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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侵权责任法》应对大规模侵权的举措

    [ 杨立新 ]——(2012-1-5) / 已阅25423次



    (一)《侵权责任法》特别强调其救济、惩罚及预防功能


    《侵权责任法》在立法目的的规定中,特别强调《侵权责任法》具有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预防和制裁侵权行为的功能。《侵权责任法》第1条规定:“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这一规定明确了《侵权责任法》的三大基本功能,即救济功能、制裁功能和预防功能。在大规模侵权中,法律除了重视损害救济外,还特别注意对大规模侵权的惩罚和预防功能的发挥,这些都在《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之中。这一条文中规定的“制裁”,主要是强调对侵权行为的惩罚,所谓制裁侵权行为实为惩罚侵权行为之义。《侵权责任法》通过对可归责的当事人课以责任,惩罚其过错和不法行为,对社会公众产生教育和威慑作用,从而可以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抑制侵权行为的蔓延。[35]


    (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损害赔偿一般规则中包含了对大规模侵权的损害赔偿救济


    《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17条、第19条和第22条都考虑了大规模侵权的损害赔偿救济措施。《侵权责任法》规定损害赔偿一般性规则的这四个条文,分别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这四, , 个条文中,第17条在规定死亡赔偿金时使用了“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的用语,所指的就是大规模侵权。尽管其他三个条文没有这样的表述,并不表明它们不适用于大规模侵权。在大规模侵权中,对具有广泛性、严重性的损害进行救济,最主要的特点是要求及时、普遍且赔偿程序简捷,使受害人能够尽快获得赔偿以恢复其权利。当然,在救济中还要特别注意对为数众多的受害人给予足额、充分的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对于这些,上述四个条文规定的损害赔偿的一般性规则中都已经包含,只是需要法官在具体适用中充分理解立法精神,准确适用法律,并不需要再对大规模侵权的损害赔偿做出特别规定。


    应当特别强调的是,《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2款规定的“私权优先”规则,对于大规模侵权的救济具有特别意义。该条款规定:“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被学者称之为私权优先规则,是指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非冲突性法规竞合,侵权责任请求具有优先权,可以对抗同一违法行为产生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中的财产性责任。这种规定对大规模侵权的救济特别有价值。在企业作为责任主体而发生的大规模侵权中,基于企业同一行为经常发生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而侵权企业有限的资产又可能无法同时承担这些责任。适用私权优先原则,为数众多的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可以对抗政府作为主体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财产要求,优先实现其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侵权责任法》强调对恶意产品侵权的惩罚性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47条特别规定了对产品责任的大规模侵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908条规定,惩罚性赔偿为损害赔偿及名义上之赔偿以外之赔偿,系为惩罚极端无理行为之人而作之赔偿,且亦为阻遏该人及其他人与未来从事类似之行为而作之赔偿。[36]惩罚性赔偿制度最主要的两大功能为威慑与惩罚。学者认为,法律在处理大规模侵权时的根本作用应当在于预防。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威慑功能能够很好地满足这一需求。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能够适用于大规模侵权的,而且能够发挥遏制大规模侵权的发生以及充分赔偿受害者的作用。[37]这些意见无疑是有道理的。在制定《侵权责任法》时,立法者的注意力集中在对恶意产品侵权的威慑与惩戒上,在第47条规定了关于恶意产品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规则。实事求是地说,学者对此提出的“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过窄,只能适用产品责任,而对恶意排污导致的严重环境侵权、证券市场恶意散布虚假信息造成广大投资人受损等案件类型无法适用” [38]的批评,以及对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具体适用办法的批评, [39]都是有道理的。不过,作为大陆法系立法传统的我国《侵权责任法》,其实是很难接受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的。在目前情况下,先规定恶意产品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与《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相呼应,可以在具体实施后再总结经验,继续扩大适用范围,进一步改进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以适应其他领域发生的大规模侵权的需要。


    (四)《侵权责任法》关于预防性侵权责任方式的规定中包含大规模侵权


    《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行为的预防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对大规模侵权同样适用:

    第一,通过对侵权行为课以损害赔偿责任以及惩罚性赔偿责任,发挥侵权责任法的威慑作用,阻吓其他社会成员,使其畏惧实施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达到预防侵权行为的目的。对此,立法机关的相关负责人在解释《侵权责任法》第1条中反复强调这一功能。这一点不言而喻,当然适用于大规模侵权。


    第二,在具体的侵权责任方式适用上也体现了《侵权责任法》对大规模侵权的预防措施。在《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的8种侵权责任方式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都具有预防损害后果发生或者扩大的功能。除此之外,《侵权责任法》第21条和第45条的规定也包含了对大规模侵权的预防措施。第21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第45条针对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又特别规定:“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据此,大规模侵权如果发生在产品责任领域,可以依据第45条规定主张采取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救济措施,预防侵权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大规模侵权如果发生在其他领域,则可以根据第21条或者第15条规定,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




    注释:
    [1] 该观点认为,大规模侵权案件的发生“为侵权法的功能和对大规模侵权事故进行法律规范提供了检讨机会,为《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的起草制定提供了社会基础”。参见王成:《大规模侵权事故综合救济体系的构建》,载《社会科学战线》2010年第9期

    [2] 该观点认为“我国目前关于大规模侵权的法律规范并不健全”。参见柯劲衡:《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大规模侵权中的适用分析》,载《商业时代》2010年第31期

    [3] 关于“大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相关论述,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4-15页

    [4] 参见朱岩:《大规模侵权的实体法问题初探》,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10期

    [5] 参见陈年冰:《大规模侵权与惩罚性赔偿——以风险社会为背景》,载《西北大学学报》2010年第6期

    [6] 参见赵庆鸣、孟妍:《从三鹿奶粉事件看大规模侵权案之救济》,载《曲靖师范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

    [7] 参见郭璐璐:《大规模侵权行为及其归责原则初探》,载《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2009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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