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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婚姻法》解释(三)的三大缺陷

    [ 王礼仁 ]——(2011-9-18) / 已阅31067次

    解释立场错误,就是没有站在亲属法或身份法的立场,而是站在财产法的立场解释夫妻财产或身份财产,或者就是纯财产法理论左右身份财产,忽视身份财产的特点,使一般财产制度与身份财产制度缺乏有机结合或衔接。

    这类解释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错误解释,只是立法者所站的立场不同罢了。因而,这类解释在纯财产法学者看来是正确的,并得到纯财产法学者充分肯定。但由于解释过分地突出纯财产法的特点,有些内容几乎就象“有产者资产保护法”或“防止资产流失法”。因而,其规定不太符合身份财产的本质,在身份关系中有些水土不服。如解释第7条[4]、第10条[5]即具有浓厚的纯财产法色彩。其中,解释第7条将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房屋,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分别为各子女的个人财产,或者根据出资比例按份共有。这一规定显然是把共有作为例外。

    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夫妻财产共有制”是以共有为原则,个人(约定)为例外。解释第7条规定正好与之相反,这一规定不仅违反了婚姻法所确定的夫妻财产制的一般原则,也与身份财产制的本质属性不相融。尤其是在婚内根据父母投资比例按份共有的规定,与“合伙财产法”别无二致。

    又如,解释第10条以房屋购买合同作为认定房屋产权的根据,完全是一种套用物权法的 “公式化物权主义”或“形式物权主义”的表现。按照物权法的“公式” 套用按揭房屋,在形式上看好像颇有法理根据,但所谓合同买受人已经取得房屋物权,实际是一种“虚物权”,如果婚后不付房款,其房屋最终必然丧失。解释既忽视了物权或财产形成的本质属性,更忽视了身份财产的特点,把婚后共同投资(包括婚后投资占70%以上)的房屋都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这不仅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在法理上也并不像有些人物权法学者所说的那样,毫无破绽。这里只举两个点说明:

    1、既然解释认定婚后另一方投资为债权,那怎么又规定离婚时,“对财产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而不规定直接按债权处理呢?这岂不是一种自相矛盾的规定吗?即债权性质,按物权处理,使债权与物权纠缠不清。

    如果规定房屋是一方婚前个人的,房屋增值也当然是个人的,另一方怎么能分增值呢?如果房屋降价后又怎么处理?既然认定婚后一方付款为债权,就只能按一般债权处理,不能考虑房屋增值。而解释在定性与处理上的自相矛盾,实际上是其定性错误而无法适用具体情况或不能自圆其说时,而作出的一种自我否定性规定。

    2、解释没有区分“期房”与“现房”。对按揭“期房”来讲,没有取得产权,仅从物权形式上考察,认定为个人婚前财产,根据明显不足。即使“现房”按揭,所谓取得了物权(产权)也是一种“虚物权” 或“有限物权”(不完整物权),它与非抵押物权不能同日日语,这是所有人都明白的道理。因为对买房者来说,通过分期付款的按揭方式取得所购商品房的所有权,其含义有二:一是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分期付款;二是在付清房款前,房子的所有权被“按”着,待付清房款后才能“揭”(取)到手。也就是说,在房款没有付清前,房子被抵押权人“按”着,买房者不能拥有实质意义上的产权或完整物权。相反,如果买房者违约,抵押权人可以处分房屋。因而,如何破解通过按揭方式的“变戏法”所获取的形式主义物权的“迷宫”,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解释只看到物权的“皮”,而不见物权的“质”。把“首付”等同于物权或产权,把本来相互关联的债权与物权截然分离,忽视房屋被抵押以及购买房屋取得其物权的实质要素,即购房投资对房屋产权的影响,特别是把这种没有取得完整物权的房屋,按照一般物权公式适用于身份财产,则更欠妥当。

