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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婚姻法》解释(三)的三大缺陷

    [ 王礼仁 ]——(2011-9-18) / 已阅29493次

    二、解释内容正确,但理论基础错误



    解释内容正确,但理论基础错误,就是解释条文本身的内容没有问题,但作为解释的理论根据却是错误的。这主要是从解释条文与高法关于解释条文的理由说明中发现的。

    从高法关于解释条文的理由说明中发现,解释理论基础错误的情形,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以财产诉讼证据规则作为亲子诉讼推定规则的根据不当



    尽管我极力主张司法解释规定亲子关系诉讼,[2] 但其法理却与高法不尽相同。解释第2条关于亲子关系诉讼的规定,我没有什么异议,但对高法关于该规定的法理基础却有不同看法。

    高法《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新闻发布稿,在解释亲子关系诉讼推定规则时指出:“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纠纷时,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做出处理,即可以推定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方或者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而不配合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对此予以了确认”。

    这里所谓“确认”亲子关系诉讼直接适用证据规则第75条,是不当的。 这是将财产诉讼证据规则直接适用身份关系诉讼,其理论基础是错误的。身份关系诉讼与财产诉讼性质不同,其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均不相同。亲子关系虽然可以推定,但其推定的法理基础和方法不同。亲子关系推定有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两种形式。法律推定由法律直接规定,但我国目前尚无亲子关系法律推定的规定。事实推定,就是完全根据客观事实推定亲子关系的有与无。亲子关系事实推定,并不能完全依据某一既成的证据规则直接推定,而应当以客观真实性为原则。它是对客观事实综合判断后得出的结论,而不是简单根据证据规则推定出来的结论。亲子关系推定或判断,不是机械适用一种“死”的证据规则,而是一种“活”的司法审查判断活动。具体讲,亲子关系推定或判断,应当包括三个方面内容:1、客观事实的审查;2、职权调查;3、自由心证。

    为了确保亲子关系推定或判断具有最大限度的真实性和可信性,即是一方拒绝鉴定,也不能直接按照证据规则第75条推定,而应当对诉讼事实进行全面审核,对于需要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的,法官应当依职权调查或责令当事人补充证据,在穷尽一切事实或证据后,法官再对全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得出概率性最大或最可靠的结论。这个分析判断过程,理论上称之为“自由心证”。法官根据“自由心证”可以判决原告的主张成立,也可以判决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而绝不能按照证据规则第75条一律推定原告主张成立。

    因而,亲子关系的推定或判断结果,实际上是法官“自由心证”的结果,而不是依据证据规则推定出来的结论。如果 “确认”亲子关系诉讼直接适用证据规则第75条,法官就应当受该证据规则的拘束,这不符合身份关系诉讼的特点,容易造成司法误导,产生负面影响。



    (二)把“离婚”作为财产协议生效的“附条件” 不妥

    解释第14条规定:“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婚姻法》司法解释新闻发布稿,在解释未离婚的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协议内容之所以不生效时指出,“离婚问题事关重大,应当允许当事人反复考虑、协商,只有在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并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或者到法院自愿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所附条件才可视为已经成立。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当事人一方有翻悔的权利,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依据”。这里所谓“所附条件”没有生效,显然是把“离婚”作为财产协议生效的“附条件”。

    把离婚作为财产分割协议生效的“附条件”,这种理解不妥。“离婚”不能成为财产协议生效的“附条件”。离婚与离婚财产分割两者之间不是一种附条件关系,而是一个整体行为(复合行为)中所包含的两种不同内容。关于身份行为的类型,理论上有一种“三分法”,即形成行为、附随行为、支配行为。 就离婚而言,解除婚姻关系的离婚行为属于形成行为,离婚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属于附随行为。离婚行为决定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没有离婚就不存在离婚财产分割和离婚子女抚养问题。因而,把“离婚”作为财产协议生效的“附条件”,有一种本末倒置之嫌。离婚与离婚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协议是一个复合体,如果硬要区分离婚与离婚财产分割之间的关系,则更类似于主合同与从合同的性质,即离婚是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是从。那么,主合同不成立或不生效,从合同无从成立或生效。在一定程度上讲,离婚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是离婚时必须解决的“善后”事宜,然而,不离婚,哪有“善后”?

    同时,把离婚作为财产协议的附条件,就是把身份关系作为财产关系的附条件,这一般也是不允许的。因为把离婚作为附条件,容易助长人们人为制造离婚条件或理由,以成就所谓的附条件,这必将破坏婚姻稳定。因而,把离婚作为财产协议的附条件,往往会引起有效与无效之争。



    (三)分割婚内财产的理论基础是非常夫妻财产制而不是物权法第99条



    解释第4条规定了婚内可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高法在解释为什么要规定第4条时指出:“现行物权法第99条的规定也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共有理论,即允许共同共有人在特殊情况下请求分割共有物,同时还要保持共有关系。但是,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只能是一种例外,必须具有“重大理由”,否则其负面效应不可低估”。[3]很显然,高法是把物权法第99条作为第4条的解释依据,只是增加了需要有“重大理由”这样一个限制性条件。我认为,把物权法第99条作为解释第4条的依据,也是不当的。解释第4条的真正根据应当是“非常夫妻财产制”。因而,应当援引非常夫妻财产制原理,而不是一般共有财产分割之法理。

    所谓非常夫妻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因发生特定事由,适用通常法定财产制或约定财产制难以维持正常的夫妻财产关系时,依据法律之规定或经夫妻一方申请,由法院宣告终止原来的财产制而适用分别财产制。法律设置非常财产制目的在于,发生特定事由后,在不解除婚姻关系前提下,依法变更原夫妻财产制类型,改采分别财产制,夫妻财产各自独立,分别行使权利,以保障夫妻一方财产利益不受损害,同时维护交易安全。解释第4条所规定的情形,正好符合非常夫妻财产制的特征,应当适用该法理。实际上,如果大胆一点,还可以在解释第4条中直接使用“非常夫妻财产制”的概念。如关于家事代理、亲子关系推定等,婚姻法都没有规定,司法解释都直接作了规定,“非常夫妻财产制”又何尚不能呢?

    同时,单纯分割共同财产,而不实行分别财产制,其分割财产的意义不大,因为根据婚姻法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为共有财产,双方并没有从根本上摆脱共有关系。因而,单纯分割共同财产与夫妻财产有的共有制两者之间存在矛盾,只有非常夫妻财产制才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

    三、解释立场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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