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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国行政诉讼纲要:历史、构造、特色及挑战

    [ 金邦贵 ]——(2012-3-7) / 已阅16570次

    诉讼要件,即诉讼据以形成的基本要素。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在《为权利而斗争》一书中曾论及,“任何人对自己及对社会均负有依法反抗侵犯其权利及利益行为的义务”。但这一义务并不适用于法国行政诉讼。相反,判例确立了诉讼任意原则——公共机关及行政相对人有权依诉之利益作一裁量,并决定是否提起诉讼。因此,诉的形成首先取决于利害关系方的意愿,又称为行政诉讼的主观要件。但即便一方当事人决定提起诉讼,也不必然引发行政诉讼程序。法国判例及立法还确立了行政诉讼程序的若干客观要件:

    1、管辖要件

    法国的判例和立法对最高行政法院、上诉行政法院及初审行政法院各自所拥有的管辖权(包括职权管辖和地域管辖)作了十分精细的规定。原则上,如果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违背了管辖权分配的相关原则,则诉讼请求将因该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而被驳回。但也存在例外。例如,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能受理或者不能在诉讼中获得保护”,则受理案件的行政法院 “有权”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2、期限要件

    行政诉讼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向行政法院提起。依1965年1月11日法令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被诉行政决定公示或通告之日起两个月内。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期限可能更长或较短。1983年11月28日的法令进一步规定,行政决定的公告应载明诉讼期限及诉讼方式,否则相关的行政诉讼期限不得对抗行政相对人。

    3、行政决定要件

    1965年1月11日的法令第1条明确规定,“行政法院仅受理针对行政决定所提起的诉讼”,即所谓的“行政决定前置”原则。在这个意义上讲,无行政决定即无行政诉讼。但在理论和实践中可能存在所谓的“默式”决定,即行政机关因失职或为避免引发诉讼而对当事人的请求不予回应。对此,法国通常适用如下规则(自1900年7月17日的法律以来):如果行政机关受理了当事人的请求但并未作出任何回应,则四个月的期限届满后,该沉默行为视为行政机关作出驳回请求的决定。当事人可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这一默式决定。另外,在完全管辖之诉中,“行政决定前置”原则还存在一些例外。

    4、其它要件

    鉴于行政诉讼案件种类的复杂性,法国的判例和立法设立了诸多例外,甚至在例外中还设有例外。因此,即便是最高明的行政法学者也很难对所有诉讼要件作一完全归纳式的总结。例如,有些行政诉讼的提起须以前置的行政复议为基本要件。还有一些行政诉讼案件则必须进行诉前的调解。本文囿于篇幅,不再一一展开。

    (三)预审程序及原则 [4]

    预审程序指在正式开庭前,为查明案件事实情况及法律问题而由预审法官研读相关诉讼材料并采取相应预审措施以使案件处于可以判决状态的诉讼程序。除若干例外,预审是法国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由案件报告人在法院书记室的配合下进行。案件报告人系由法院院长为每个案件指定的法官;在最高行政法院,报告人则由负责审理案件的分组组长指定(《行政司法法典》第R611-9,16和20条)。法院各庭或最高行政法院的分组组成案件的预审庭参加预审(《行政司法法典》第R611-19和20条)。各方当事人应就对方所提出的事实和法律理由展开辩论。如果当事人的辩论不足以让法官形成自由心证,则法官应下令采取必要的预审措施。从一般意义上讲,预审奉行职权、书面及对席等基本原则。

    1、职权主义原则

    预审程序奉行职权主义原则。行政法官在程序的运作中发挥主导作用,而当事人的作用则相当有限。法官依诉状受理预审请求。但与民事诉讼中的庭前准备程序并不相同(《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4条),原告并无须“传唤”对方当事人到法官前以启动诉讼程序,而只须提交诉状,由法官负责送达并决定启动预审。在预审过程中,当事人可提出各种建议,例如申请采用某种预审措施。但法官具有最终的决定权。法官也可依职权主动采取各种预审措施。

    2、书面主义原则

    预审程序中的书面主义原则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其一,当事人须提交书面的诉状及答辩意见。在预审程序中,如果当事人或律师仅口头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或新的法律及事由,则法院将予以驳回;其二,预审决定亦以书面报告的形式作出。但书面主义原则并不排除所有与言辞相关的论述或判断。例如,政府特派员、当事人及律师均可口头表达一定的意见,但以不涉及新事由或新诉讼请求为限。

    3、对席主义原则

    行政法官应保障双方当事人在预审程序中的平等地位及对等的辩论机会。在预审程序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了解对方当事人所提供的、可能影响法官判决的诉状和证据,则程序归于无效。即便在紧急审理程序中,法官仍应严格奉行对席主义原则,否则程序同样归于无效。这是欧洲人权公约第6-1条有关公正程序规定的自然延伸。

    (四)庭审程序及原则 [5]

    庭审程序分为两个阶段:即开庭审理阶段和评议阶段。一般而言,庭审奉行职权主义、书面主义、公开及对席等四大原则。

    1、职权主义原则。法官在庭审程序中处于主导地位,负责传唤被告、组织案件调查审理、确认当事人提交诉状或意见书的期限,并最终决定终止案件的调查审理。此外,法官还可能在举证方面协助被告,以弥补行政相对人在面对强大行政机关时的弱势地位。

    2、书面主义原则。在最高行政法院,律师几乎不作任何口头陈述。地方行政法院则略有不同。律师在庭审中的发言机会相对较多,但不得仅口头陈述意见而未提交书面诉状。因此,言辞主义在庭审程序中被降至最低限度。

    3、公开原则。庭审向公众公开,所有公民及媒体均可参加旁听(但在实践中,旁听的民众极少)。但公民不得随意查阅法院的诉讼记录。此外,直接税案件及纪律惩戒案件的审理秘密进行,不适用公开裁判原则。

    4、对席原则。原则上,所有当事人均应按时到庭,平等辩论。法官有义务保证当事人在庭审程序的平等地位。

    法庭的判决应该公开宣布,并通常在判决书完成后的下次开庭时宣读。判决书和政府特派员的结论应同时刊载。讨论中的争议事项不得公开。判定一旦确定即具有既判力,行政机关必须遵守之。

    (五)救济程序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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