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法国行政诉讼纲要:历史、构造、特色及挑战

    [ 金邦贵 ]——(2012-3-7) / 已阅16549次

    1、上诉。法国的行政诉讼适用二审制原则。如果当事人不服第一审法院判决的,可在法定期间内请求上级法院对原判决的事实问题及法律问题进行重新审查。上诉除可适用于下级法院的判决外,还可适用于下级法院的裁定。一方当事人提起上诉后,被上诉人可就第一审判决提起附带上诉。

    2、最高行政法院复核审。如果当事人认为终审行政法院的判决违法,则可请求最高行政法院撤销之。但复核审仅限于对法律适用错误,而不涉及任何事实要素。

    3、再审。一方当事人在法院判决确定后,如果发现新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事由,则可请求原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并作出新判决。再审程序仅适用于最高行政法院的判决,且仅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方可启动。例如原判决所涉及的证据系伪造或者原判决程序存在重大瑕疵等等。

    三、法国行政诉讼的主要特色

    法国的行政诉讼颇具特色,既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行政诉讼,也有别于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的行政诉讼。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

    (一)独立的行政法院体系

    一如前述,法国采用二元化的诉讼体制。行政法院和司法法院分属两个独立的裁判系统,并各自享有对既定种类案件的管辖权。立法者设立这一机制的初衷在于确保权力分立,但也引发了行政诉讼与普通司法诉讼相对复杂的管辖权交叉及冲突问题。权限冲突法院便在这一意义上设立。鉴于本书前文已有详述,这里不再赘言。

    (二)缜密的程序规则

    法国在行政诉讼方面所设立的缜密规则令人咋舌。在从诉讼管辖、起诉、预审、庭审乃至判决等依次递进的诉讼进程中,各种学说、判例、原则、例外、例外的例外等令人生畏。这也给从事比较行政法研究的域外学者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以诉讼管辖为例。法国行政诉讼中涉及诉讼管辖的基本规则便有数十条,涉及方方面面,既有职权管辖,又有地域管辖,既有指定管辖,也有移送管辖。不同类型的管辖还适用不同的原则,各原则之中又存在例外。学理及判例还往往借用对术语的解释扩大或缩小原则的适用范围或排除某一些例外。勿庸讳言,缜密的诉讼规则系确保诉讼正常运行、防止权力畸变的重要机制。但纷繁复杂的技术规则也给实务人员带来一些适用方面的困难。从这个意义上讲,厘清混乱成为法国行政诉讼法学者的一大要务。

    (三)以判例为主要法源

    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国以法典为根本依托。但这一论断并不适用于法国行政法(含行政诉讼法,下同)。事实上,判例才是法国行政法最为重要的渊源。法国行政法上的诸多概念,如公用事业、公共设施、公共领域、行政合同、行政单方行为、行政责任甚至是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分立原则等均为判例所创设。在法国学者看来,行政事项复杂、变化迅速,不可能用成文法予以囊括。因此,如若法律未作任何规定,则行政法上的原则由判例产生。但即便成文法有规定,判例也可通过解释特定术语确定适用范围和方式。从法国现行行政法的一般原则看,判例发挥着主导作用。当然,成文法在行政法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例如有关公务员、行政征用、地方市镇机构等术语便源自成文法的规定。

    (四)以保障公民自由为基本的价值导向

    个人权利自由系法国行政诉讼的精神依托,也是达致民主、法制国家的核心所在。众所周知,与立法权及司法权相比,行政权与公民的日常生活最为相关,也更易损害公民的个人权利。因此,有效限制行政权往往是建构法治国的关键所在。在法国,行政诉讼系防止行政权力滥用的有效监督方式,也是公民在权利受侵害时获得救济的必要程序手段。例如,除法律明文规定,行政机关不得随意限制公民的权利自由,否则视为违法。行政相对人有权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甚至可要求行政机关作出损害赔偿。又如,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发布法令,限制公民的教育自由、信仰自由、学术自由等,否则,行政相对人有权向各级行政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之。正是以保障公民自由为基本价值导向,法国行政诉讼才获得强大的生命力。但公民权利意识的日益兴起也给法国行政法院带来强大的案源压力。这也是法国行政诉讼所面临的一大难题。

