡的可能性,有助于联合众多被侵权人一致行为,共同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代表人制度也具有正当的实体性意义。更为重要的方面是,群体性纠纷的个别解决方式会对社会稳定产生较大的压力,代表人制度降低了与利益诉求者沟通的难度,使赔偿更为顺利、稳妥地得以解决。
    推举的代表即为被侵权人意志的代表者与意思的传达者。被推举的代表有权在授权范围内,就赔偿相关事项与基金运作人、侵权人进行协商,其签署的法律文件对全体被侵权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无书面授权时,被推举的代表无权放弃或者减少赔偿请求项目及数额。被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法律文书,被侵权人得拒绝承认。因人数众多及赔偿工作的复杂性,被侵权人可以推举多名代表,但为了提高协商效率,代表人数通常不得多于十人。[52]数个被推举的代表进行委托活动时,应当协商一致。数名代表人之间意见分歧较大时,基金运作人应当就相关事项进行释明,并协助代表人之间达成一致,但不得侵害被侵权人利益。
    (三)和解协议的内容与效力
    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的赔偿方式实际上是在“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指导委员会”主导及基金运作人的组织下,以赔偿基金为载体,侵权人与被侵权人替代诉讼的和解赔偿,具有明显的私法属性。因此,相关当事人之间就损害赔偿重大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重要的实体法意义。当然,要求所有被侵权人均参与和解协议的谈判和签署,并不现实。因此由被侵权人推举代表在取得全体被侵权人授权后,授权基金运作人与被侵权人签订和解协议。就和解协议的约定事项,被侵权人有权提出异议。
    和解协议应当明确赔偿的具体方案和赔偿标准,载明被侵权人放弃起诉和放弃寻求其他途径救济的意思表示,并对相关当事人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民法的“公理性原则”——平等自愿原则在民事纠纷解决领域中的具体体现和延伸。诉权是权利人的民事权利在程序法上的体现,因此处分的对象既包括实体性权利,也包括诉讼权利。[53]也就是说,当事人有权选择行使诉权,也可以选择放弃。因为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属于替代诉讼解决机制,因此只有签署放弃诉讼权利的声明,受害人才能得到赔偿基金的赔付。
    需要注意的是,是否放弃诉讼权利进而选择基金赔偿,应当充分尊重被侵权人的意思,不得通过滥用行政权力、进行不当劝诱、非法施加压力等方式进行干涉。另外,为了防止和解协议中订立侵害被侵权人利益的不公平条款,保证赔偿方案和标准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指导委员会应当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监督。和解协议未经基金指导委员会书面认可的,不生效力。
    (四)拒绝接受基金赔偿的救济
    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是诉讼替代性解决方案,被侵权人诉讼救济权利的放弃是赔偿基金制度启动、顺利运作及达到其设立目的的关键环节,因此基金赔偿与民事诉讼等救济程序不得并用。
    不过,是否接受赔偿基金赔偿,被侵权人享有选择权。被侵权人可以综合考虑救济方便程度、赔偿充分程度以及举证难易程度等因素,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基金救助或赔偿的方式。因救济被侵权人及其损害范围决定着基金设立方案、资金筹集数额及其赔偿标准等重大事项的安排,为尽快确定基金救济范围,提高大规模侵权事件赔偿效率,以使更多被侵权人及早得到赔偿,拒绝选择基金救助方式的被侵权人,应当在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指导委员会确定被侵权人范围时以书面方式明确表示该意思。未通过书面方式表示拒绝的,视为接受赔偿基金的救济方式。拒绝接受赔偿基金的被侵权人,有权依法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寻求救济,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赔偿基金的被侵权人反悔的,基金运作人可以从服务权利救济原则出发,综合考虑具体情形,决定是否允许该被侵权人获得基金赔偿。
    在推举代表人过程中参与推选,或者在基金赔偿过程中接受赔偿款的,视为选择赔偿基金的救济方式,该被侵权人应当受和解协议约束,不再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获取救济。

    结 语
