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志国 ]——(2011-12-3) / 已阅27655次
6、北京市《关于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配套用房转移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权 [2006] 1220号),开发公司变更规划许可销售改造户型、拆分跃层的商品房,应提交规划部门准予调整变更的文件,房屋权属登记部门方可办理转移登记。已分摊的物业公共部位,开发公司不得再次销售。未分摊的物业用房、市政配套用房、派出所、居委会用房,房屋权属登记部门不得办理转移登记,但物业用房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派出所用房移交给公安部门、居委会用房移交给街道办事处、市政配套用房移交给配套设施使用人的除外。
十、规划设计信息告知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2、《北京市城市规划公示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居住区建设工程规划方案一经批准,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除特殊情况在规划审批前必须采用公开程序进行公示。已预售、销售,全部或已部分入住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要求变更规划设计方案的,要征求受影响的已预购、购买和已入住业主的意见。公示的地点:1、项目建设地点。2、项目销售地点。3、其他易于征求意见人意见的显著位置。《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我市商品房预售方案管理的通知》(建发[2010]632号)规定,因商品房项目的规划、设计变更等原因,预售方案中项目基本情况、建设计划及进度安排、商品房的预售计划、本期预售商品房的套数、建筑面积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和预测情况、房屋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面积、装饰装修标准等内容发生变更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售楼场所公示变更内容一个月,并告知已购房人。公示期满且无争议的,可向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预售方案的变更备案。公示期内有争议的,暂缓办理预售方案的变更备案。
3、《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社工程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张挂规划许可证件的副本,公示规划许可证件正本及其附件、附图的内容。经批准的各类永久性建设工程,建设单位要在建设用地内设立公示牌向社会公示。公示牌主要内容: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工程位置及层数、面积、高度、平面规划图(并标注距相邻建筑距离)、单体工程彩色效果图、监督电话等。综合开发的居住小区要把其详细规划的鸟瞰图一并公示。各建设单位须在工程开工验线前将“公示牌”立于工地现场醒目位置(一般应是施工现场出入口等不需进入施工现场即可看到的地方),便于公众查询、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拆除。居住小区规划还应做出模型在销售现场进行公示。
十一、前期物业管理信息告知
1、《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重要附件。.建设单位与选聘的物业企业应当签定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制定《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规划变更、设计变更导致下列影响到乙方所购商品房质量、使用功能或使用环境的,甲方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将变更内容书面通知乙方:
2、《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等五部门关于加强部门联动,完善商业、办公类项目管理的通知》(京建发〔2011〕192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业、办公类项目前应向购房人明示房屋的规划用途、土地使用年限、契税、物业服务费、水电费以及配套建设指标等情况,告知购房人应严格按照规划用途经营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并在认购书和购房合同中与购房人明确约定。
3、北京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物业项目的销售场所公示由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出具的物业服务费用评估报告摘要。
十二、绿地信息告知
1、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告知购房人绿化率指标。
2、《北京市附属绿地建设管理办法》(京绿城发〔2010〕15号)规定:居住区、居住小区建设工程取得预售许可证或进行初始登记后,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与买方就附属绿地的面积和位置等内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进行约定。居住区、居住小区附属绿地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附属绿地按以下条件予以公示。
(1)位置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标注为基准,规模以叠加后的绿化工程竣工图为准,制作绿地平面图公示牌。
(2)公示牌应标明居住区、居住小区名称,建设单位名称,方向坐标、绿地率指标、比例尺、图例说明。
(3)公示牌应当树立在居住区、居住小区显著位置、与周围景观协调。
(4)公示牌应当进行永久公示。绿地管护责任单位负责对公示牌进行维护。
3、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十三、节能信息告知
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
建设单位应在施工、销售现场张贴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内容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施工现场公示时限是: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30日内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销售现场公示时限是:销售之日起至销售结束。
相关法律规定:《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
十四、环评信息公示
房地产开发商在预售房时必须公示有关环评及环保验收信息。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环办〔2008〕70号 )规定:“大型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科学论证项目的环境影响和选址的合理性,注意周边环境问题对拟建项目的影响,在环评文件和批复中,明确要求房地产开发商在预售房时必须公示有关环评及环保验收信息;在工业开发区、工业企业影响范围内及可能危害群众健康的区域内不得审批新、扩建居民住宅项目。”
另外,开发商应充分考虑未来交通噪声、社会生活噪声的变化,例如道路的变化,出现近距离的商业、娱乐场所等,在声学专业单位的支持下,对未来声环境状况预估,并将估计的结果同时告知购房者。
十五、白蚁防治信息告知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第72号令)第十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十六、政策法规的告知义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的通知》(建房〔2010〕186号)规定,各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督促房地产销售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对购房的境外机构、个人做好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告知,并做必要风险提示。
十七、工程质量社会监督告知
建设单位要在住宅工程施工现场的显著部位,将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联系电话、主要责任人姓名和工程基本情况挂牌公示。住宅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须在每栋建筑物明显部位永久标注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名称及主要责任人的姓名,接受社会监督。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