    四、法国行政诉讼所面临的挑战

    (一)效率瓶颈及克服

    获得公正、有效的司法救济权是民主法治国家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该项已被欧洲国家普遍认可、确认的权利还包含合理的审理期限、庭审公开以及尊重辩护权利等主要内容。从法国实际情况看,对席裁判、庭审公开以及尊重辩护权方面的要求均得到较好的执行,而在合理的期限内审结案件的要求却落实得不够理想。就法国的行政诉讼而言,虽然法国行政法院也表现出能在较短的时间(几个月、几个星期甚至几个小时)内作出判决的能力,而且近年来行政法院在提高结案率方面所作的努力引人注目,但总起来看,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限仍然过长,还不能完全满足要求,达到令人满意的程度。为缩短审判期限,提高行政审判效率,使公民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除增设上诉行政法院和初审行政法院、增加法官人数等具体措施外,法国还改进诉讼程序方面着手,采取了一些的措施,主要有设立独任法官,扩大行政法官的权力,改进紧急审理程序,加强行政法院判决的执行力度等。

    1、设立独任法官

    传统上,法国行政诉讼一直实行合议制原则,认为合议制是行政案件审理质量的保障。在法国行政诉讼中最初引入独任法官制是在紧急审理程序,其主要考虑是,在有限人力情况下,对于在紧急情况下能够使行政法官在有效的时间内介入,快速对案件作出裁决。为了使法官能够在简单的案件中节省时间,以提高行政诉讼案件的整体审理速度和效率,法国在1995年的一项有关诉讼程序改革的法律中将独任法官制引入非紧急情况下行政案件的审理。因此,目前法国行政案件可由独任法官审理的情况分为两种:一是紧急审理案件,另一是紧急情况之外的普通行政案件。引入独任法官制度,绝不意味着法国彻底抛弃行政案件的合议制原则。实际上,合议制仍然是现行《行政司法法典》强调的行政诉讼制度基本原则之一。有关非紧急情况下可由独任法官审理行政案件的规定,仅适用于简单的行政案件,也就是说那些重复性强、审判结果比较明显或者争议标的额小的行政案件。另外,与法国普通系统的一人组成一个法庭的初审法庭法官不同,独任行政法官因不是具有自己特有管辖权的机构,而不能独立于其所属法院集体而单独存在。而且,独任法官还可以随时将在其看来含有重大或者疑难问题的案件移交合议庭集体审理,以使案件得到更为恰当的解决。我们可以看出,法国在进行行政诉讼程序改革时,在节省人力、由独任法官审理案件、快速结案与多名法官介入、利用更多的时间作出高质量判决之间进行取舍时,持比较谨慎的态度。

    2、扩大行政法官的权力,加强行政法院判决的执行力度

    行政法院判决的执行难问题,是欧洲大陆国家普遍面临的问题。除行政机关性质本身(如公共财产不得被扣押)是构成行政判决执行难的原因之一外,行政法院缺乏必要的法律手段也是主要原因之一。长期以来,法国行政法院满足于依法作出判决,而由行政机关承担执行判决的责任;行政机关不执行判决的,则承担过错行政责任。行政法院在其判决书中惯用的词句是:“不由行政法官向行政机关发布命令”。的确,法国行政法长期坚持的原则是“禁止(行政法官)向行政机关发布命令”。对行政法官来说,“发布命令是脱离其审判职能而侵犯当政行政机关职权”。尽管法国最高行政法院采取了一些措施,加强对执行行政法院判决的监督,但缺乏使判决得到确实、有效执行的必要法律手段。这一状况在1995年得到了改变。法国1995年2月8日的法律翻开了法国行政诉讼制度历史的新一页。该项法律突破了法国行政法上的禁止向行政机关发布命令原则,赋予行政法官以在作出判决的同时向行政机关发布命令的权力,以使其判决得到执行。有的法国学者将其称之为“预防性的命令”。根据规定,行政法官在判决撤销行政决定或宣布处罚措施的同时,可发布执行命令,旨在解释并具体指出受处罚一方当事人应该采取何种行为,以使判决对其提出的义务能够得到遵守,但条件是法院受理了发布命令的请求。换言之,行政法官不得依职权主动向行政机关发布命令。法律规定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判决必然包含了应‘按确定的意思’采取‘一项执行措施’的含义。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判决应采取的措施,必要时还可确定执行这些措施的期限。这就意味着在判决作出之后,行政机关除了作出判决要求的行政决定外没有别的任何选择。第二种情况是,判决必然包含了行政机关在对案件进行新的审查之后重新作出一项决定的含义。在此情况下,行政法官可发布命令规定行政机关‘在一个确定的期限内’作出一项新的决定,但行政法官仅限于确定作出决定的期限,而不发布作出何种行政决定的命令。此外,为使其判决得到执行,行政法官拥有的另一法律手段是《行政司法法典》第L911-3条赋予的向行政机关作出逾期罚款措施的权力。具体地说,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法官还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发布命令的同时附带规定逾期罚款的措施。