    工业的快速发展及科技的突飞猛进,已将人类带入了一个物质丰富却风险丛生的新时代,需要由妥当的救济手段及的社会管理方式来弥补大规模侵权对公众人身、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害,消除对社会秩序的和谐安定所造成的威胁。法治社会要求的是制度化、规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而非应急性的临时指挥。在侵权责任法领域中的大规模侵权,因其突出的复杂性特征已经溢出私法体系,开始进入公共决策的视野。[54]“最好的危机公关就是赔偿”,受害者最需要的也是及时、充分的赔偿,但要改变那种行政机关大包大揽的旧路,走出过度依赖诉讼解决纠纷的窠臼。赔偿基金的方式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思路,必将在应对大规模侵权、救济受害者及协调利益冲突中有所作为,但其较强的技术性也要求有严谨、精细的操作规范和管理机制。要将赔偿基金建立为应对大规模侵权的长效机制,仍需要相关规范的完善及社会资源的妥善调度,但更需要的是传统社会管理思维的革新。






    注释:
    [1] 相关详细报道,请参见http://topic.eastmoney.com/zhy2011/,2011年9月7日访问。
    [2] 参见[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39页。
    [3] 参见[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大规模侵权损害责任法的改革》,贺栩栩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2页。
    [4] 参见朱岩:《侵权责任法通论·总论·上册:责任成立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7页。
    [5] 参见王成:《大规模侵权事故综合救济体系的构建》,载《社会科学战线》2010年第9期。
    [6] 张俊岩:《风险社会与侵权损害救济途径多元化》,载《法学家》2011年第2期。
    [7]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应对大规模侵权的举措》,载《法学家》2011年第4期。
    [8] 张铁薇:《“风险社会”与侵权法的新理念》,载《光明日报》2007年4月17日。
    [9] 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12月版,第36页。
    [10] 参见[日]棚濑孝雄编:《现代侵权行为法》,4页,日本,有斐阁,1994。转引自姚辉:《侵权法的危机:带入新时代的旧问题》,载《人大法律评论》2002年第2期。
    [11] [英]卡罗尔·哈洛:《国家责任——以侵权法为中心展开》,涂永前、马佳昌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8月版,第17页。
    [12] 张俊岩:《风险社会与侵权损害救济途径多元化》,载《法学家》2011年第2期。
    [13] See George L.Prest, “The Current Insurance Crisis”, 96 The Yale Law Journal,(1987),pp.1557-1558.转引自张俊岩:《风险社会与侵权损害救济途径多元化》,载《法学家》2011年第2期。
    [14] 参见王成:《大规模侵权事故综合救济体系的构建》,载《社会科学战线》2010年第9期。
    [15] 张新宝:《设立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赔偿)基金的制度构想》,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6期。
    [16] 张新宝:《从公共危机事件到产品责任案件》,载《法学》2008年第11期。
    [17] 易继明:《从美国9.11受害者补偿基金制度中获得的启示》,载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第8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8月版。
    [18] 朱岩:《侵权责任法通论·总论·上册:责任成立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0页。
    [19] 参见张新宝:《设立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赔偿)基金的制度构想》,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6期。
    [20] 张立浩:《“毒奶粉”最后的救赎——将赔偿基金制度进行到底》,载《三月风》
    [21] 张新宝:《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社会管理创新的一个思路》,载《中国法律》2011年第4期。
    [22] 参见:《关于做好婴幼儿奶粉事件患儿相关疾病医疗费用支付工作的通知》http://www.bjld.gov.cn/xwzx/zxfbfg/201001/t20100120_16031.html,2011年7月15日访问。
    [23] 张新宝:《大规模侵权赔偿基金:社会管理创新的一个思路》,载《中国法律》2011年第4期。
    [24] 参见:《医疗赔偿基金不能成为“谜基金”》 http://www.chinadaily.com.cn/hqss/jiankang/2011-05-19/content_2660748.html,2011年7月15日访问。
    [25] 参见ATSSSA 第407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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