    首先、解释采取形式物权主义理论,把婚后共同支付房款推定为债权,不符合当事人支付房款的真实意思和实际情况。对于一般人来见,为他人支付剩余房款,既可以是单纯的借贷,也可以是“物权加入行为”,即原合同购买人因无法支付剩余房款等因素,邀约或准许他人参与购房,共同支付余款,共同拥有房屋。当然,对于一般人来讲,加入购房行为双方必须有约定,否则,只能视为一种单纯借贷。但夫妻关系则不一样,因为夫妻之间以共有为原则,个人为例外。对于未取得完全物权的房屋,婚后夫妻共同支付余款,双方没有任何借贷的合意或意思,其本意当然是共同对婚前不完整产权的“续购”,而不是向一方借贷。但解释却按照形式物权主义理论的既定公式,违背当事人意志和实际情况,强行推定是一种借贷关系,这显然脱离实际情况,有强奸民意之嫌。

    其二、在身份财产中,生搬硬套物权理论,或者一律简单地套用物权理论“公式”,在许多情况下行不通。比如,按照解释的物权理论逻辑推论,婚前一方取得的土地或山林承包合同(包括经营一年或数年者),其经营权或收益人也只能是婚前一方个人的。另一方婚后的投资只能是债权,另一方参与经营或劳动只能视为“帮工”或“雇工”。

    可见,对于婚前一方取得了形式上的物权或有限物权,需要婚后继续投资的延伸行为,一律认定是一种债权行为,不无检讨的余地。

    实际上,解释第10条所列之不完整产权房屋,根据婚前与婚后投资比例分段计算,实行安份共有,是最简单、最合理的方案。同时,也是最灵活的方案。它既可以在一般情况下根据房屋投资多少确定房屋归属和利益分配,又可以在特殊情况下,作出灵活安排(考虑困难或无房一方利益以及银行还贷情况等)。这一方案包括婚姻双方当事人在内的所有老百姓都很拥护,而且与物权法与婚姻法也不相矛盾。对此,我曾作过专门论述[6]。





    解释之所以会出现上述缺陷,其原因当然是多方面,但最主要原因是长期以来重财产轻身分的结果。在我国,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重财产轻身分的现象十分严重。有关其具体表现,我在《法学研究从身份到契约之反思——<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别序》有详细介绍,这里不再赘述。

    由于从理论到实践都只重视一般财产法的研究,而不重视身份关系和身份财产的研究,难免在制定法律或适用法律时,无论是纯粹的身份关系,还是身份财产关系,都直接套用纯财产法原理。这次的解释三当然也不例外。同时,由于不重视身份法,对身份法的一些基本特征或制度不甚了解,以致作出一些与身份关系性质不符,乃至与现行法律制度不符合的规定,如解释第1条2款的规定即是如此。

    有人认为,这是婚姻法“回归民法”的结果,甚至认为婚姻法不应该“回归民法”。在我看来,婚姻法本姓“民”,不存在“回归民法” 问题,只存在“正名”问题,即为婚姻法的“民法性质”正名。

    过去将婚姻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只是提高了婚姻法的地位,即把婚姻法与财产法并重,但这并没有改变婚姻法的民法属性。

    民法由两部分构成,即财产法和身份法。现在的关键问题,就是要重新重视身份法的地位和独特品质。身份法和财产法虽然都属于民法,但两者的性质和适用规则并不完全一样,有的甚至大相径庭。有关这个问题,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中,用了一编(共四章)的篇幅作了介绍,在此不再赘述。这里,我只想呼吁,法学理论工作者和司法工作者,应当重视身份法的研究和适用,真正做到身份法与财产法并重。





    王礼仁简介,男,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三级高级法官,三峡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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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台湾邵勋、邵锋著《中国民事诉讼法论》(下),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4月1版,第802页;史尚宽《亲属法论》,台湾荣泰图书有限公司出版,第39页;戴炎辉 戴东雄《亲属法》,顺清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2年8月新修订一刷,第296页。

    [2] 见笔者《亲子关系诉讼的热点和难点》,2008年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编《婚姻家庭法实务》(第2辑);《亲子关系诉讼中价值冲突的判断与选择》载最高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1辑(总第45辑)

    总共4页  [1] [2] 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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