    3、改革紧急审理程序

    随着法国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过于严格恪守某些传统的行政法原则和做法,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的确,在行政诉讼中,一方面,由于行政机关享有行政决定具有先行执行力原则这一法律武器而使当事人之间的地位不平等,面对强大的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的利益未得到足够重视;另一方面,由于在行政诉讼中,起诉不具有中止执行行政决定的效力,而法院裁定暂缓执行行政决定的条件又过于严格,以及传统上行政法官习惯于不对行政机关采取过于强硬措施的做法,致使行政法官在紧急情况下不能快速作出反应,及时采取适当的措施。2000年的改革在不少方面进行了创新,在个别方面甚至可以说是对法国传统行政法的一次革命。经过多次立法改革和长时间的行政司法实践的发展,特别是经2000年6月30日法律对紧急审理程序作了重大调整之后,法国已形成比较发达和完备的紧急审理制度。法国现行的紧急审理程序可分为两大类:一般法上的紧急审理程序和特殊紧急审理程序。一般法上的紧急审理程序又可根据是否以紧急情况为启动程序的必要条件分为特急紧急审理程序和一般紧急审理程序。特急紧急审理程序以紧急情况为启动程序必要条件,由“对紧急情况作出裁决的法官”受理,包含有三种程序,分别是:暂停执行紧急审理程序(référé-suspension)、维权(维护基本自由)紧急审理程序 (référé-sauvegarde)和保全性紧急审理程序(référé-conservatoire)。其中,维权紧急审理程序是本次改革的创新,对法国行政法产生了重大影响。一般紧急审理程序也包含有三种程序。它们虽称之为紧急审理程序,却不以紧急情况存在为前提条件。它们之所以称为紧急审理程序并列入紧急审理制度范畴,是因为这些案件应当由一名独任法官按照一种简便的程序快速获得审理。这三种程序是以查证事实、采取预审措施和获得预付为目的的紧急审理程序,分别为查证紧急审理程序(référé-constat)、预审紧急审理程序(référé-instruction)和预付紧急审理程序(référé-provision)。除此之外,在法国的行政诉讼中,还存在一些特殊(仅适用于特殊领域的)紧急审理程序,主要有税收紧急审理程序(référé fiscal)、视听紧急审理程序(référé audiovisual)和缔约前紧急审理程序(référé précontractuel)。后一种程序源于欧共体法律,其宗旨是确保对不遵守公告规则及违背在签订某些合同之前应遵循的竞争规则行为能迅速进行处罚。无论是特急紧急审理程序,还是一般紧急审理程序或特殊领域的紧急审理程序,它们共同的特点是:一、紧急审理法官为独任法官。这是符合设立一种能够尽可能争取时间并快速作出裁决程序的合乎逻辑的考虑。独任法官采用裁定形式作出裁决,而且也不排除其将案件提交合议庭进行审理的可能;二、采用简化的程序。程序的简化是紧急审理制度的核心问题,紧急审理制度依其而存在。而且,正因为简化了程序,法官始可在最短的时间内作出裁决;三、紧急审理法官裁定采取的措施为临时性措施,不对争议的实体问题作出裁决,而且其裁定也不具有既决力,主诉审法官仍然保留对案件进行自由审判的权力,不受该临时措施的影响;四、紧急审理案件的预审仍然维持对抗性特征, 任何预审措施,凡未通知被告并让其发表意见的,均不属于依合法程序采取的措施。

    (二)行政法官的独立性问题

    在法国,行政法官的独立性倍受质疑,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其一,行政法官身兼两种职责,即行政职能和司法职能。一般而言,最高行政法院的行政职能要优于司法职能,而上诉行政法院和初审行政法院则刚好相反,司法职能要优于行政职能。司法职能和行政职能的混合性引发了一些相当棘手的问题:例如最高行政法院已对某一法令草案提供了肯定的意见,但利害关系人随即对该法令向最高行政法院诉讼部门起诉,则最高行政法院作为利益关系方如何独立公正裁判案件?行政法官的双重职责甚至影响到职业培训的课程设置,究竟以行政职能培训为主,抑或是以裁判职能为主。对此,最高行政法院在1973年3月2日Arbousset女士案件中确立了回避制度,旨在保证行政法官双重职责下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但此举效果如何,学界依然意见分歧。行政法官的双重职责无疑已成为独立裁判的一大隐患。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