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立新 ]——(2012-1-5) / 已阅25333次
因此,应对大规模侵权,无论是加害人单一性及有限多数性,大规模侵权责任主体主要为企业的特点,以及复杂多样的侵权责任形态的需求,《侵权责任法》都有制度准备以应对大规模侵权法律适用在责任主体上的特殊需求。
(二)大规模侵权对损害事实要件的特殊要求
大规模侵权责任构成的损害事实要件,主要表现在受害人的多数性和复杂性,这是区别于普通侵权的主要特征之一,也是识别大规模侵权的主要标志。受害人的多数性可能涉及几百人、上万人甚至成百上千万人。[24]受害人的复杂性表现在直接受害人、间接受害人和潜在受害人等多层次上。不过,前者主要体现救济的诉讼程序的复杂性,涉及的是程序法而非实体法的问题;后者则对受害人的救济等产生重要影响,因为需要界定受害人的范围以及诉权问题。不过这些问题也非无法解决。直接受害人当然是赔偿请求权人;如果能够确认属于间接受害人,同时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要求的,也应当是赔偿请求权人;潜在受害人如果能够确定,无论在将来损害发生时予以救济,还是现在给以适当补偿,也都规定了适当的法律调整办法。
(三)大规模侵权对因果关系要件的要求
大规模侵权的因果关系的主要特点是:一为复杂性。较之于普通侵权,大规模侵权案件的因果关系大多涉及技术性问题,企业产品、企业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通常较难确定,还存在多数原因加之于损害成为共同原因等情形。对此,《侵权责任法》确实没有规定具体办法,但这不是立法问题,而是司法和学理问题。事实上,早在20世纪60年代前后,德国、日本等国家的侵权司法实务就提出了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缓和的规则,适当降低原告的证明标准,在原告举证证明因果关系要件达到盖然性标准时,推定存在因果关系,而不是完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25]此外还有疫学因果关系说、[26]表见证据规则、优势证据规则[27]等。二为同质性。大规模侵权不仅涉及加害行为的同质性,还有损害事实的同质性,因而在认定大规模侵权的因果关系上,只要确定了某一加害行为与某一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同质性的特点,其他同质的加害行为与同质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就不必再进行证明,直接认定即可。因此,在大规模侵权责任中认定因果关系,既存在较大困难,也有其较为方便之处,不可将大规模侵权的因果关系认定视为艰难之至或难以认定,应认识其有利之处。例如,确定了一起三聚氰胺奶粉造成儿童损害案件中存在因果关系,其他相同或相类似案件的因果关系还需要再证明吗?
(四)大规模侵权的过错要件问题
诚然,多数大规模侵权的责任构成因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不必证明侵权人的过错,但在适用过错推定和过错责任原则的场合,还需要考虑过错要件。主要的问题包括以下几点:
1、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原告证明被告有过错的责任。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场合,原告不必证明被告的过错。但是,如果原告能够证明被告在损害中确实有过错,那么责任承担的后果是否有变化?《侵权责任法》对此没有规定,应存在漏洞。在大规模侵权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责任的侵权行为,多数设有限额赔偿规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7条也做了规定。在国外,在这样的情形下,如果原告能够证明被告的过错要件,则可以不适用限额赔偿的规则,而适用全部赔偿原则。[28]我们应当借鉴此种制度设计。
2、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时的过错推定规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确定大规模侵权责任,原告不必证明被告具有过错,而是直接根据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和因果关系要件推定被告有过错。如果被告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则应当举证进行证明。能够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免除责任;不能证明者,过错推定成立。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范围,必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章至第11章的规定进行,这就是《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含义。
3、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的过错证明。在网络侵权、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证券侵权以及其他有关的大规模侵权中,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这些情形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侵权责任,由原告证明被告过错要件。同时该条款也是这些大规模侵权的请求权基础。
四、《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责任类型包含了大规模侵权的类型要求
《侵权责任法》应对大规模侵权,规定了复杂的特殊侵权责任,这就是第4章至第11章规定的13种侵权责任类型。这些特殊侵权责任类型大部分都可以适用于大规模侵权,例如用人单位责任(包括劳务派遣责任)、网络侵权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和物件损害责任等。
对于上述特殊侵权责任类型之外发生的大规模侵权,如何适用法律,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在以下两个方面可以提供应对措施:
第一,属于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大规模侵权,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侵权责任。例如,由于大众传播受众的广泛性,虚假广告、虚假新闻、低俗内容和有线广播电视低劣的传播画面和声音以及对媒体资源的滥用,都侵害了受众的合法权益, [29]形成媒体的大规模侵权。又如,随着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出台“虚假陈述”的司法解释,在证券领域引入集团诉讼的建议和争论更趋热烈,也形成了证券侵权的大规模侵权问题。[30]这些大规模侵权尽管没有在上述侵权责任类型中做出明确规定,但属于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侵权责任和侵权请求权。
第二,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确定责任。诚然,各种新型风险的层出不穷,《侵权责任法》不能完全通过单纯列举的方法规定危险责任,规定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是现代侵权法的一个重要使命。[31]因而有人曾经解释,《侵权责任法》第69条不是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而是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32]这种解释比较牵强。笔者认为,如果确实“随着各种新型风险的层出不穷”,而在《侵权责任法》第4章至第11章规定的侵权责任类型中无法涵盖的某种新型“风险责任”的大规模侵权行为出现,则如前文所述,完全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确认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以应对新型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的需要。[33]
五、《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和具体责任规则体现了对大规模侵权的救济、预防和惩罚要求
研究大规模侵权的学者通常指出,由于大规模侵权造成损害的广泛性、突发性和严重性,应当对大规模侵权的救济、预防和惩罚予以特别规定,以救济广泛发生的严重损害,惩戒大规模侵权的行为人,防范大规模侵权的发生,以保障社会安全。同时也指出,大规模侵权造成的损害,除人身、财产外,还造成众多受害人精神损害,甚至对社会也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需要突出侵权法的威慑功能,借助惩罚性赔偿制度。[34]对此,《侵权责任法》中有专门的应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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